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崇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朱崇斌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戒治完畢出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8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8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朱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載前科,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84號被告朱崇斌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332巷40弄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崇斌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7月8日18時4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崇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蕭博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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