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原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 游錦綢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將設置於第一土地上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圍籬障礙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第1項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線鐵皮圍籬全部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核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係就原請求以地政機關實測面積為計部分為之,不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於84年間與訴外人 莊長光 就同段489-5地號土地一併申請建造建築房屋(原告房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此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4年1月25日核准建照執照,並於85年5月20日完成建造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發85年中工建使字第1034號准予使用。在原告起造系爭建物前,因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斯時與坐落同段489、489-3、489-7、489-5及49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約定由兩方所有坐落同段489-1及49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作為上開房屋與日後其餘前揭土地新建建物之對外聯絡通道。
㈡、上揭北屯段489地號等土地,均係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現變更為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暨臺中市都市計畫(後庄里地區)細部計畫】之範圍,依上開都市計畫,系爭489-1及490-3地號土地預定為6公尺寬計畫道路,此有都市計畫圖、況圖暨地盤圖可稽。是原告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線指示,並基於前開協議,於興建系爭建物期間,僱工沿系爭489-1及490-3地號土地整地,闢設路面寬6公尺之柏油路面俾供通行,透過此道路往北經由臺中市○○區○○路三段352巷通行至要道,往南則可經由臺中市○○區○○路三段352、357巷通行至要道北屯路,迄今逾20餘年,北屯段489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得和平使用上開柏油路面。詎被告於104年5月1日自其夫 莊煥章 處受贈取得同段490及490-3地號土地,旋於同年9月4日,在原告系爭建物及同側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前,僱工興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紅線所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僅留一條約3公尺寬之狹窄通道,阻礙系爭建物及其他同巷9至11號房屋對外之通路,致原告及其他同巷住戶難以使用所有建物。
㈢、又按現有巷道,包括依臺中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建築線係指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之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自己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臺中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北屯段489等地號土地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公布前,經臺中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以83年12月16日公都44703號函指示建築線在案,而原告為興建系爭建物,一併於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上闢設6公尺寬柏油路面,是本件系爭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且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長度約36公尺,依上開規定,該現有巷道之路面寬度至少不得少於4公尺,又被告搭建系爭圍籬前,現有巷道原寬度為6公尺寬,依上開規定,本應保持6公尺之寬度。準此,被告逕自搭建系爭鐵皮圍籬致其所有系爭490-3地號土地僅留有一約3公尺寬之狹窄通道,與相關建築法規未合,自應退讓以符合規定。
㈣、另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不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臺中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上其餘建物均以該私設通路為唯一進出道路,而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平方公尺,其通路寬度為6公尺。
㈤、再按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
4.1公尺以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逕為搭建系爭鐵皮圍籬致其所有系爭490-3地號土地僅留有一條約3公尺寬之狹窄通道,有礙消防救災工作順利遂行,亦與相關消防規定未符,且使原告及同巷其餘住戶陷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確已影響公共安全甚明。
㈥、綜上,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90-3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系爭490-3地號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490-3地號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爰依上揭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籬騰空土地供其通行。
㈦、被告所有系爭490-3地號土地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系爭與同段48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而被告之夫為同段490、490-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與其餘同段48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具親屬關係,對於該協議本應知之甚詳。詎被告對上開協議竟未予置理,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9月間在原告系爭建物及其他太原路3段376巷巷道9至11號房屋前,僱工搭建系爭鐵皮圍籬,僅留一條2.55公尺寬之狹窄通道,阻礙原告及其他同巷住戶通行及有效發揮建物經濟效益。衡以被告於其所有系爭490-3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圍籬所得之利益極小,且其所有同段490地號土地仍未見有開發利用之跡象,違反經濟用途,又對原告及其他同巷住戶產生諾大損害,應可謂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由主張其非上開協議之當事人而不受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以供通行。⑶被告應將設置於第1項土地上如105年1月28日土測字第13600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之鐵皮圍籬全部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490-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然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存有供通行之協議,況縱使原告能證明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為事後取得系爭49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亦不受此協議之拘束。
㈡、系爭490-3地號與系爭489-1地號之間,為系爭建物門前之太原路3段376巷巷道。而太原路3段376巷巷道與西側之太原路3段352巷道間,原屬同一條巷道,均鋪設有柏油路面可供人、車通行,然原告多年前即擅自搭設鐵架(即附圖所示之簡易圍籬)於上開2條巷道中間,將前開2條巷道完全阻隔,致人、車無法通行,嗣於周遭土地上停放車輛,供作其私有停車場,嚴重妨害前開2條巷道間人、車之通行。是無論被告有無在系爭490-3地號土地上架設系爭圍籬,前開2條巷道間,早因原告上開搭設鐵架之行為所壅塞。況以被告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圍籬,僅位於原告系爭建物前,並無位於其他住戶之屋前,並留有3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原告通行。另被告除於系爭建物門前留有3公尺寬度,並於系爭建物之後方留有6公尺寬之現有巷道可供人、車通行,絕未致生任何往來或消防之危險。如上開2條巷道有致生任何往來或消防之危險,亦係原告自己上開搭設鐵架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尚不得執被告搭設之鐵皮圍籬致生往來或消防之危險為據,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㈢、又按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90-3地號土地雖經主管機關編為計畫道路之土地,然於徵收之前,所有權人即被告仍得為使用、收益。太原路3段376巷巷道旁,目前僅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系爭建物)、9至11號等4戶,而向來亦有僅有該4戶居民通行使用,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或事實,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被告自無容忍他人通行之義務。
㈣、被告於104年7、8月間為翻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祖厝,供日後居住使用,曾雇工整地,將490地號土地上之雜木清除,並於同年8月1日申請台灣電自公司復電、104年9月8日申請台灣自來水公司復水,足見被告係為翻修祖厝以供日後居住使用,而有將相鄰之系爭490-3地號土地圈圍以合併利用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49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北屯段489-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北屯段490地號及系爭49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104年9月4日,在原告系爭建物及同側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前,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490、490-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四戶建物建造、使用執照及現場圍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至23、
