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蘇志成
被   告  劉重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重利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重利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19元,及自民國9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及被繼承人劉重利與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以帳號
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雙方
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借款人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劉重利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62,019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而劉重利
於93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規定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劉重利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與被繼承人劉重利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且伊未自劉重利處繼承任何遺產,原告之請求
應屬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
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0月5日雄院高99
團字第3302號函等為證,自堪信此部份事實均為真正。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劉重利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與劉重
利同住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繼承開始時對劉重利積欠系爭債務一事,應無所悉,是本件
繼承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惟被告既因未與被繼承人劉
重利同居共財,致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如
由其概括繼承劉重利之系爭債務,即有上開施行法所定顯失
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上開規定,自仍得以遺產
為限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繼承劉重利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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