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6號原告 姚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告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為振聲華廈區分所有建物建築基地之一。訴外人張 蔡淑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27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177號建物),出租予伊,伊將原有外牆外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地上物(面積為14平方公尺,下稱B增建物)後分租他人。被告即起訴請求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應予拆除。
被告旋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前案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B增建物,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4月7日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茲因振聲華廈已於110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原社區規約附件之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一、㈠點後段修正增加:「並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則因振聲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正共有部分專用之分管協議書約定,前案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B增建物應依現況繼續使用並維持現狀,此自屬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書第一、㈠後段固稱:「並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等語,然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法定空地,仍應以法定空地方式使用為限,始符建築法令之限制,系爭分管協議固有增修,惟該分管協議約定法定空地之專用方式竟是容任以增建物坐落其上並作營業使用,自非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其與法定空地之目的相違背,顯已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自有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振聲華廈規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用途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前案執行名義附圖B所示增建物既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即非依使用執照用途為之,且未能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則系爭分管協議增訂「並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云云,違反振聲華廈規約第4條第4項、第5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訴外人 張蔡淑 均為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前向17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張蔡淑承租該建物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B增建物並出租與第三人,現由第三人作為營業之用。前開增建物前經被告對原告訴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被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旋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B增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就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請求;另拆除B增建物部分則上訴無理由、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如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4月7日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命其須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旋於110年7月2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分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4月7日執行命令、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32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全卷及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振聲華廈於110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分管協議,其內容明載:「並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乙節,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聲華廈規約、社區規約附件增列修訂表、110年2月22日增修規約附件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93頁),復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振聲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0年2月22日已議決:1樓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增)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之系爭分管協議內容,並將其納入振聲華廈規約附件內,此屬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即不得再持該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⒈前開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議決坐落於法定空地之B增建物依現況繼續使用之分管內容,有無違反法令規定或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情形而應排除;⒉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增修,是否足以使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之履行義務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以下爰分述之:
⒈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除去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地面
外,餘皆屬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雖非當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指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法定空地,仍應認其同意之內容應以法定空地方式使用為限,始符建築法令之限制;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固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惟約定專用權人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而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可使用之權利,不得大於出租人,約定專用法定空地之承租人,僅得在其出租人受上開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租賃物之使用,無從與該法定空地之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若其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在所承租之法定空地興建建物,自不得對其他共有人主張該建物有占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原告固以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於106年9月18日議
決訂立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約定177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房屋前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嗣於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0年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再議決通過,於原協議書第一、㈠點後段增修如系爭分管協議所示之內容,使前案執行名義附圖所示之B增建物得依現況繼續使用並維持現狀,據此,原告對於所承租之177號房屋前之法定空地即有專用權,當屬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惟細繹經修訂後之系爭分管協議書一、㈠係載稱:「社區大樓面鄰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175巷之社區基地的法定空地除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大安路一段175巷部分以外(包含停車位置,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約定分別各由大安路一段177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及大安路一段175巷2號…區分所有權人就房屋前方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並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等語,顯見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僅約定建物現況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仍由原區分所有權人張蔡淑專用(而張蔡淑係將其所有177號建物出租予原告),然並未允許原告得在張蔡淑約定專用之系爭土地上另有搭蓋違章建物之權利。何況,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權使用,仍應受法定空地使用之拘束,始符建築法令,業經執行名義所本之前案確定判決判認在案,則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縱決議通過而同意張蔡淑對系爭土地享有約定專用權,亦因該約定專用部分本屬法定空地,張蔡淑對於其使用方法自應受「法定空地」使用之拘束,嗣張蔡淑雖將177號建物出租予原告,並將該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有專用權連同建物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仍無逾越張蔡淑取得之專用權利外,另自行搭建如增建物B所示之違章建築而使用法定空地之餘地。⒊又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B增建物所在係屬法定空地,其經原告
外移原建物而增建作為餐廳使用,顯已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而應予拆除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177號、2號及4號建物辦理登記之勘測成果表,位於建物前方之附屬建物,其使用種類為平台及「車場」;再參照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振聲華廈一樓之設計圖,上開「車場」與設計圖上標示「停車位置」相連為一完整長方形車位,其餘部分除有圓形虛線標示化糞池,未再有其他用途之記載或標示,並與上開勘測成果表上之平台相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即涵蓋為設計圖上標示停車位置、化糞池及未標示用途之部分」、「查被上訴人就該增建物(即本件B增建物)係作為營業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否認,已係以非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與法定空地之目的即相違背,就增建地上物作餐廳經營使用,亦顯已逾越專用權人被授權用益權之範圍,被上訴人姚輝、 吳萬來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增建地上物,並作為餐廳使用,均顯然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自難執此決議為系爭B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占有之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互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與振聲華廈於110年2月22日增修社區規約附件關於共用部分分管協議書之內容,振聲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前開分管協議書之增修,既未授權原告得於法定空地增建違章建物,且憑以違反建築法上就法定空地之限制管制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所執振聲華廈關於社區共用部分分管協議之規約增修內容,尚無足以使前案確定判決所命原告之履行義務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何況,縱使振聲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改其社區規約附件內容,而另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法定空地上增建違章建築,該規約附件亦有因其違章建築違反法定空地之建築管制,而無法獲得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疑慮,是原告主張依修訂後之規約附件內容,繼續於系爭土地使用違章建築之B增建物一節,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執行債務人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增建物拆除,縱因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承租自張蔡淑之177號建物所在之振聲華廈修改其社區規約附件內容,同意約定專用權人得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B增建物(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然因前開得繼續使用之違章建物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令應予拆除,而原告就前案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土地並未取得興建違章建物之權,原告所執振聲華廈社區規約附件內容之增修內容,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執行債務人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