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吳月燕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華歌爾專櫃前,因遭乙○○、 陳柏惠 、乙○○之母質問其介入陳柏惠婚姻之事,雙方頓生齲齵,甲○○乃持數位相機欲對乙○○拍攝存證,乙○○旋即以右手持紅色檔案夾遮住臉部,並以左手擋住數位相機之鏡頭,阻擋甲○○拍攝。甲○○見狀,遂以左手推擠、拍打、拉扯乙○○所持之紅色檔案夾,本應注意在推擠、拍打、拉扯乙○○手持之紅色檔案夾時,應適度控制其力道,以免用力過猛導致乙○○之手部受傷,依其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順利移開遮住乙○○臉部之紅色檔案夾,以左手用力推擠、拍打、拉扯乙○○手持之紅色檔案夾,不慎造成乙○○受有右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乙○○、陳柏惠及乙○○的母親到伊工作的場所辱罵伊,伊才拿出數位相機要拍攝蒐證,乙○○不讓伊蒐證,就過來要搶伊的數位相機,伊只是要護住伊的數位相機而已,且伊始終都是用雙手拿數位相機,並沒有出手去拍打、拉扯乙○○。」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言不實。( 庭呈 告訴人被告傷害的起訴書)其中有毀損罪,就是他暴力搶奪我的相機。證明他的右手受傷,與我無關,並不是我造成。」、「他右手一直拿著資料夾,他是用左手來擋我,所以他右手受傷,根本與我無關。他說我折他手是在我的櫃台前,他右手根本一直拿著資料夾,陳柏惠也有拍當場的錄影,我有請求他提出錄影資料,但他不願意。從光碟可見是 陳家惠 一直要搶我的相機。」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吳月燕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華歌爾專櫃前,因遭乙○○、陳柏惠、乙○○之母質問其介入陳柏惠婚姻之事,而手持數位相機欲對乙○○拍攝存證,惟因乙○○以右手持紅色檔案夾遮住臉部,被告遂以左手推擠、拍打、拉扯乙○○手持之紅色檔案夾,欲將該檔案夾移開等節,業經證人乙○○、陳柏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其中檔名為「存證一」之錄影畫面,可見陳柏惠手持攝影機在旁,乙○○以手遮住鏡頭,畫面旋即變黑,但可聽見乙○○表示:「妳不要搶喔,我只有蓋著喔,是你搶的喔」,被告則表示:「把我弄壞喔,把我弄壞,我現在有錄影喔,你把我壞掉喔」,之後畫面恢復,但晃動過劇烈無法辨識畫面,惟可聽見乙○○表示:「我只有蓋著喔、我只有蓋著喔」,被告則表示:「把我弄壞喔,你不要動手,幹什麼動手」,其後畫面中出現乙○○手持紅色資料夾,乙○○與被告以手指互指,乙○○表示:「我沒有動手,是你打我」,被告則表示:「動手囉、動手囉、動手喔、動手喔」,乙○○轉向陳柏惠表示:「你錄你錄,你錄我」,被告則表示:「你動手囉、動手囉,我現在錄影存證喔,動手囉」,陳柏惠則稱:「沒有人動手」,被告又稱:「我現在錄影喔」,其後乙○○走向畫面左邊,畫面變黑,被告大聲呼喊:「救命啊」;另一檔名為「存證三」」之錄影畫面極短,但可見有一隻手推著乙○○所持之紅色檔案夾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在被告拿出數位相機欲對乙○○進行蒐證時,乙○○確實有阻擋被告拍攝之動作,而被告為移開乙○○手持之紅色檔案夾以拍攝乙○○之臉部,確亦有以手推乙○○所持紅色檔案夾之動作,應堪徵信。是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係以雙手拿數位相機,從未以手拍打乙○○所持之紅色檔案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證人乙○○、陳柏惠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乙○○因被告推擠、拍打、拉扯其手持之檔案夾,而受有右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之傷害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至證人 鄭彩鳳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點左右,乙○○、陳柏惠及他媽媽有到我家,當天乙○○並沒有提到他手痛或不舒服,在場陳柏惠、乙○○的媽媽也都沒有關心乙○○的手是否會痛,當天乙○○有拿檔案夾在翻,說那是他的證據,用兩隻手翻,當時我有看乙○○的手,他的手並沒有受傷。」等語(參見一審卷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惟查,以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已如前述,此等傷害在外觀上本即難以察覺,是證人鄭彩鳳未能察覺告訴人乙○○之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並未受傷;況以告訴人乙○○當日係與其姊陳柏惠、其母一同前往證人鄭彩鳳家中質問證人鄭彩鳳之子即陳柏惠之夫與被告有不正常關係之事,證人陳柏惠或陳柏惠之母未在證人鄭彩鳳面前詢問告訴人乙○○是否手會痛,或告訴人乙○○未在證人鄭彩鳳面前表示手受傷,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鄭彩鳳之證言,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以告訴人乙○○係長笛家,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頁列印畫面可參,對告訴人乙○○而言,手指極為重要,告訴人乙○○當無為誣陷被告而故意自行扭傷其手指之可能。