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松選任辯護人湯明亮律師被告黃俊彰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被告洪 自立 選任辯護人 宋盈萱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沈志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黃仲民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陳夢琳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王曉佩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洪偉倫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91號、230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50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所犯恐嚇取財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恐嚇取財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庚○○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與壬○○係朋友關係,壬○○因認友人甲○○追求其前妻 呂芷 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 呂芷家 借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邀約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 夜市旁接雲寺廣場見面,另方面則邀集癸○○,癸○○復邀約其前妻舅丁○○到場(起訴書誤載為係由壬○○邀集丁○○,應予更正),丁○○又邀約友人丙○○(其所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尚未經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應予更正)一同到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壬○○、癸○○
2人先行抵達接雲寺廣場,壬○○將甲○○追求呂芷家之事告知癸○○,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呂芷家既已與壬○○離婚,縱甲○○對之為追求,壬○○亦無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要求甲○○賠償,仍謀議藉此事要求甲○○交付財物,倘有不從即施以恐嚇以取得財物。嗣甲○○、丁○○、丙○○先後到場,壬○○先於接雲寺廣場質問甲○○為何私下追求呂芷家、要如何處理此事,嗣並徵得甲○○同意後,與癸○○、丁○○、丙○○共同將甲○○帶往廣場旁涼亭,在涼亭內癸○○欲向甲○○借手機,乃逕行拿取甲○○放置於口袋之I-PHONE5S手機把玩,甲○○見狀只得應允;壬○○則扣住甲○○肩膀,繼續質問甲○○追求呂芷家要如何處理之事,並逕自甲○○皮夾內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抵押之用,嗣癸○○、壬○○見涼亭來往人潮眾多,乃徵得甲○○同意後,由癸○○駕駛壬○○向友人 侯儀生 所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壬○○另覓地點談判,癸○○並於上車前,交付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予壬○○,預備作為對甲○○恐嚇取財之工具,丁○○、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一帶某三合院,癸○○再令丁○○、丙○○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一同搭乘癸○○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丁○○、丙○○上車後分坐於後座甲○○之左、右兩側,對甲○○呈包夾態勢,嗣癸○○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加油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其並無付款意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出言對甲○○恫稱:「坐車的人要付錢」、「坐中間的人付錢」等語,甲○○因見敵我人數懸殊,心生畏懼,不敢拒絕,僅得依癸○○指示自身上取出500元而代癸○○給付油資予加油站人員。嗣癸○○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一帶某三合院停車場,乘車途中壬○○仍持續質問甲○○追求呂芷家之事要如何處理,癸○○、壬○○並同意甲○○取回上揭I-PHONE5S手機以聯繫甲○○與壬○○之共同友人戊○○到場調停,期間癸○○並接過甲○○之電話與戊○○對話,因戊○○於電話中與癸○○起口角衝突,丁○○即依癸○○指示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陳○豪到場助勢(所涉強盜等罪嫌,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
104年度少護字第329號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之諭知)。嗣癸○○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到達上開三合院後,眾人下車,即由壬○○趁戊○○尚未到場前,持癸○○先前所交付之電擊棒,持續質問甲○○欲如何處理追求呂芷家之事,見甲○○未回答,即以電擊棒電擊甲○○之手、腳、肚子部位(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又起訴書誤載為係由壬○○與丁○○輪流持電擊棒電擊甲○○,應予更正),此時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丁○○、丙○○已見癸○○、壬○○係以恐嚇之方式對甲○○強索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癸○○、壬○○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繼續停留於現場對甲○○呈包圍姿態,眾人即以此方式對甲○○施以恐嚇,致甲○○心生畏懼(惟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只得應允以金錢方式對壬○○為賠償,另依壬○○指示交付皮夾,由壬○○逕自內取得2千元作為茶水費及供購買本票使用;嗣戊○○協同友人乙○○、庚○○、辛○○、辛○○之某女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起訴書略載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應予補充)到場後,渠等因認事件起因為甲○○追求呂芷家,亦不願協助甲○○,壬○○並刻意詢問乙○○外面處理此類事件之行情為何,經乙○○答稱行情係50萬元後,甲○○只得向壬○○討價還價,嗣眾人復轉往癸○○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某處民宅,由癸○○指示此時甫到場之陳○豪在屋外把風,眾人入屋後不久,丁○○並依壬○○指示,持壬○○所交付方才自甲○○取得之2千元外出購買本票等物;經甲○○於屋內向壬○○討價還價結果,最終同意支付20萬元賠償費,嗣即由壬○○命甲○○簽署本票、借據,甲○○因身處陌生民宅,先前曾遭電擊,且到場友人不願協助,心生畏懼,乃簽署票面金額1萬元之本票14張、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3張(共計20萬元)及內容不詳之借據1紙(未扣案)交付予壬○○,約定每月2日為期,按月給付款項。