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聰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連續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中,告訴人羅○○留言串下發表對告訴人羅○○以「羅○○你在家在外怎樣騎,人呀!畜生呀!也是你行」、「羅○○你這種人太沒人性」等言詞辱罵之內容,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僅因情緒激動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他人,侵害告訴人之社會之人格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觀之本案之發生源由,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而起,告訴人亦有在上開留言串中發表相關言詞,而與被告於公眾均得見聞下互為爭執,是本院認為本案之發生不得全歸咎於被告,雙方均有不對之處,不宜量處被告過重之刑度,復參被告前未曾有遭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為退休人員、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聰禮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爆料公社」臉書公開社團,因不滿羅○○以臉書帳號「羅○○」之發言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張聰禮」張貼:「羅○○你在家在外怎樣騎,人呀!畜生呀!也是你行」、「羅○○你這種人太沒人性」等文字,辱罵羅○○,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聰禮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文字內容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標記我留言「張聰禮欺人太甚我不會騎人我還行」,我才這樣回告訴人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資料在卷可參,且「畜生呀!」、「沒人性」等字句確係屬貶抑他人言詞,足見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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