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02號原告 廖美霞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 律師被告 莊彥宏 (原名: 莊政浩 )
陳相宇 (原名: 莊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被告之被繼承人 莊千億 於民國107年間簽定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與莊千億千立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莊千億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因莊千億已死亡,且生前亦曾將部分款項交予其子即被告,故應由被告本於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將該175萬元給付原告為其原因事實,並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㈣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與莊千億間之無償贈與金錢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於110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莊彥宏、陳相宇之父莊千億為母子關係,原告配
偶於生前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原告、莊千億與原告之其餘子女協議由莊千億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再由莊千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莊千億竟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莊千億乃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莊千億給付原告175萬元,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然莊千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買賣價金371萬3,805元,卻仍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175萬元予原告,並於109年7月至10月間將該款項提領完畢,將款項贈與被告,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嗣莊千億於110年死亡,是該款項係於被告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上開債務自應由莊千億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擔,原告遂向莊千億之繼承人即被告催討該款項,然均經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父親莊千億與母親於6、7年前離婚後,被告之親權雖歸於莊
千億,然實際上被告莊彥宏係與母親同住,被告陳相宇則自行居住在外,已有數年未曾與莊千億見面,該期間亦未與祖母即原告同住,對於莊千億曾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完全不知情;且莊千億死亡後,被告均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莊千億之母親,被告為莊千億之子,莊千億已於110年1月13日死亡,並經被告、原告均以於莊千億死亡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拋棄繼承聲請狀、於110年1月13日開立莊千億之死亡證明書、莊千億及 李造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之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6月15日之回函、同院110年12月9日之回函及所附110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卷證資料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1、59、163至184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莊千億之繼承人,且莊千億於死亡前曾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轉贈被告,該部分款項自應自為遺產一部分,並應由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中之175萬元給付原告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給付原告175萬元,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莊千億於11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並已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其被繼承人莊千億110年1月13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時發生效力,被告自始即非屬繼承人,無須承受莊千億所遺關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莊千億對原告尚有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175萬元款項未給付,被告亦無須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為莊千億之繼承人而應承受雙千億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要屬無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之1所明定。而此條文係配合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而增訂,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依第1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如何計算遺產價額,宜予明定,爰參考第1173條第3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等情以觀,其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其依第1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則規定如何計算遺產價額,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既改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價額,即非現物返還,而是「充當計算主義」。即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充當計算為遺產範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由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該財產或其價值計入遺產,同屬遺產範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定其權利義務,並得就該充當計算之財產範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惟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既已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繼承人,自無從由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對外債務。然查,本件被告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被告既非莊千億之繼承人,自無從就莊千億之遺產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則縱莊千億曾於死亡前2年內將財產贈與被告,該財產並應計入莊千億之遺產範圍,亦非屬已拋棄繼承之被告仍對於莊千億之遺產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及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75萬元云云,自與上開說明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已非莊千億之繼承人,則原告聲請調查莊千億開立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大雅郵局、台中北屯郵局、台中雙十路郵局、台中公園路郵局、台中五權路郵局、台中西屯郵局、台中文心路郵局戶名為莊千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1月13日所有存款、取款郵局留存傳票或取款單(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聲請向國稅局調取莊千億、被告2人之108年度、109年度最新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聲請向任一地政機關函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坐落基地為何,並調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5頁)、聲請傳喚 莊淑麗 、 莊淑桂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均無從影響被告因拋棄繼承無庸負擔莊千億對外債務之效力,且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摸索證明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莊千億之繼承,縱其曾自莊千億取得若干財產,亦無從於莊千億死亡後負擔莊千億生前之對外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