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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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煜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煜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 參肆玖 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煜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被告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亦不構成犯罪,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其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9公克),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裝盛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1604號被告邱煜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46鄰重愛22巷
5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翔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於民國99年3月10日至3月11日9時前之某時,與 陳怡婷 (冒名 林庭 如應詢)在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46鄰重愛22巷50號3樓之2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陳怡婷,使陳怡婷將愷他命放入香菸內施用。嗣於99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邱煜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復經邱煜翔之同意搜索該車並扣得愷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貴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02號判決宣告沒收)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煜翔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購買愷他命並與陳│││偵查中之供述│怡婷一起施用之事實。│├───┼───────────┼───────────┤│二│證人陳怡婷(冒名 林庭如 │證明被告有提供愷他命給│││)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怡婷施用之事實。│││││├───┼───────────┼───────────┤│三│扣案 物愷 他命1小包、吸│佐證被告及證人 周志龍 施│││管2支、塑膠盤1個及塑膠│用愷他命之事實。│││卡片1張││├───┼───────────┼───────────┤│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證人陳怡婷於驗尿前確有│││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施用愷他命之事實。│││C99181)1紙││││││└───┴───────────┴───────────┘
二、核被告邱煜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