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瑋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瑋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瑋哲於民國110年4月7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飲料店內,向其友人 陶鼎涵 借得陶鼎涵持用之行動電話操作使用時,發現陶鼎涵於該行動電話內設定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意,未得陶鼎涵之同意或授權即輸入該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之密碼,登入後自陶鼎涵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女友 車曉涵 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設定於翌(8)日自動轉帳9萬元至車曉涵之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變更陶鼎涵華南銀行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該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嗣黃瑋哲分別於110年4月7日17時21分至24分許,自車曉涵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7萬元,於110年4月8日10時36分至38分許,自車曉涵之中信銀行帳戶提領5萬6,000元、3萬4,000元花用,致生損害於陶鼎涵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末經陶鼎涵發現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鼎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鼎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及證人車曉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與車曉涵之LINE對話截圖3張、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表1紙及車曉涵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39至43頁、第53頁、第75頁、第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
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名,惟查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華南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之密碼,登入後無故變更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係為達成對該帳戶製作轉帳18萬元之不實指令,而製作財產權變更之不實紀錄以取得該18萬元之目的,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是此部分罪名與聲請意旨原載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分多次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係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9年8月11日確定;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⒈、⒊所示有期徒刑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型態相同,又被告前案係經實際進入監所執行完畢,相較於易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理應對被告生更高度之矯正與拘束之效,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於11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後僅隔不滿1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詐欺之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藉其借用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供一己提領花用,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次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18萬元,為被告本案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所取得,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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