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卉旻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111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失控自撞路樹成傷應記取教訓,幸未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素行、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偵訊筆錄所載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