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夏豪斌
夏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張秀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豪斌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
繳納帳款,惟其截至民國94年9月12日仍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9511元本金未清償,95年2月則未再依約履行繳
款義務。詎被告夏豪斌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11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母即被告夏張秀鳳,以為脫產。被告2人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夏豪斌陷於無資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夏張秀鳳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夏豪斌當時工作不穩定,在外有欠債,本來
有打算要用土地去抵押借款,被告夏張秀鳳因為怕土地被拍
賣執行,叫被告夏豪斌先轉到她名下,沒有討論到何時轉回
被告夏豪斌的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夏豪斌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未償,
而於94年11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夏張秀鳳,並於同年11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鹽登字第12404號贈與登記文件
核閱無訛,又被告亦未表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
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
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於94年間即已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原告於100年4月1日為實
行債權而向地政機關調查被告夏豪斌之異動財產時,始知
悉該等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於10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則須就下列:1、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條件而為舉證,始得依法行使其撤
銷權,自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夏豪斌於95年2月以前均
有按時還款紀錄,此有被告夏豪斌繳款明細資料可稽,且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堪信為實在,足認被告夏豪斌於贈與
系爭土地予被告夏張秀鳳時,即94年11月11日,被告夏豪
斌尚無任何逾期未還款之情形,自難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
舉顯有影響原告當時行使債權之餘地,故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贈與是否確實已達詐害原告之債權乙節,非無疑義
。
(四)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夏豪斌於94年9月12日即已積
欠原告本金10萬9511元之債務,而認被告夏豪斌於94年
11月11日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夏張秀鳳時,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提出被告夏豪斌之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及繳款明細資料各乙紙為證,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被告夏豪斌94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則顯示被告
夏豪斌於94年度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所得總額仍有23萬
344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足
憑,縱經扣除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11萬6532元(即
9711元×12月=11萬6532元)後,被告夏豪斌尚有11萬
6910元之可支配所得,堪認被告夏豪斌於94年間並非無資
力可言,是被告夏豪斌於94年間可支配所得既已達11萬
6910元之資力,應無不足擔保原告上開本金及其利息債權
之虞。況原告亦未就被告夏豪斌於94年11月11日移轉系爭
土地於被告夏張秀鳳之際,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構成
害及債權之要件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推斷被告有何上
開條文所指之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業
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被告
夏張秀鳳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