嗣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揭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出示槍枝1把及以夾鍊袋盛裝之子彈數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甲○○ 拿拿 看是否是真槍,藉以威嚇甲○○,使其益加畏懼(惟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藉口甲○○欠壬○○錢,需交付上開I-PHONE5S手機供抵押之用,並要求甲○○簽署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3張,甲○○因心存畏懼、不敢違抗,只得依言再簽立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
3張交予癸○○(未扣案),並交付上揭I-PHONE5S手機予癸○○,而由癸○○持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上開手機予以使用,始得脫身離開。嗣甲○○因認已因上述簽署借據、本票之舉而負有債務,且仍受上揭癸○○等人恐嚇行為影響而心存畏懼,乃先後於103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分別在接雲寺及土城區某處各交付2萬元、9千元予由丁○○陪同到場之壬○○。
二、癸○○、丁○○係成年人,而戊○○、辛○○與己○○係朋友關係,渠等因認己○○分別積欠渠等2人修車費用5千元及借款1萬2千元,迭經催討均未返還,心生不滿,乃於
103年7月1日前某時,與友人庚○○共同商討如何令己○○還款後,於10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由辛○○騎機車搭載己○○至庚○○工作之新北市○○區○○路資訊人 網咖 商討債務,另方面戊○○則邀集壬○○、乙○○協助討債,壬○○又轉邀癸○○一同到場,癸○○、壬○○到場後即駕車搭載己○○、辛○○、庚○○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處協商債務,乙○○、戊○○亦自行抵達該處加入協商,癸○○等人經囑咐己○○翌日需籌錢還款後,始駕車回上址網咖,復由辛○○搭載己○○離去。嗣於103年7月2日晚間7時許,戊○○、辛○○復與庚○○在上址網咖內,商討向己○○索討金錢之事,戊○○並邀集壬○○、乙○○協助(起訴書誤載為係辛○○邀乙○○,應予更正),壬○○又轉邀癸○○及丁○○一同到場。嗣眾人於當日稍晚在南雅夜市某廟宇之廣場集合,經商討後,雖預見己○○可能會拒絕前來協商,仍基於縱需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本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辛○○至己○○工作處所將其帶至辛○○家中,並謀議倘己○○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即要毆打己○○及令其簽立本票。嗣除辛○○外之其餘人員即於103年
7月3日凌晨2時1分許先行抵達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等待,辛○○則與己○○聯繫後至其工作地點,辛○○在強拉己○○上車遭拒後,即對己○○恫稱:若不與之同行,壬○○等人即要到其工作地點找麻煩等語加以脅迫,致己○○心生畏懼,只得依指示坐上辛○○所騎乘之機車,而以上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於103年7月3日凌晨2時54分許,辛○○帶同己○○到達上址住處,並於樓下先行向己○○取得1千元後,即與下樓開門之戊○○、庚○○、乙○○一同上樓,上樓後辛○○交付自己○○取得1千元予壬○○,並告知在場眾人該款項係己○○今日攜來要還戊○○的款項,壬○○並命己○○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抵押之用,在場眾人不滿己○○未能償還債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未扣案)電擊己○○之腿部、背部、右側肩膀、腋下等處,其餘在場人員並持續質問己○○為何未償還債務、將如何處理,見己○○未有回應,復由乙○○、庚○○將己○○帶至辛○○房間(房門未關),期間癸○○、丁○○於當日上午3時15分許因故暫時離開,庚○○、乙○○在房內持續質問己○○如何處理債務,見己○○未予答覆,庚○○即持辛○○之母所有之拍痧棒毆打及以腳踢踹己○○,乙○○亦在旁徒手毆打己○○,庚○○見己○○於渠等拘禁狀態下,復遭毆打、電擊,已無反抗之能力,乃起貪念,明知己○○並未曾使其挪用公款,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至廚房取來不詳人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支(未扣案),向己○○恫稱:其因己○○之故,挪用所任職網咖的公款,要己○○支付其精神賠償
30萬元 云云 ,而著手強盜之犯行,惟因己○○未立即應允賠償,且戊○○見狀亦旋入房內令庚○○、乙○○停手而未遂,己○○並因持續遭毆打、電擊而受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嗣庚○○等人將己○○帶至客廳後,壬○○即獨自將己○○帶至辛○○之父房內,除繼續質問己○○將如何償還戊○○、辛○○債務外,其明知於受託處理債務過程中,從未聽聞戊○○或庚○○提及庚○○有因己○○之故挪用所任職網咖的公款之事,此顯係庚○○虛捏之詞,仍藉詞庚○○因己○○而挪用公款,命己○○需賠償庚○○30萬元,期間戊○○、庚○○、乙○○3人於同日凌晨5時
3分許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壬○○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輸入或調劑均須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帶同己○○至客廳後,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己○○吸食,並以電話與癸○○聯繫,告知欲讓己○○簽立本票以賠償庚○○30萬元,囑癸○○、丁○○攜帶本票返回現場,癸○○、丁○○即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共同攜帶本票返回上址房屋,癸○○、丁○○經壬○○之告知,亦知悉己○○在渠等離開後,曾遭庚○○、乙○○毆打,且癸○○、丁○○、辛○○均明知在眾人先前於三合院,或於己○○未到場前在辛○○住處協談己○○所積欠債務內容時,均未曾聽聞庚○○提及其與己○○間有何30萬元之債務關係,此顯係壬○○向己○○強索金錢之藉詞,仍與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由癸○○持上揭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與壬○○一同嚇令己○○需簽立面額共30萬元之本票,己○○一抗拒即遭癸○○毆打、持電擊棒加以電擊,癸○○復以若仍不簽本票即要再次電擊等語加以脅迫,丁○○、辛○○則在一旁圍觀助勢,己○○因已持續遭拘禁於密閉之空間內,先前又遭乙○○、庚○○等人毆打,身心俱疲,此際復遭癸○○、壬○○、丁○○、辛○○挾眾人之勢施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不能抗拒,僅得簽署借據及面額5萬元之本票共6張(均未扣案)交付予壬○○;癸○○於己○○簽署本票期間,因知悉己○○方才有吸食愷他命而感到不滿,除承前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己○○外(惟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見丁○○以電話聯繫陳○豪到場搭載其離開,竟另行萌生強制之犯意,雖可預見陳○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令丁○○要求陳○豪攜帶狗屎至現場,欲強迫己○○吞食,丁○○亦明知陳○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陳○豪、癸○○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在陳○豪到達上址樓下時,下樓與陳○豪共同在樓下撿拾狗屎後攜帶入屋內,復由癸○○向己○○脅迫稱:若不吃的話,要以電擊棒伺候等語(起訴書誤載為係癸○○命丁○○、陳○豪逼使己○○吞食狗屎,應予更正),己○○因無法反抗只得屈從吞食,癸○○、丁○○、陳○豪即共同以上揭脅迫手段令己○○行無義務之事。丁○○嗣即與陳○豪先行離去,癸○○、壬○○則於同日上午
