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 魏耀茂 (原名 魏豪品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葉榮茂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其中陸拾參萬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至東亞路與平和西路交岔路口,左轉平和西路行駛之際,適有訴外人 蔡文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亞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同一路口,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40公里,竟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蔡文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頭骨頸骨折併脫臼、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蔡文風對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下稱另案)判決命伊給付蔡文風新臺幣(下同)182萬7287元本息確定。惟系爭事故係導因於事故現場「東亞南路快、慢車道間」所設立之「隔音牆」(下稱系爭隔音牆)過高及過長,擋住交通路段之駕駛人路線,致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未能看到蔡文風之機車,伊雖減速左轉,仍於發現蔡文風之機車後1秒左右之時間,即遭蔡文風騎乘之機車撞上,顯見系爭隔音牆擋住視線之原因居大,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隔音牆有所缺失。伊於102年10月17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作出拒絕賠償之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2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又蔡文風騎車亦超速行駛,致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蔡文風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蔡文風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系爭隔音牆並非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伊設置管理隔音牆並無不當或缺失,事故發生後,伊拆除東亞南路及平和西路南側之部分隔音牆,係基於里民建議而為,並非因設置管理不當而拆除。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金額係另案判決諭命上訴人應給付蔡文風之款項,惟伊並無義務給付上訴人該款項,且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傷害,其依民法第193條、195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與蔡文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蔡文風受有傷害,上訴人因此經另案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文風182萬7287元本息。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東亞南路快、慢車道間」有設立系
爭隔音牆,被上訴人其後拆除隔音牆10公尺,係基於里民請求。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之瑕疵造成所致?如
是,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因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之瑕疵造成所致?如
是,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足資參酌)。
⒉經查,系爭隔音牆之設置係當地居民陳情,因經常有大型貨
櫃車行經該處,產生較大噪音聲響,而請求設置隔音牆,以降低噪音。被上訴人乃委由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合公司)規劃設計監造,經永合公司提出「○○○區○○○路周邊環境改善工程路型配置報告書」(下稱配置報告書),被上訴人並將該配置報告書送請高雄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召集專家學者審議,再經該督導會報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再據以發包施作,於100年7月6日施工完成,於同年
9月29日驗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永合公司簽訂之契約、配置報告書、督導會報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0年9月21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6至146頁、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隔音牆業經審查評估後,始為發包施作。又系爭事故路段快車道限速為50公里,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3章第3.2節所定,限速50公里之最短停車視距為55公尺,限速40公里之最短停車視距為40公尺,所謂停車視距,係指駕駛人發現車道中有障礙物,自反應、煞車致完全停止車輛所需之距離而言(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固以:經現地測量,平和西路中心線往東亞南路東側機慢車道約70.5公尺,大於上開規定值,伊設置系爭隔音牆並無不當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5、156頁)。惟上訴人當時係自東亞路左轉至平和西路,並非直行至系爭隔音牆或其旁慢車道,且慢車道上行駛之汽機車乃屬移動性且不定時出現之車輛,並非固定之物,該隔音牆或慢車道上之機車並非上開規範所指障礙物,尚難僅憑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是否符合停車視距為判斷設置是否欠缺之標準。況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車自東亞路北側停止線至對向東亞南路慢車道停止線距離約為34.5公尺,至東亞南路東側慢車道第4格停車格距離約為58公尺,至東亞南路東側慢車道第6格停車格距離約為70.5公尺,惟自前開慢車道第4格及第6格停車格往北目測,若以車禍時隔音牆係延伸至路口紅綠燈處(尚未拆除10公尺)觀察,均無法看到對向東亞路北側車道之停止線,又自東亞南路東側慢車道由南往北可看到對向東亞路北側車道停止線之位置(假設隔音牆係至路口紅綠燈處),兩者間距離為
41.3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可見上訴人自東亞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東亞路與平和西路口之停止線準備左轉之際,與對向慢車道間之視距僅41.3公尺,至其行駛未達平和西路停止線前,雖即能見系爭隔音牆,惟衡諸常情,駕駛人於未到達停止線前,僅會注意其車道四周交通狀況,於到達停止線準備轉彎時,始會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故轉彎車自停止線計算對向慢車道之視距,並無不當。是假設駕駛人於停止線準備轉彎時即發現系爭隔音牆旁慢車道之機車,則東亞路與平和西路口之停止線與對向慢車道間因系爭隔音牆阻隔,視距僅有41.3公尺,參以上開限速50公里之最短停車視距為55公尺之規定,亦顯有不足。
⒊又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時行車紀錄器光碟,其
結果為:「8時24分50秒:上訴人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當時車號已轉換為黃燈,上訴人車輛開始左轉。8時24分51秒:在交叉路口對向蔡文風機車尚未出現。8時24分52秒:前方路口出現蔡文風騎乘之機車。8時24分53秒:蔡文風機車並未減速、且未偏向閃躲,上訴人車輛亦未減速而繼續往前行駛。約接近8時24分54秒時,蔡文風機車與上訴人汽車發生劇烈碰撞,聲響甚大,撞擊時上訴人車輛有停住。」(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是上訴人駕車於當日上午8時24分52秒發現蔡文風機車,於8時24分53秒接近54秒時,即與蔡文風之機車相撞,此與上訴人主張間隔時間約1.36秒大致相同。而上訴人於交叉路口至蔡文風騎乘機車出現,距離約為22公尺,上訴人行駛約7公尺即與蔡文風之機車相撞,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相關位置後測量明確(本院卷第15
