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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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慶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慶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慶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製造偽藥罪│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3年起至102年止│103年5月至103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593、13275、19446、19│2732號、105年度偵字第││││447號│88、684、371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實│││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9日│109年1月21日(原一覽表││││││誤載為5月,應逕予更正)││├─┼──────┼───────────┼───────────┼───────────┤│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決│││2077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13日│109年5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13號│11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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