7時16分許離去前,囑辛○○仍需繼續看守己○○,以便當日晚間帶同己○○前往其住處取財。嗣迄至當日下午3時許,己○○趁辛○○疏於看守時脫逃,向警方報案。辛○○發現己○○逃脫後即通知戊○○、庚○○,3人因畏懼遭癸○○、壬○○追究,多次傳送簡訊、或以電話聯絡要求己○○出面(戊○○、庚○○此部分所涉恐嚇犯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約定內容均為員警所掌握,嗣辛○○、庚○○依約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另徵辛○○之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起獲辛○○之母所有之拍痧棒1支,嗣並循線查獲乙○○。
三、癸○○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8日晚間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中山路口一帶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員警查獲辛○○、庚○○、乙○○後持續分析通聯進行清查,鎖定癸○○、壬○○、丁○○涉案,嗣於103年8月20日同步執行搜索、拘提,並在壬○○住處扣得甲○○簽署完整本票4張(面額2萬元者1張、面額1萬元者3張)、遭撕毀本票13張(面額2萬元者2張、面額1萬元者11張)。另徵得癸○○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壬○○、丁○○、辛○○、乙○○、庚○○、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壬○○、丁○○、辛○○、乙○○、庚○○、證人少年陳○豪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在案,有渠等之結文共15紙在卷可證(《告訴人甲○○》103年度他字第43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103年度偵字第23030號卷《下稱偵23030號卷》二第49頁、《告訴人己○○》
103年偵字第18891號卷《下稱偵18891卷》第144頁、《被告癸○○》偵23030卷一第324頁、卷二第37頁、《被告壬○○》23030卷二第42頁、《被告丁○○》偵23030卷一第305頁、卷二第26頁、《被告辛○○》偵18891卷第65頁、176頁、《被告庚○○》偵18891卷第72頁、第180頁、《被告乙○○》偵18891卷第78頁、第184頁、《少年陳○豪》23030卷一第283頁),且上述告訴人、共同被告及證人少年陳○豪,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予以充分保障,被告癸○○、丁○○、辛○○、庚○○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揭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共同被告癸○○、壬○○、丁○○、辛○○、乙○○、庚○○、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己○○、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壬○○、丁○○、辛○○、乙○○、庚○○、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癸○○、丁○○、辛○○、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爭執上列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據能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告訴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癸○○、丁○○、辛○○、庚○○均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即少年陳○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辛○○亦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癸○○、丁○○、辛○○、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揭一、二所列之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渠等對於以下其餘經本院調查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其他共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案全數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被告癸○○、壬○○、丁○○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犯行:
㈠、被告癸○○、壬○○、丁○○等人之供述及辯解:⒈訊據被告癸○○固坦認伊與被告壬○○係以恐嚇之方式使告
訴人甲○○簽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2千元,且 伊有 令告訴人甲○○支付500元油資,而觸犯恐嚇取財罪名等情不諱,惟仍辯稱:伊在民宅裡出示槍枝係因告訴人甲○○的朋友在電話中說要對伊開槍,伊才會攜1把BB槍到場,但伊有跟告訴人甲○○說該槍不是真的,並要告訴人甲○○拿拿看;又伊係以半哄騙、半恐嚇的方式跟告訴人甲○○表示手機借伊,待其與被告壬○○的事處理完後,手機即可還他;又因伊向告訴人甲○○借手機,怕告訴人甲○○事後說是伊搶來的,所以伊叫告訴人甲○○簽3萬元的本票,表示是欠伊錢故手機抵押予伊;但事後伊把手機弄不見了,才會無法歸還,伊有跟被告壬○○說看該手機如何處理再跟告訴人甲○○說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在涼亭有同意借被告癸○○該手機,嗣被告癸○○要求告訴人甲○○抵押手機,實係基於繼續借用之意,要求告訴人甲○○簽發3萬元之本票亦係欲避免遭指控為強索手機,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假藉證人呂芷家名
