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夢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
104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10
3年度偵字第18891號、103年度偵字第2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檢察官原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夢琳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後,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4款判處陳夢琳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陳夢琳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審理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改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陳夢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依首開說明,陳夢琳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檢察官依法仍得上訴),雖本院判決書之教示規定誤繕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此誤繕並不影響陳夢琳所犯之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陳夢琳提起上訴,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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