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謝珮宜
訴訟代理人 連煥文
被 告 連偉翔
連囿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係原告所有,卻遭被
告無理占有迄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 陳美玲 之前夫連煥文所有,迨兩
人民國95年4月19日離婚後,連煥文為盡其對於子女被告連
偉翔、連囿傑之扶養義務,乃允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詎連煥文事後欲收回自用,乃陸續於100年2月14日,與原
告通謀而就系爭房屋為虛偽之買賣,再俟100年3月4日,
將之過戶於原告名下,俾由原告以第三人之地位,求命被告
遷讓。但依民法第87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
要均無效,原告仍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甚明,是其本件所請
,並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由連煥文所有,嗣於100年3月4日,以其與
原告間100年2月14日之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於原告名
下。
(二)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三)被告陳美玲與連煥文曾係夫妻,被告連偉翔、連囿傑則為
兩人之子女。嗣被告陳美玲與連煥文已於95年4月19日離
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
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
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系爭房屋之上開過戶,並未約有對價,而該標的物所
以移轉,實係連煥文因認已盡其對被告母子之照顧責任,
不願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為求立時收回,故逕
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友人名下,而託原告出面訴請被告
遷讓等情,業據連煥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自承在卷
,可知系爭房屋之過戶者,雖登記其原因為買賣,而如上
述,但其緣故,要僅連煥文為避免被告臨訟再以扶養等身
分關係而生之使用借貸相對抗,方不得已為之,其間並無
買賣及讓與之真意甚明,而屬通謀虛偽,參照首段說明,
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即非有據,無
能俯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