義邀約告訴人甲○○到場,質問其私下追求呂芷家乙事,且伊有於上址三合院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嗣告訴人甲○○確有在上址民宅內簽署面額合計20萬元之本票交予伊, 嗣伊 有於103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向告訴人甲○○各取得2萬元、9千元之款項,並轉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手機盒子予被告癸○○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告訴人甲○○約出來的目的只是要其不要再騷擾證人呂芷家,伊未與被告癸○○協議要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不知道為何被告癸○○會找丁○○等人到場;又 嗣渠 等要求告訴人甲○○上車是要去找告訴人甲○○的女友,告知其告訴人甲○○私下追求他人之事,因告訴人甲○○一直不肯說出其女友上班地點,伊氣不過才會以電擊棒電告訴人甲○○;2千元是告訴人甲○○自願拿出來交給被告丁○○去買煙、飲料、檳榔等請到場的朋友,沒有經過伊的手;後來告訴人甲○○會簽本票是告訴人甲○○自己跟被告戊○○說好要給伊作為精神賠償,不是伊主導的;告訴人甲○○給伊的2萬元、9千元係要請伊喝酒,且伊早於103年7月2日告訴人甲○○要請伊喝酒以後即撕毀上揭本票,伊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甲○○不用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係經友人協商並參與討價還價後自願簽署本票云云。
⒊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應邀到場;嗣在三合
院時,伊有看到被告壬○○拿電擊棒電告訴人甲○○,被告壬○○並交付2千元予伊要伊外出購買飲料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可以過去幫忙,伊沒有想太多,就找了證人丙○○一起過去,伊到場沒多久,被告壬○○就叫伊去買飲料,買回來後,伊都待在涼亭內玩手機,只知道大概情形是告訴人甲○○騷擾被告壬○○的前妻;伊不知道被告壬○○為何要電擊告訴人甲○○;被告壬○○拿2千元予伊時,有說是告訴人甲○○要請大家喝飲料的錢;後來本票是證人丙○○去買的,因為伊不知道本票長什麼樣子,伊也不知道嗣後告訴人甲○○有無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壬○○係因前妻頻受告訴人甲○○之騷擾,一時氣憤難耐才要求告訴人甲○○出面商討此事,又因告訴人甲○○遲不說出其女友聯絡方式,一時氣憤而電擊告訴人甲○○,並非係為強暴、脅迫告訴人甲○○交付財物,被告癸○○、壬○○、丁○○3人間並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告訴人甲○○係在友人即被告戊○○、乙○○等人到場替其說情後,自己表示願支付20萬元予被告壬○○達成和解,斯時告訴人甲○○方到場的友人人數7人,人數顯多於被告癸○○、壬○○、丁○○3人,告訴人甲○○焉有因心生畏懼而簽署本票之可能?且告訴人甲○○全程均未被束縛手腳,卻未想要趁隙逃跑或報警呼救,依常理可徵其根本未受恐嚇。又被告丁○○係應被告壬○○之要求購票飲料及本票,然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壬○○等人與告訴人甲○○之協商內容,於眾人在吧檯談事情時亦未在場,故並不知購買本票之用途為何云云。
㈡、查告訴人甲○○於前述時、地,遭被告壬○○以證人呂芷家之名義傳送通訊軟體訊息而誘騙至接雲寺廣場後,嗣與被告壬○○、丁○○、證人丙○○共同乘坐由被告癸○○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四川路加油站加油,而由告訴人甲○○支付500元之油資,嗣眾人再乘車至前開三合院停車,由被告壬○○持被告癸○○所交付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之手、腳、肚子等部位,嗣購買本票等物品之2千元係由告訴人甲○○所提供;又證人戊○○等人到場後,告訴人甲○○並於上址民宅簽立面額合計各20萬元、3萬元之本票分別交付予被告壬○○、癸○○,及交付I-PHONE5S之手機予被告癸○○使用,告訴人甲○○嗣並於103年7月2日在接雲寺廣場支付2萬元及上揭手機盒子予由被告丁○○陪同到場之被告壬○○(手機盒子由被告壬○○轉交予被告癸○○),復於同年8月2日交付9千元予被告壬○○,嗣經警於
103年8月20日至被告壬○○住處搜索結果,扣得由告訴人甲○○所簽署之完整本票4張(面額2萬元者1張、面額1萬元者3張)、遭撕毀本票13張(面額2萬元者2張、面額
1萬元者11張),而被告癸○○迄今並未歸還上述手機予告訴人甲○○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壬○○、丁○○等3人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1282號案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偵23030號卷二第46至47頁、103年度少調字第1282號卷二《下稱少調卷二》第1頁背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芷家於偵查中、證人侯儀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030號卷一第289至
290頁、偵18891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上址加油站之照片1張、現場照片22張、告訴人甲○○與證人呂芷家於案發前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見偵23030卷一第
246頁、第152頁背面至164頁、第25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揭扣案之本票照片4張、完整本票之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第95頁、第101頁)、本院勘驗上揭扣案遭撕毀本票所製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頁)在卷可稽,暨上述本票扣案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而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癸○○嚇令「坐車的要付錢」等語為恐嚇,故支付油資500元,嗣遭被告癸○○、壬○○、丁○○、證人丙○○等人共同以包圍、電擊棒電擊等手段為恐嚇,故同意以金錢方式賠償予被告壬○○,嗣並交付2千元,及簽立面額合計20萬之本票予被告壬○○,復遭被告癸○○持槍恐嚇下,簽立面額合計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上揭手機予被告癸○○,且因認已因上揭簽署本票之舉負有債務,而於103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各交付2萬元、9千元予由被告丁○○陪同到場之被告壬○○等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少年法院、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其於103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依約於該時間前往接
