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上訴人 呂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周進才 律師被上訴人 鄭熹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編號87-NF-0000000-0(股數拾萬股)、編號87-NF-0000000-0(股數拾萬股)、編號87-NF-0000000-0(股數拾萬股)之股票各壹張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叄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遺失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半導體公司)編號87-NF-0000000-0(股數10萬股)、編號87-NF-0000000-0(股數十萬股)、編號87-NF-0000000-0(股數10萬股)等之股票各1張(下稱系爭股票),並於同年3月18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間,被上訴人竟持系爭股票向原審法院為申報權利。因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股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台灣半導體公司①編號87-NF-0000000-0乙
張(股數10萬股)②編號87-NF-0000000-0乙張(股數10萬股)③編號87-NF-0000000-0乙張(股數10萬股)之股票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 楊振霆 合作購買股票,雙方以被上訴人之妻 詹淑惠 之帳戶買進賣出股票,為擔保楊振霆進行股票交易時,不進行交割程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雙方約定提供股票擔保交易,若所交易之股票有賠時,以該提供之股票作為賠償之用。而訴外人楊振霆即提供上訴人所有之台灣半導體公司股數為一千股共300張,合計30萬股股票。該300張之股票曾經證人 吳珮瑄 驗印過,證人於更審前出庭證實。因股票張數太多,保管不易,故上訴人改提供面額十萬股之3張股票(即為系爭之股票),交與被上訴人。該3張股票亦經吳珮瑄就背書印鑑進行驗印。故被上訴人稱台灣半導體公司之股票係為楊振霆所提供,而由上訴人交付,並無違誤之處。嗣後因股票價格大跌,跌破淨值,被上訴人始欲將所提供之股票進行過戶,以補損失,然於過戶之程序中,使知上訴人竟將該股票報失。
(二)本件上訴人於何時遺失,何時向警局報案?無法說明清楚,況且至警察局報案所稱之時間與起訴之時間未相符,若是2月2日遺失為何當日並未報警,且未於遺失管區報案,而到大同分局報失,其所言遺失顯非事實。且經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雖稱應於股票出讓處蓋原留於發行公司之印鑑,其僅稱「應於股票出讓處蓋原留於發行公司之印鑑」,並無須交付「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訴人除交付股票外,亦一同交付「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然並非上訴人為了將股票送存於集保之用。該系爭之股票是否為遺失物,上訴人尚無法證明。
(三)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民法第949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退萬步言,上訴人否認有親自交付該系爭之股票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股票經過驗印其印鑑為真正,而參照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之規定,善意取得所稱之「善意」,應指「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言,該股票之背書印鑑係為真正,被上訴人非因重大過失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故取得該股票係屬善意取得。
並於本院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股票不慎於94年2月23日遺失為由,於94年3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於94年3月18日准為公示催告裁定(94年度催字第980號)。嗣於公示催告期間之94年8月8日,被上訴人持系爭股票向原法院為申報權利,經原法院於94年8月22日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不慎遺失,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未取得權利,自應返還股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遺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記名股票為要因證券,記名股票之轉讓必有其原因。又占有人雖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他人如能提出反證,證明自己有占有之權源,占有人為推翻該反證,自仍須舉證,此乃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當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於94年1月19日向訴外人 李方誠 購買而所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出賣人為李方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頁6),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原所有人乙節,復不爭執,則上訴人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對系爭股票有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或謂:系爭股票係其與訴外人楊振霆合買股票,由楊振霆交付以供擔保(見原審卷頁26、本院前審卷頁51),或謂:是第三人來借款,拿來質押擔保,系爭股票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見本院前審卷頁30反面),或謂:系爭股票是上訴人親自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頁43反面)各等語,前後不一,其陳述顯有不明暸之處,經本院闡明令其敘明事實後,則辯稱:訴外人楊振霆以被上訴人之妻詹淑惠之帳戶買賣股票,故將上訴人所有之台灣半導體公司面額股數一千股共300張(共30萬股)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嗣再由上訴人更換改以3張面額十萬股之系爭股票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等語(頁22反面、42、93反面);並提出系爭股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舉證人吳珮瑄、楊振霆以資證明。爰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確定陳述為憑,據而調查其所舉證據以判斷其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合法正當之原因。經查:
1、系爭股票雖經上訴人背書,然僅為空白背書,並未載明受讓人之姓名(見原審卷頁20-23),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轉讓之對象,亦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又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遺失及向警局報案之確切時點,前後陳述固有未一,惟關於系爭股票係經其於背面蓋妥印文後,準備要存入集保帳戶時不慎遺失之主張則自始未變。而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送存集保公司保管之記名有價證券,均須經原股東、受益人、……於有價證券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印鑑,並由參加人於過戶申請書背面加蓋送存日戳後,始得存入集保公司,此有集保公司97年8月28日保結法字第0970071019號函檢附該規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76-77)。則僅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處蓋有上訴人之原留印鑑,及未蓋收款銀行章且日期在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後之94年8月3日「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頁
41、本院前審卷頁41),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股票而有權占有。
2、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楊振霆到庭證稱:「在93年年底左右,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在被上訴人那裡買賣股票,因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做丙種買賣股票,當時我有位客戶拿台灣半導體的股票,幾張我不記得,應該有上百張,交給被上訴人作擔保,該客戶名字我不記得,我都叫他「林大哥」,之後股票因為股票跌價,所以股票就交給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上開股票是否記名股票?)我不記得,當時我是交給日盛公司的營業員轉交被上訴人。…當時我記得交付股票的時候有附過戶申請書,已經蓋好章,蓋誰的章我不記得。…(幾百張半導體股票是否都從你所稱「林大哥」手上拿到?)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92反面-93)。而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珮瑄則證稱:「有一天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待會楊振霆會拿股票給被上訴人請我代收,因為楊振霆擔保的成數不夠,所以要拿股票質押,後來楊振霆拿來300張台灣半導體股票,我有清點股票的張數及核對股票背面跟轉讓書上的印章,我不記得印章上面姓名是誰,我收下之後當天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300張股票之後,如何處理?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之後300張台灣半導體股票有沒有更換,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交付股票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楊振霆股票如何來,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頁68反面、本院卷頁100反面-101)。互核以觀,依證人楊振霆、吳珮瑄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訴外人楊振霆所交付之300張台灣半導體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名義所有,及嗣經上訴人更換交付系爭股票3張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證人證詞據為其係善意取得而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之證明,亦不足採。
(三)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辯:訴外人楊振霆將上訴人所有面額一千股之台灣半導體公司股票300張交付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再改以系爭股票3張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真。而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原所有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其對系爭股票有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既未盡舉證之責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