9頁),可見上訴人發現蔡文風後至與其相撞之間時速約為18至19公里(7×60/1.36×60=18529公尺),並未超速,確實因系爭隔音牆阻擋其視線,使上訴人反應時間甚短,致發生系爭事故,應堪認定。
⒋至系爭隔音牆其中原於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路口附近設置約
10公尺長,係以聚碳酸酯透明板材質,屬透明部分,高度20
0公分,裝置於離地面道路高度8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紐澤西式護欄之上,此有設計圖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78、79、35頁)。惟依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該透明板之透明度甚低,該透明板遮擋部分仍無法見蔡文風騎乘機車經過(原審卷第26至27頁),自難認上訴人應更早發現蔡文風之機車。嗣因附近居民以機慢車道常未遵循交通號誌行駛,易發生交通事故,為維護用路人交通安全,建議拆除該10公尺透明板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予以拆除,亦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11日 高市 工新土 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透明隔音牆拆除事宜會勘紀錄可按(原審卷第58至59頁),足徵系爭隔音牆10公尺透明板部分,確因遮擋駕駛視線,加以駕駛未遵循交通號誌行駛,易發生交通事故,否則單純僅因機慢車道常未遵循交通號誌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自無拆除隔音牆透明板之必要,其理甚明。準此,系爭隔音牆10公尺透明板部分之設置應有欠缺。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既有欠缺,對上訴人行車視線
有所妨礙,依首揭規定,應對上訴人因系爭隔音牆設置欠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係轉彎車,其對向車道既有隔音牆阻擋而視線受限,自應注意隔音牆擋住視線部分有無車輛駛出,並禮讓直行車前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好停車準備,以避免危險發生。然依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上訴人於8時24分52秒發現前方路口出現蔡文風騎乘之機車後,上訴人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往前行駛,約接近8時24分53秒接近54秒時發生相撞之系爭事故,而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跡,亦據承辦員警林頌斐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則以上訴人當時時速18至19公里,應極易於1秒之內煞停,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以原速度繼續向前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自與有過失。衡酌系爭隔音牆之設置欠缺,致上訴人應變時間甚短,及上訴人上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應負70%之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責任,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隔音牆擋住伊視線,致與蔡文風之車相撞
,發生系爭事故,蔡文風因而受有左股骨頭骨頸骨折併脫臼、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蔡文風乃對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經判決伊應給付蔡文風182萬7287元本息確定,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經查:蔡文風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蔡文風則超速行駛及未減速慢行並做好停車之準備,各應負一半過失責任,故諭命上訴人應賠償蔡文風182萬7287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蔡文風應負擔系爭事故之部分過失責任。嗣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與蔡文風成立和解,其內容為:「…雙方經過多次協商後,願意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和解,甲方(即上訴人)給乙方拾萬元支票(支票號碼渣打銀行AA0000000)及現金玖拾萬元整…」,此有和解書及支票於104年2月2日兌現之台幣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21、22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已賠償蔡文風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100萬元甚明。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乃係其應依另案判決
應給付蔡文風之款項,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之傷害,伊無義務給付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本件上訴人因系爭隔音牆設置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對蔡文風支付10
0萬元,即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為積極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足採。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上訴人雖依另案判決結果,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2萬7287元,惟上訴人已與蔡文風成立和解,僅賠償100萬元,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實際損害僅為100萬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責任,亦已認定如前,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款項,均不可取。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期前之催告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既於104年2月2日給付蔡文風10萬元,於105年6月24日給付90萬元,於此之前損害尚未發生,並無賠償問題,則給付期前之催告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自不得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給付蔡文風上開10萬元後,於104年
2月10日開庭時向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之7萬元應自同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上訴人給付蔡文風上開90萬元後,於105年7月13日開庭時向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擔之63萬元應自同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就利息請求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其中7萬元自104年2月11日起,其中63萬元自105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勝敗部分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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