雲寺的廣場,但呂芷家沒有出現,出現的是癸○○、壬○○,還有一個綽號『自立』的男子及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上開4人將我圍住,癸○○直接從我左邊褲子口袋中拿走我的手機,4人再將我帶往廣場大門右側的涼亭, 黃後彰 跟我說:『我才離婚你就虧我前妻,你要怎麼處理』,接著說叫我拿錢出來處理,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沒錢就簽本票,接著我被帶上停在一旁NISSAN黑色TEANA,車子開到南雅夜市裡的巷子即南雅西路一段174巷,最後是帶到174巷28號前的三合院;車上只有癸○○、壬○○及我,另外2名男子騎機車;在車上壬○○就跟我說等一下簽50萬本票給他,我跟他說我沒辦法負擔,他沒有理會;到達三合院後,壬○○拿電擊棒下車,在車上時我沒有注意看,是下車後才有注意到他拿電擊棒,癸○○人待在車上,在三合院是壬○○威脅我,丁○○跟另一名男子在旁看守,壬○○從50萬開始開價,我一不回答他就拿電擊棒電我,包括我的手、腳及腹部,最後到20萬我受不了才跟他說我可以負擔;在三合院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打我,期間他們就是不斷問我能負擔的金額;後來他們帶我到三合院附近的一間房子,當時是另一名長髮男子開門;我們在離開三合院時,壬○○就先拿走我褲子右後方口袋的錢包,取走裡面的2千元分給丁○○與另一名小弟,又押我回到黑色小客車○○○區○○路加油站加500元汽油,這是癸○○叫我付錢;之後就再開車回三合院,才帶我到附近的民宅,我們到民宅後,壬○○叫丁○○買本票,後來丁○○就拿本票回來;(問:你總共簽了幾張本票?多少錢?)第1張2萬元、第2、3張都1萬5,我簽到一半,癸○○又亮出1把槍還有10顆子彈,子彈用夾鍊袋裝著,癸○○說這是假的,問我要不要拿拿看,我覺得那是真槍,癸○○似乎是有意要向我展示他有實力,我不敢拿,他就叫我繼續簽本票,我已經忘了總共簽了多少張,只記得每張都是1萬元,總額應該是20萬元,這20萬元的本票都是被壬○○拿走;癸○○把我手機的SIM卡拔起來還我,手機拿去自己使用並裝上他自己的SIM卡,另外又要我再簽3張各1萬元的本票給他;我應該總共給壬○○20萬本票,給癸○○3萬元本票,本票日期是開每月2日,當時壬○○說我付錢他就會還我本票;迄今付過2次錢,第1次是7月2日付2萬,第
2次是8月2日付9千元,因為我說我沒有錢;這2次付款壬○○都沒有還給我本票,我有跟他催要還我本票,他都說改天,我也畏懼他們的勢力,不敢一直要他們還本票,我知道他們這樣會無限勒索我,但也沒有辦法;(問:為何願意簽本票?)我沒有欠他們錢,但是事發當天被他們連續電擊,又被帶到民宅中,且我只有自己一人,癸○○又在過程中出示槍枝給我看,心裡很害怕也無法反抗,只能依照他們的指示簽署本票;(問:當天沒有想要逃或報警?)手機已經被拿走,且他們有4人,我無法逃跑。7月2日、8月2日都是在接雲寺廣場付款,第1次是壬○○與丁○○騎乘YAMAHA紫色機車前來,第2次是壬○○自己一個人騎一台白色機車來;壬○○有說我約呂芷家時,他就在旁邊,所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是他叫呂芷家約我出來,他們是用這個藉口對我仙人跳向我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⒉嗣證人甲○○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仍結證稱:「我認識
戊○○,是軍中同梯的同袍;辛○○、庚○○、乙○○都是戊○○的朋友,約2年前經由戊○○介紹認識;103年6月29日(按應為103年6月26日,詳下述)壬○○約我談判,當時我有電聯戊○○請他來幫忙,希望能調解我與壬○○之間的紛爭,電話中我沒有跟戊○○說對象是壬○○,戊○○是到場後才知道,戊○○帶了辛○○、乙○○、庚○○4人到場,我是在加油後回程的途中,撥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有人找我麻煩,請他來幫忙,戊○○接著打給壬○○,請壬○○到場幫忙,因為當時他還不知道對象是壬○○,壬○○跟戊○○約在三合院;在三合院時戊○○知道對象是壬○○很驚訝,壬○○跟他說這件事情的起因是我勾引呂芷家,後來戊○○也不好幫我的忙;在戊○○到場前,我在三合院有被壬○○電擊,戊○○等人到場後,才沒有人動手;在三合院壬○○說這件事情我要付錢處理,要我簽署本票,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戊○○到場前,戊○○等人到場後,壬○○向他們說明紛爭緣由,並且詢問戊○○等人勾引朋友妻子在外面要怎麼處理,乙○○說外面的行情是50萬元,壬○○一開始說30萬就好,但我說沒錢,壬○○就說那20萬也可以,過程中癸○○並沒有講話;談妥金額後因為三合院該處有供民眾停車,是公眾場合,眾人就轉往附近的一間住家,住家有吧檯,我們全都在吧檯談論,除了癸○○的小弟在屋外;在吧檯談論時,癸○○說20萬元太少,還要再增加10萬元,但我說我沒有錢,接著癸○○就從隨身的手提袋中拿出一把搶,還有夾鍊袋,夾鍊袋約有10發子彈,並說『那就20萬,你不簽本票就完蛋了』,接著我就把20萬的本票簽完,戊○○等人也離開了;過程中戊○○等人原本是要來幫忙,但後來不好幫我講話,不過也沒有參與恐嚇我的行為;戊○○等人離開後,在同個地點癸○○又要我簽署3萬元的本票,我問他原因,他說因為我欠壬○○錢,所以要我簽本票,他是硬凹我;接著他跟我說手機借給他,但其實在一開始碰面時,手機就已經被癸○○拿走了;壬○○在三合院拿走我2千元是在加油後,先前(103年8月15日)陳述是在加油前是因記不清楚,但我確實有被拿走500元與2千元;交付500元加油一事,是癸○○說有坐車就付錢,沒有講其他的;我在加完油回程途中,壬○○指示我跟戊○○說我出車禍,請他來幫忙;我原本是想說要與壬○○好好講,打算找戊○○來協調,壬○○當時坐在我旁邊,就叫我用出車禍有糾紛的理由約戊○○來;(問:當日行程為何?)先在接雲寺碰面,搭車前往加油站,再回到三合院,最後前往三合院附近的民宅,在三合院時有被壬○○電擊,在車上癸○○有毆打我一拳,其他都沒有了;(問:被電擊時,壬○○詢問何事?)問我如何處理,我回答不出來他就電我,當時並沒有詢問我金錢,是後來我說我願意賠錢,他才停止電擊我;接著戊○○等人就到場,經詢問完乙○○後,壬○○才決定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偵23030號卷二第46至4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嗣於103年9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時,就本案案發過程,除為與上揭偵訊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在南雅夜市的廟時,當時現場有癸○○、壬○○、丁○○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是在庭的少年陳○豪,之後壬○○問我打算如何處理,我說我不知道,壬○○就把我帶到廟中間公園的涼亭,壬○○先把我皮包拿出來看,把我身分證和健保卡拿起,問我說要怎麼處理,我還是回答說不知道,之後他就開車說要去別的地方;到南雅夜市附近的三合院之後就下車,丁○○和另外一個人都到了,壬○○就問我,我沒有回答他,壬○○就拿電擊棒,不回答一句就電我一下,之後他又拿皮包,收走2千元,他之前拿我皮包時,並沒有拿錢,有把皮包還我,這次拿2千元後,皮包也有還我,他把錢分給被告丁○○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是在庭少年陳○豪;之後壬○○又叫我簽本票,我有簽,總共簽了幾張我也忘記了,簽完後,癸○○還叫我寫借據,他說因為我是欠彰錢,所以手機以3萬元抵押,癸○○說錢還完,手機就會還我;過程中,有看到少年陳○豪,他好像在外面,站在門口,是最後才出現,在簽本票時才出現的;壬○○拿電擊棒電我時,少年陳○豪還沒出現;壬○○第二次拿我皮夾時,少年陳○豪還沒有到,是我簽完本票要離開時,才有看到少年有出現在外面,我不知道少年是何時及怎麼到案發的南雅夜市三合院;從我被壬○○等人押進三合院到我離開,時間有3、4個小時,在我被妨害自由過程中,即簽本票時,癸○○有拿一枝槍出來,我有看到8發子彈,這是在簽第一次20萬的本票時」等語(見少調卷二第1頁背面至第4頁)。
⒋告訴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除為與上揭
