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 林憲昇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飲用加有所謂大象麻醉劑的啤酒一杯,然實在不知為何尿液中含有MDAD的成分;且被告願意配合不定時驗尿,證明被告只是第一次飲用,並未成癮,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檢察官誤植九十六小時)之期間內某刻,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然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被查獲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MDMA,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食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食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之半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服用五0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後,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資料顯示若要達到幻覺現象則需服用一00至一五0mg以上。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七十二小時之事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北總內字第0八五七0號函可參。經查,被告之尿液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亞甲二氧基(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時,並當場於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內自小客車內扣得搖頭丸即MDAD四包(每包一百顆,共計四百顆)及K他命四包,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MDMA)之事實至明。被告雖請求再行採尿檢驗,惟不論結果如何,均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有無施用MDAD,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原審為觀察勒戒處分依同法第十條只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足,並不以成癮為必要,自無需再以檢驗。綜上,原審裁定,除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節應予更正如前外,其餘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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