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8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秦偉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秦偉智(下稱被告)否認犯行,且現場查
獲之車輛僅能證明被告為友人顧車之事實,證人 侯智忠 等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本案查獲之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然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是以,本案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之初業已供出「包子」,且扣案之車輛又係「包
子」所有,則被告之供述自與「包子」之利害相反,被告無可能再與「包子」串證。又本案所有相關證物,包含車輛、被告所有手機等物,均經查獲扣案,已無其他證物可為被告湮滅、偽造或變造。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無羈押原因,若法院仍認被告有羈押原因
,請併考量羈押係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被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重等情,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之,以維人權,並確保本案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承審
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相關證人證述、稽查紀錄及查扣證物可佐,足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幕後有共犯的可能性甚高,而被告供詞交待不清且與常情不合,顯有袒護幕後共犯的高度可能,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情況。參酌本案傾倒廢棄物的數量甚高,次數為2次,故基於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自該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全部犯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土地,分別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翌日凌晨1時9分許,遭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曳引車載運PU跑道刨除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等事實,業經證人 謝綸庭蔡明君 、侯智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嘉環稽字第111000992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1年4月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10544號函暨所附大客段土地會勘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GoogleMap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圖、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前述懸掛偽造車牌並載運PU跑道刨除料之曳引車上為警當場查獲,且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確實出現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廢棄物傾倒地點附近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信調取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話紀錄及申登人資料查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足以為證,且被告所辯情節,與前述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通話紀錄,顯不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之嫌疑重大。
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其所供出之「包子」、「阿全」等可
能與本案相關之人,均無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可資確認身分,且其所辯情節均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有所違背,顯見被告有意隱匿共犯及廢棄物來源,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傾倒廢棄物之次數為2次,各次傾倒之數量甚鉅,已嚴重危害環境並影響周邊居民之生活品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承審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以被告有勾串共
犯之虞為羈押原因,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因而為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此為承審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