偵訊、少年法庭調查時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在接雲寺前面癸○○是將手伸進去我褲子的口袋裡拿出我的手機,說先借他,因癸○○都說借了,所以我有同意借他,他拿我的手機去玩,我都是在和壬○○對話,他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回答不知道,壬○○沒有提議或其他表示,當時癸○○、丁○○和另一人都站在我們的旁邊;後來壬○○說:『走,我們過去涼亭』,我有同意,我們用走的過去約50公尺遠的涼亭那邊,癸○○、丁○○和另一人有也跟著過去,在涼亭時壬○○直接伸手到我屁股後面的口袋拿我的皮包,把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拿出來,並說先押在他那邊,接著並說因為我追他女朋友,不然我就簽50萬元本票,因為那時候旁邊有人,所以又坐車要換個地方,我有同意,我是自願跟壬○○去車上,當時沒有說要去找我的女朋友告知我要追呂芷家的事,我坐在後座,癸○○開車,壬○○坐在副駕駛座,丁○○和另一人騎車跟在我們的車後面;到三合院下車後,我們一群人在車外面,壬○○問我簽本票50萬元的事,他問話問到一半就拿電擊棒電我,他問我一句,我不回應他,他就電我一下,剛開始電我的腳,後來手也有,還有大腿,總共電我差不多5次,是我願意賠錢時,壬○○才停止電擊的,(後改稱)當時還沒有講到50萬的數字,50萬是在戊○○等人在場時才講出來,20萬元則是在民宅裡才確定出來的;壬○○電擊我時,癸○○一直在玩我的手機,附近沒有任何民眾,無法求救;嗣要離開三合院去加油之前,壬○○叫我拿出錢包,我以為壬○○又要看我的錢包,我有把錢包拿出來,結果壬○○說2千給他,我說不要,他就用搶的,他把我的2千元拿給那2個小弟,當時丁○○和另一人是在我旁邊,我們在汽車的後面,癸○○是在車的那一頭;後來開車去加油,癸○○開車,壬○○坐在副駕駛座,丁○○坐我右邊,另一人坐在我左邊,我坐中間;加油時癸○○說我坐車0定要付錢,沒有說不付錢會怎樣,但因為當時旁邊有2個人押著我,所以我願意付錢,我付了500元,直接交給加油站的人;加完油後又繞回去三合院,途中我的手機有響,癸○○把電話還我讓我接電話,癸○○要我跟友人『 小勁 』稱我發生車禍;後來又有一通電話是戊○○打來的,癸○○讓我接電話,癸○○又叫我說發生車禍,戊○○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南雅夜市附近,戊○○說要來找我,我問他有沒有錢,因壬○○在車上有要我付本票的錢;戊○○打電話來時,我說我在壬○○的車,所以癸○○就從駕駛座揮拳打我的眼角1拳,當時好像剛好在等紅綠燈,我的眼角有腫起來,但我沒有驗傷;後來就到三合院,沒多久就看到戊○○和一男二女騎摩托車過來,我就把全部的事情跟戊○○講,癸○○和壬○○就說不然的話就簽本票,我說我沒有錢,一開始是戊○○帶來的一個女的先說外面的行情是50萬,壬○○說不然30萬元,後來我自己殺價,因為我害怕,當時朋友都不幫我,所以我才主動跟壬○○殺價,先殺到30萬元,最後殺到20萬元,我們是在民宅裡面談這些事情;在戊○○到場10分鐘以後,我們一起走路去民宅,壬○○、戊○○、癸○○跟我一起在吧檯那邊,殺價過程中我叫來的朋友全部都沒有講話;在民宅內就開始在講錢的事情,後來丁○○和另一人一起回來,是丁○○將本票放在桌上,我有簽本票,簽本票的時候癸○○有拿一把小把的黑色手槍和子彈出來放在吧檯上,並說:『不簽20萬的話,這把槍等一下要把你帶去別的地方』,還問我要不要拿拿看,但我沒有拿,癸○○拿槍出來當時我有害怕,所以才簽本票,簽本票時丁○○和另一人在民宅裡面的一個房間;癸○○說因為現在換成是我欠壬○○20萬元,所以手機要押在他那邊,並再簽給癸○○1張2萬元、1張1萬元的本票,我不同意押手機,也不同意再簽本票,因為癸○○那樣講,我才把手機押在他那邊;我要離開時壬○○有將我的皮包還給我,身分證及健保卡到現在還在壬○○那裡;事後我拿手機盒子給癸○○是因為壬○○打電話給我說癸○○要手機盒,癸○○說手機要全部抵在他那邊,我是在接雲寺將手機盒給壬○○,當時丁○○在場,癸○○不在;我在103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付給壬○○
2萬元、8千元(後改稱應係9千元),2萬元是在接雲寺前付的,當時有壬○○、丁○○在場;9千元是在土城住宅的地方,這2次付的錢就是本票上面簽的金額,壬○○說給他錢,他會將本票、手機還我,但給他錢時,他說改天再拿本票給我,結果沒有把本票還我,也沒有當著我的面撕毀本票;我有想過我不應該簽本票給他錢,可是都已經簽了,所以還是要給他錢;壬○○從我皮夾拿2千元時,我不同意壬○○拿,但他身上有電擊棒,而且在叫我拿錢出來前有用電擊棒,所以我就不反抗了,我有口頭拒絕,壬○○拿2千元應該是加油之後在三合院;和丁○○一同到場的人不是少年陳○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46頁背面)。
⒌經核證人即告訴人甲○○歷次指訴之內容,就其係如何遭被
告癸○○、壬○○、丁○○等人施以恐嚇手段之梗概,包括其係因被告癸○○稱:「坐車的付錢」等語始支付油資500元,其所有之現金2,000元係遭被告壬○○自口袋內之皮包取走、其先在三合院遭被告壬○○電擊後,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合計20萬元之本票賠償、過程中被告癸○○並曾出示槍枝以為威嚇,及其所有之上揭手機亦係遭被告癸○○出示槍枝後,以借用、抵押為藉口而違反其意願取得,並另行簽立票面金額共3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癸○○,且因已簽立本票同意按月賠償,故於103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分別支付2萬元、9千元予被告壬○○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陳述始終一致,應非虛捏以誣陷被告癸○○等人於罪之詞。
⒍又按凡人之供述,受限於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觀察
能力之不同,本未能如照相機或攝影機般,得鉅細靡遺的還原案發過程,查本案案發迄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相隔已半年餘,告訴人甲○○於期間內多次出庭作證,每次皆需重新自記憶中提取此段關於案發過程之回憶,加以描述、拼湊、還原,且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與被告癸○○等人就追求呂芷家乙事交涉時間長達數小時,過程中復歷經遭電擊、持槍恐嚇之對待,致其心生畏懼,自難苛求其對上述細節能清楚記憶,是其於歷次證述中就眾人究係先前往加油站加油抑或先前往三合院,以及其遭被告壬○○取走2千元係在加油前或加油後等事件發生時序,暨被告壬○○究竟有無具體要求其賠償50萬元及提出之時間為何等細節稍有出入矛盾,仍符合常情,尚難遽執此等細節之出入而謂其指述係全然不實。
㈣、又告訴人甲○○所證述上情,並有證人丙○○、少年陳○豪、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戊○○下列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資佐證,且與被告癸○○、壬○○、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下列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益徵 被害人甲○○所指述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9日(按應為
103年6月26日,詳下述)晚上10時30分許,丁○○找我過去接雲寺,不知道要做什麼,我自己騎車過去,丁○○先到了,後來有坐車去三合院,誰開的車我不清楚,是丁○○叫我上車,我坐在駕駛座的後面,丁○○坐副駕駛座的後面,我們中間坐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們到三合院後,還有去一個民宅,即三合院旁的住家,他們叫我等一下,我有進去屋內待一下,屋內有我、丁○○和陳○豪,我們是待在門口進去客廳的位置,其他屋內的人我不認識,其中有3個人是和我們一起坐車來的,他們是在房間;我們到三合院幾分鐘後陳○豪才到;後來我有自己出去買所有人的飲料,本票是丁○○買的,我先出去,丁○○才出去,回來時有在民宅的門口遇到,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本票,後來進到民宅時,我跟丁○○、陳○豪都一直待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背面至第282頁)。
⒉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
