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990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毛馨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即原告請
求返還機車之價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