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81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吳淑娟 關係人 賴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煥達前於民國98年10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72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賴煥達於103年9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之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淑娟,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賴煥達對聲請人負債3,243,44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貸款約定書、增補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