到被害人被押進房子裡,除了被害人外,現場還有癸○○、壬○○、丁○○,另外還有其他人,但人數我不記得,我也不認識;癸○○叫我在門口把風,他說在門口顧一下,看有沒有什麼人進來,意思應該是叫我不要讓外人進入,如果有不對勁要趕快跟他們通報;我有看到丁○○帶本票進入,我猜測他們應該是要讓被害人簽本票;我到場時癸○○等人正押解被害人入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是從何處押解被害人到場;丁○○是騎我的機車去買本票,我當時在外面把風,他走出來跟我借機車說要買東西,我有看到他回來時手上拿著本票進屋;我在門口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後來因我父親叫我回家,故我先行離開,我離開時廖等人都還在屋子裡面,丁○○有給我500元」(見偵23030卷一第280至281頁)、「是丁○○打電話叫我過去三合院,沒有說為什麼,我差不多在凌晨1、2點左右過去的,到場後看到癸○○、壬○○、丁○○、丙○○,還有其他4、
5個人不認識,我有印象有看到辛○○,他們都站在三合院的庭中間在講話,我有問丁○○為何叫我過來,他說就一起來聊天;癸○○確實有叫我在外面看一下,他沒說什麼就進去了,後來其他的人進去三合院的房間,我在外面玩手機,丁○○也會出來跟我聊天,其他人在房間裡做什麼我不清楚;期間丁○○有出去買飲料、檳榔、菸,我忘記他有無買本票,他只有出去1次;期間丙○○有無到房間裡去我沒有注意,他沒有出去買東西(後稱丙○○有單獨出去,不知道是去做什麼);我過了約1個小時、約凌晨2、3點離開,當時癸○○、壬○○、丁○○他們都還在,我沒注意到丙○○;當天丁○○在我離開時有給我500元叫我去加油、吃飯,因為我凌晨過去,不知道那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31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9
日(按應為103年6月26日,詳下述)晚上到三合院是因為甲○○打電話給戊○○說他出車禍,叫我們過去,當時我跟戊○○一起在網咖,原本是跟我們約在南雅夜市,後來甲○○又打電話來給戊○○,戊○○問甲○○人在哪裡,可是他講不出來,後來聽到不知道是誰跟戊○○在講電話,當下有爭吵,就說不是約在南雅夜市要講清楚嗎,怎麼都沒有看到人,戊○○希望能好好講,可是對方的口氣好像也不是很好,就跟戊○○起了爭執,戊○○說是不是沒有被人家開過槍,後來他們就約在一個地方一同去三合院,到場之後,有戊○○、辛○○、庚○○、甲○○在場,我們是先在三合院那邊把事情了解清楚,才過去民宅;我問壬○○是什麼事情,壬○○就說甲○○騷擾他的前妻,壬○○沒有要求處理,可是有問我的意見,他問如果是我們處理的話是如何處理方法,我說大部分處理的話是以最低50萬元為限,當時是在三合院,全部的人包括癸○○、壬○○、丁○○都有在場,壬○○或甲○○他們都沒有講話;是甲○○說要賠償20萬給壬○○,說要分期付款,壬○○沒有講話,不知道是誰提議要簽本票,在談這件事情時,癸○○人不在旁邊,雙方談事情時沒有互相吵架,那時甲○○的表情很怕的樣子,就是怕這件事情被他自己的女朋友知道,因為壬○○一直問甲○○的女朋友在哪裡,可是甲○○都不講;甲○○希望我跟戊○○能不能幫他跟壬○○求情說金額少一點,可不可以和解,不要以金錢的方式處理,用私下他請壬○○喝酒的方式處理,我們有跟壬○○說甲○○的薪水不多,可不可以金額少一點,後來壬○○叫甲○○自己開價,甲○○就自己開20萬元,壬○○問他要如何還錢,甲○○就說他要簽本票;在民宅時,我、戊○○、甲○○、壬○○、庚○○是在吧檯,其他人在客廳,癸○○在吧檯待了5分鐘後就出去,之後癸○○還有再進來1、2次;癸○○在場的5分鐘我們就是聽甲○○跟壬○○講那件事要如何處理,還沒有講到賠償,講到賠償金額問題及談價時癸○○人不在場,此時丁○○人在客廳,我們在吧檯談事情時,丁○○只有壬○○叫他進來拿錢去買飲料、香菸、檳榔時有進來,錢是壬○○從自己身上拿出來給他的,多少錢不清楚,這樣的情形有1、2次,癸○○後來又進來的那1、2次,當時我們已經講完賠償的事情了,我在跟戊○○聊天,癸○○又去房間裡面,出來之後就看本票簽的如何;我有看到癸○○拿槍出來放在吧檯,是在甲○○簽完本票之後,癸○○拿槍出來是為了要嚇甲○○的,沒有講什麼,只是把槍放在吧檯上面,當時戊○○沒有講話,也沒有人說槍可以收起來的話,癸○○把槍放在吧檯的時間不到10分鐘;甲○○簽的本票20萬元是要給壬○○,甲○○和壬○○的事情結束之後,我和戊○○就先行離開,現場剩甲○○、壬○○、癸○○,辛○○在12點多時為載他女朋友回家,已先行離開,我不知道甲○○有另外簽本票給癸○○之事;我在場時有見到癸○○跟甲○○借手機來玩,甲○○有把手機交給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甲○○
大約在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南雅夜市找他,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確定在哪裡等他,所以我回撥,甲○○接起來說『喂』,我問他人在哪裡,甲○○就將電話拿給癸○○講,當時那裡很吵聽不清楚,我因為甲○○的事而和癸○○有點口角,我們互嗆對方,我有跟癸○○講到拿槍的事,癸○○和我吵起來,當時我在庚○○工作的店裡,辛○○也在場,後來我和庚○○、辛○○一起到場;乙○○是原本打電話要找我一起吃宵夜,我跟她說我們在南雅夜市,請她過來,她是我們在南雅夜市集合等甲○○電話時才來;我們先到現場,壬○○他們跟我們約在堤防,後來壬○○把我們從堤防帶到三合院,兩處距離一小段路,5分鐘內可到,當時壬○○、癸○○及甲○○他們有一些爭執,壬○○說甲○○隨便把他女朋友約出來,弄得有點不高興;後來我們有進入民宅,我待在吧檯那邊和庚○○聊天,吧檯裡還有甲○○、壬○○、癸○○、辛○○、乙○○、辛○○帶來的一個女生;我和癸○○先前在電話中吵起來,但碰到面之後有跟他講一講就沒事了,癸○○在民宅裡有出示1把槍,我們待了1、2個小時,期間都是甲○○跟壬○○他們在講,我在旁和乙○○他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9頁)。⒌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要恐嚇甲○○的事是
在接雲寺廣場就說好的,壬○○說他當兵的朋友睡他老婆,我聽了很驚訝,問他要如何處理,壬○○就說要叫他出來看要怎麼處理,說要遮羞費,壬○○說對甲○○不需要使用武力,說甲○○只要看到他本人,就不敢怎麼樣,我們講怎麼樣他就會做;壬○○有拿電擊棒電擊甲○○,簽本票是因為壬○○問甲○○要如何處理,壬○○要求要精神賠償,要甲○○拿錢出來處理,要恐嚇他,從頭到尾壬○○僅有在三合院旁邊的屋子電擊甲○○一下下而已」、「是我打電話叫丁○○來的,丁○○一到場,甲○○就跟著壬○○進去涼亭,我和丁○○在旁邊待了3、5分鐘才過去;後來是我提議開車走,在路上除了問甲○○女友在何處,也有問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甲○○才會打電話給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到場後,壬○○先勾住被害人肩膀,用台語罵他,從廟門口把人拖到涼亭;他2人先談話,我與丁○○2、3分鐘後才過去涼亭。