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由丙○○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支(未據扣案),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由甲○○在巷口把風,丙○○則進入巷內,持上開一字起子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侵入車內以上開一字起子、剪刀拆卸車內行車電腦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適為社區巡守隊員 林金周 巡至該處觀得上情,立即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在上開巷口查獲甲○○,並依甲○○之供述,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只是開車搭載被告甲○○至該處與其友人見面,旋即離去,並未進入巷內破壞他人車窗及行竊,本案並無一字起子及剪刀等物扣案,如被告帶同 吳德威 前往行竊,理應將甲○○帶離現場,豈會讓吳德威一人留在現場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係搭乘丙○○的車子前往該處赴網友之約,並未幫忙把風云云,惟查:
(一)前揭車子遭毀壞及失竊行車電腦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被告丙○○要我在巷口看頭看尾把風,由丙○○持剪刀、一字起子破壞車子右後車窗玻璃進入車內行竊,當初就說好要用上開物品竊取小客車內的財物,並約定事成之後要分我三千元,後來我被警察查獲後進去巷子看,才知道丙○○已經跑了,我確定這件真的是丙○○偷的、是丙○○決定我把風的地點等語在卷。目擊證人林金周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在巡邏,聽到附近有「碰」一聲打破玻璃的聲音,就走到土城市○○路○○○巷○○弄,見一名年輕人在一○八巷內將一小客車的引擎蓋打開,並走到一○八巷十三弄與被告甲○○交談,接著被告甲○○在一○八巷口把風,該年輕人又走回車旁將行車電腦拉走,我便躲在一旁牆角打電話報警,後來聽到引擎蓋蓋起來的聲音,不久我再探頭看,已經沒有人了,我就趕快跑到巷口盯著被告甲○○;二名年輕人在說話時,有一名面向我,所以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是在庭被告甲○○;警察抓到被告甲○○時,他說動手的是他朋友;我記得現場車輛是後面車窗玻璃破掉等語,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本件雖未扣得作案之剪刀、一字起子,惟本件係先敲破汽車玻璃,再剪斷行車電腦,依犯案之態樣,本須使用上開工具,且共犯甲○○已供稱共犯有使用上開工具,自足認定確有攜帶上開工具。
(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因屬偵查中案件,訊問程序均不公開,告訴人並未在庭,自無由得知被告甲○○之供述內容,從而被告甲○○於上開訊問程序中所為陳述,自難認有何受告訴人影響之可能。又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一再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就先前警、偵訊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且屬實,沒有人要求其如何陳述、受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等情供明無誤。另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後來丙○○還帶很多人來我家找我,威脅我扛這件案子等語在卷。此外,被告二人間並無仇隙,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甲○○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而綜觀被告甲○○前揭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供述,均係於同案被告丙○○未在庭時所為,且均含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僅陳述不利被告丙○○之事,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丙○○干預,復與證人林金周上開證言互核一致,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自屬無據。至證人即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改證稱:先前因懾於車主人多勢眾,怕不承認,車主可能對其不利,始坦承犯罪云云,惟亦證稱:丙○○有下車,陪我聊天,聊了一下就走了,他走不到二分鐘,就有一位阿伯帶警察來,我就被捉了等語(原審卷第92頁)。被告丙○○坦承有開車載被告甲○○前往現場,目擊證人林金周上開證言證稱:共犯有到一○八巷十三弄與被告甲○○交談,而被告甲○○證稱:被告丙○○與伊談完後不到二分鐘,警察就來了。就時間之延續性言,被告丙○○與甲○○於巷口聊完後,不到二分鐘,警察即到現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出現,足認係被告丙○○至巷口要求被告甲○○把風,再進入巷內行竊,共犯之人即是被告丙○○,並無疑義。又被告丙○○於巷內行竊之際,見巷口有警察出現,盤問共犯甲○○,乃乘隙逃逸,自不可能再偕同甲○○一起離去,所辯亦不可採。
(三)被告甲○○雖供稱:伊自九十三年即罹患憂鬱症,入伍不到四個月即免役等語,提出免役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惟被告甲○○於警詢,經詢以是否在意識清楚下接受警方訊問製作筆錄,已供稱:清楚。對警方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明確回答。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實在,願認罪等語。足認其憂鬱症對其情緒或有影響,但對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據以減免其刑。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 伊那 朋友叫「 阿志 」,住台南,是我在網路上認識,他坐車上來,不知道要去那個人家住,所以約我在那裡見面云云。惟並能供述「阿志」其人真實姓名、住址,以供進一步調查,已難憑採。且既係網友,且要至別人家住,當時已是淩晨三時許,當晚住宿何處,當屬迫切問題,該網友理應逕與其友人連絡,次日再與被告甲○○見面即可,豈有三更半夜,約被告甲○○至土城見面之理。若該網友係因投宿無門而要求見面,被告甲○○要求被告丙○○開車載伊前往現場見面,理應連同被告甲○○及「阿志」之人,一同載離,豈有將被告甲○○留置現場之理,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丙○○、甲○○就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剪刀等工具,均金屬製成、尖銳而鋒利,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互相利用,縱其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未實行,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上相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與被告甲○○不思正道取財,共同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價值、被告二人分工情形,及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說明犯案所用之一字起子、剪刀各一支並未扣案,又乏積極事實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