因之,以告訴人乙○○在97年1月14日下午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翌日就醫時即診斷出受有右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扭傷之傷害,此等傷害,亦與被告用力推擠、拍打、拉扯告訴人乙○○所持之檔案夾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我就知道受傷了,事發後離開現場時,我的手指就愈來愈痛,也有愈來愈腫的情形,稍微彎一點就會痛。」等語,證人陳柏惠亦證稱:「在現場時我沒有仔細看,是要坐計程車回家時,乙○○說他的手很痛,我看有輕微腫起來。」等語,足見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推擠、拍打、拉扯其所持之檔案夾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乙○○係於翌日就醫,即謂告訴人乙○○當日並未受傷。
(三)又本件被告係因欲對告訴人乙○○拍攝受阻,為順利拍攝得告訴人乙○○之臉部,始推擠、拍打、拉扯告訴人乙○○所持用以遮住臉部之檔案夾,已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特意對告訴人乙○○之手部為攻擊之行為,是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惟以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注意在推擠、拍打、拉扯乙○○所持之紅色檔案夾時,應適度控制其力道,以免用力過猛導致乙○○之手部受傷,依其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順利拍攝得乙○○臉部之畫面,用力推擠、拍打、拉扯乙○○所持之檔案夾,因而致告訴人乙○○右第四指近端指尖關節扭傷,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四)至證人乙○○、陳柏惠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指證稱:被告有反折乙○○右手第四指手指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是用右手拿著檔
案夾要擋住我的臉,被告右手持數位相機,左手就抓住我的右手第四指往外翻;我們向被告 道德 勸說後,被告跑到馬路上,之後被告又跑到專櫃,在專櫃前拉扯我的手,就在這個時間折到我的手;被告本來是抓住我大拇指以外的4根手指,我就往反方向出力跟她反抗,後來因為我的第四指比較沒力就被她反折。」等語(參見一審卷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陳柏惠則證稱:「當時被告右手拿著數位相機,左手在空中揮動,身體有時往後要拍照,有時往前要抓乙○○的手,當乙○○手拿檔案夾,被告就是用她的左手直接抓乙○○的右手第四手指頭往後扳;被告是在專櫃外面,跑到馬路之前折乙○○的手指。」等語(參見一審卷97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8頁),由上開證人乙○○、陳柏惠二人就被告究係如何抓住乙○○之手指反折,及係在何處抓住乙○○之手指反折等細節,顯見說法不一,其等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②、況且,觀諸證人陳柏惠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因被
告介入我的婚姻,當天是對她道德勸說,之後她太激動,拿相機拍我們,乙○○就拿資料夾阻擋,被告的手就一手在空中揮舞,之後就往我弟(即乙○○)的手搥下去。」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20頁);證人乙○○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稱:「我不想讓她拍我的臉,拿筆記本擋住,被告就用手不斷揮舞而傷害到我之後,她就忽然跑到馬路上大喊救命。」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1252號卷第20頁),可見證人乙○○、陳柏惠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從未提及被告有以手反折乙○○手指之情事,而僅稱被告係用手不斷揮舞,衡情,若真有證人乙○○、陳柏惠所稱反折手指之情事存在,證人陳柏惠、乙○○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豈有如此巧合均漏未提及此段經過之可能,益徵證人乙○○、陳柏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以手反折乙○○手指一節,並非實在,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在對告訴人乙○○拍攝蒐證之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乙○○受傷,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拾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