14、24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60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起造系爭建物前即與北屯段489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共同協議,約定將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上其餘建物對外聯絡之共同通道,而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係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上為劃定路面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上其餘建物均以該私設通路為唯一進出道路,並作為現有巷道使用迄今已逾20年,而以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平方公尺,依規定通路寬度為6公尺且依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上開通路應為6公尺;而被告自其夫莊煥章處受贈土地時,對系爭489-1及490-3地號依上開協議約定使用狀況應知之甚詳,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90-3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供原告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490-3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9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圍籬,且不得再於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北屯段489、489-3、489-7、489-5及49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協議,約定將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連絡通道,並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建築技術規則、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規定,依留6公尺之通道,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有上開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北屯段489-3、489-5、489-6地號土地原係自489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同段489-7則自489-3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同段489地號土地原為 莊牛 所有,嗣贈與予 莊勝修莊三元 、莊長光、 莊位哲洪碧玲 ,嗣經分割共有物後由洪碧玲為現所有權人;同段489-1地號土地原為莊牛所有,嗣由莊三元、莊長光、 莊振府 、莊美芳、 莊智芳莊蕙芳 (嗣由 林劭彥 等人繼承)、 莊育君莊慧君 等人繼承;同段489-3地號共有物分割後由莊三元取得,嗣贈與予其妻 林秀鳳 為現所有權人;同段爭489-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由莊長光取得為現所有權人;同段爭489-6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由莊位哲取得,因交換土地而由被告取得為現所有權人;同段489-7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由 莊修勝 取得,嗣因繼承而由莊振府、 許嬌 取得取得,復由許嬌贈與予莊振府而為現所有權人;系爭490-3地號土地原為 莊清標 所有,嗣由 莊朝溪莊清山莊守男莊守攻 取得,嗣由莊煥章(被告之配偶)、 莊煥鈞莊煥焜莊素卿 等人繼承取得,嗣由被告以買賣及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5至169頁)。而據證人莊三元於本院證稱:其自出生(38年間)即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坐落北屯段489-3號土地),現有房屋有是83年間拆掉舊房子重建的,同段490地號土地上原先是莊煥章及其父母等人居住於該處,當時要拆掉房子重建時,是伊父親莊牛及莊煥章的父親莊清標達成協議,當時有說好各出一半土地要留起來當路,所謂各出一半就是伊等提供系爭489-1地號土地、莊清標他們提供系爭490-3地號土地;上開協議是伊父親莊牛跟伊講的,大約是在日據時代時協議的,都是口頭協議,後來伊這房跟莊清山兄弟也有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另證人莊振府於本院證稱:其自出生(00年0出生)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迄今,該房屋大概在其國小時由其父親莊修勝建造,伊是從長輩即賴素琴、莊三元、莊長光等人口述得知房屋前面道路與北屯段4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協議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要作為對外聯絡通行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依據證人莊三元、莊振府上開證述關於北屯段489、489-3、489-7、489-5、489-9(原屬莊牛所有)、與同段490地號(原屬莊清標所有)之所有權人曾協議就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提供做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乙節,均係聽聞他人口述,而非親自見聞,則是否有此協議存在,已容存疑;再者,依據證人莊振府稱,此協議自日據時代即存在,惟日據時代迄今已經過數十年,當時土地使用狀況與後來使用狀況應有不同,週遭建物亦屬後來始為興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代是否預見將來房屋將拆除重建而有預留道路之必要,而事先協議,亦非無疑,且依日據時代之土地使用情形及交通狀況,應不可能協議預留6米道路以供通行之可能。是以原告僅憑證人莊三元、莊振府聽聞他人轉述而非親自見聞之證詞,自難逕認系爭489-1、490-3有經所有權人協議做為道路之事實。
㈤、此外,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原告所有坐落北屯段48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前臨系爭490-3、489-1地號土地為太原路三段376巷,可通往北屯路及352巷;又被告於系爭490-3地號土地上搭設系爭鐵皮圍籬,尚有一台車輛寬度可供通行,尚非完全阻絕原告對外之連絡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稽(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應非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尚無依據該條主張通行權之餘地。
㈥、又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於63年11月19日以府工都字第63375號公告之臺中市第一○○○區○○道路附近)細部計畫6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且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之北側同段489-5、489-6地號土地於83年間已依建築法第48條為興建房屋之建築線指示之申請等情,有都發局105年3月11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63年11月19日府工都字第63375號公告、105年4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第110至126頁頁),可知系爭489-1、490-3地號土地係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細部計畫案劃設6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且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公布施行前,其北側同段原告所有之489-5地號土地與489-6地號土地業已於83年間依建築法第48條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示,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有巷道。惟按現有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又原告另以臺中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不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及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主張被告應留有6公尺寬之道路等語。然而,上開規定乃係關於興建建築物時關於通路寬路之規範,及消防法規關於救災所需道路寬度之規定,與通行權無涉。且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通行權之協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提供6公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尚屬無據。
㈧、基上,雖然系爭490-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6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且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然此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保護之私法上之權利。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其前手間有協議就系爭490-3地號土地提供通行之事實,自難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49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490-3地號土地,不得再於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圍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紅線鐵皮圍籬全部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菘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