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某處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9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