後來我、壬○○、陳○豪(按應為丙○○,詳下述)、丁○○和被害人一起坐車,我開車在附近晃,壬○○坐副駕駛座,在途中逼問被害人究竟要如何處理,被害人沒講話,後來車子沒有油,我開車去加油,我跟被害人說大家一起坐車一起付錢,但因為我們都沒有錢,所以叫被害人付錢」(見偵23030卷二第36頁)、「壬○○有出示電擊棒給甲○○看,我還有出示瓦斯槍給甲○○看,瓦斯槍本來就在車上,本票是好像是壬○○叫丁○○去買的,陳○豪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23030卷一第3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家裡,是壬○○打電話給我找我過去接雲寺,我忘記後來是我還是壬○○打給丁○○找他過去,他們2人是在此之前1、2個月經我介紹認識,壬○○有丁○○的電話;我到接雲寺時,壬○○已到場,丁○○是在甲○○到場後1、2分鐘才到,故我在和壬○○討論要怎麼處理甲○○的事情時,丁○○不知道;我們一開始是在公園涼亭的旁邊,壬○○和甲○○坐在一起,我坐在他們對面,丁○○好像站在我旁邊一下,後來又跑去買飲料;甲○○到場後,壬○○就一直問他打算怎麼處理,甲○○一開始沒有說話,後來說要拿2萬元請壬○○喝酒;丁○○沒有參與壬○○和甲○○的談話,其是到三合院民宅的時候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情,因為我們都在一起,丁○○在旁邊聽就知道,沒有刻意去告訴他;因為壬○○說要讓甲○○的女朋友知道,就叫他帶我們去找他女朋友,準備上車時壬○○向我借電擊棒,我就將電擊棒交給壬○○;該電擊棒本來都是放在我摩托車車廂內,壬○○之前有跟我借摩托車好幾天,所以知道我摩托車車廂內有電擊棒,該電擊棒約我手掌大小,壬○○拿上車時好像是放在身上,並未拿在手上,因丁○○離我們沒那麼近,所以沒有看到壬○○向我借電擊棒的情形;之後我們就開車一直逛、一直逛,我開車,壬○○坐副駕駛座,丁○○、甲○○等人坐後座,甲○○都沒有講他女友,後來甲○○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說他出了一點事情,他朋友就打電話過來;離開接雲寺後我們有去加油站,後來回三合院,在三合院下車後壬○○有對甲○○說他才剛離婚,問甲○○為什麼一直騷擾其前妻,然後就拿電擊棒電甲○○的腹部,當時並沒有人在旁壓制甲○○,丁○○在旁邊看;要去民宅時,電擊棒好像是留在車上,後來是我收走;到民宅的外面時,甲○○的朋友戊○○、辛○○、庚○○、乙○○是一起到場,他們來了之後就跟壬○○在談,過程都很平和,我沒有因先前戊○○在電話中嗆聲要開槍的事和他吵架,因壬○○有跟戊○○說我是他的朋友;後來我提議旁邊有間我朋友的房子,我們進去那邊講好了,該處距離三合院100多公尺,走路轉個彎就到;他們開本票時我和民宅的屋主在另一個房間內,要簽本票時壬○○有進來跟我說甲○○要簽20萬本票,且我中間有出去過2次,第1次出來看到壬○○在跟庚○○、乙○○、辛○○、戊○○討論要怎麼處理,第2次出來看到他們在簽本票,當時壬○○、戊○○、乙○○、庚○○都還在場,辛○○跟他女友好像有事先走了,甲○○簽的本票是交給壬○○保管;在民宅內待好幾個小時,丁○○有時進來房間陪我聊天,不然就是去幫壬○○跑腿、買飲料、檳榔,丁○○有幫壬○○跑腿的事是丁○○跟我說的;我在民宅內所出示的槍枝是到民宅後,又回我家去拿的,拿槍這件事沒有跟其他人說,其他人是到我拿出槍來時才知道;後來我有叫甲○○簽3張共3萬元的本票,這件事我沒有事先跟其他人講;嗣後甲○○有付錢給壬○○,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背面至390頁)。
⒍被告丁○○於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壬○○在三
合院有拿電擊棒電甲○○;之後進去一個人的家裡,壬○○拿1千元給我叫我去買本票和印泥,剩下的錢我沒有交給壬○○,他也沒有跟我要,我拿3、4百元給陳○豪;之後他們都在裡面,而我跟陳○豪在屋外;我知道他們有在寫本票,但簽本票的時候我人不在現場」、「我接到電話後找我國中同學丙○○一起過去幫忙,之前說是找陳○豪到場是我記錯了;陳○豪是我在加完油回三合院的路上才在車上打電話還是傳Line的訊息給他要他過來,因當時癸○○跟甲○○的朋友吵架,陳○豪有到三合院,但沒有到接雲寺」、「我們開車去土城加油時,油錢好像是甲○○付的,當時癸○○說上車的人要出錢,我沒有拿錢出來,後來癸○○就說坐中間的人付錢,而甲○○就是坐在後座中間,旁邊坐我及陳O豪
(按應為證人丙○○);在車上談了壬○○前妻的事情,說要怎麼處理;之後大家一起回到三合院,是壬○○拿電擊棒電擊甲○○;甲○○有無簽立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有去買本票,是壬○○叫我去買的,買了本票、A4紙及筆,後來我就與陳O豪一起待在外面聊天,因為裡面很擠;壬○○有拿2千元給我們去買本票及當作茶水費,壬○○拿錢給我時,說這是甲○○要請大家喝飲料的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2頁至同頁背面、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及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害人甲○○收取
2萬元及9千元現金時,我是跟壬○○去的,到的時候壬○○、甲○○他們兩人靠裡面..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23
030卷一第2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在接雲寺壬○○叫我買完飲料後,癸○○開車載壬○○,被害人坐後座,我與陳○豪(按應為丙○○)騎摩托車跟車,先到三合院後,癸○○叫我與陳○豪(按應為丙○○)一起上車,開車去土城加油,癸○○說搭車的人要付錢,後來癸○○又說被害人付錢就好,被害人拿了1張紙鈔;加完油後壬○○接到被害人朋友打來的電話,我在車上有聽到壬○○跟被害人討論,這件事情的起因應該是被害人騷擾壬○○前妻,壬○○接到電話後,全部的人又回到南雅夜市的全家便利商店,與對方碰頭後,又前往南雅夜市的三合院,在三合院壬○○有拿電擊棒嚇被害人,問他要如何處理,後來癸○○說他有一個朋友住附近,眾人就進到附近的房屋,我與陳○豪留在外面,被害人的朋友也在屋內;後來是壬○○叫我買本票,我有想過應該是要拿給被害人簽的,但我很怕壬○○,還是依他的指示購買」、「在三合院是壬○○電擊被害人,癸○○在旁邊看;本票是壬○○叫我去買的,我去買本票時,陳○豪在門外,被害人的朋友在屋內,他們在屋內聊天,只有我與陳○豪在屋外;壬○○叫我買本票時,給了我1千元,找了錢我沒還他,有給陳○豪300至500元,不是走路工,就是很自然的給他」等語(見偵23030卷一第303頁、偵23030卷二第2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完油後癸○○一開始是說『上車的付錢』,後又說『中間的付錢』,甲○○就從口袋拿錢,親手交給加油員;嗣甲○○在車上打電話給朋友,戊○○有在電話中和癸○○吵起來,戊○○說要開槍,癸○○就說『等你過來』,雙方約在三合院碰面;壬○○有在三合院拿電擊棒電擊甲○○的肚子2、3下,當時我、癸○○、丙○○都在場,我站在他們後面,當時壬○○是在問甲○○要怎麼處理,甲○○說不知道;戊○○到場後,壬○○、癸○○、甲○○就走過去,他們沒有吵架;癸○○叫我們全部的人去民宅,甲○○、壬○○和甲○○的朋友們都在吧檯,我和丙○○、陳○豪則在屋子一進來的客廳,兩者間隔著一條通道;2千元是壬○○從自己的口袋拿出來的;後來辛○○是第一個離開,應該是我買完本票回來之後,之後甲○○的朋友也是陸續離開,壬○○叫我載甲○○去牽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背面至第410頁)。
⒎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離開接雲寺時,丁○
○跟他的朋友有一起上車,總共5個人一起上車;癸○○有先開去加油,因為癸○○說坐車的人都要付油錢,我沒有付錢,後來就是由甲○○付油錢的;後來我們在三合院外面廢棄的PUB吧檯簽本票,在場的人有我、甲○○、戊○○、辛○○、辛○○的女友、乙○○,吧檯很小,只能容納這些人,其他癸○○叫來的人,即丁○○及丁○○的朋友,他們在吧檯的外面,當時沒有看到癸○○,簽完本票之後他才出現,可能是他認識屋主;到最後癸○○進來,他不知道去哪裡拿出一支瓦斯槍,直接放在桌上,此時本票已經簽完了,簽完時,癸○○有看了一下,我不知道癸○○為何要叫被害人再補簽3萬元,我記得還有簽立借據,但也已經撕毀了。後來甲○○有拿手機盒子給我叫我轉交給癸○○,是案發後沒有幾天的事情,我當天就知道癸○○有將手機拿走,因為癸○○有說要向甲○○借i-phone5S手機,我只知道甲○○打電話給戊○○之後,癸○○就有向他借手機,癸○○有拿到手機」、「我是下車後在等戊○○時,有拿電擊棒恐嚇他要他把全部的事情告訴他女友,他就還是不說,我就忍不住動手打他;本票是丁○○去買的,他總共去買東西好幾次,有時候去買檳榔有時候去買香煙,我記得本票是最後才去的,本票是我叫丁○○去買飲料時順便買回來的」(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卷二第168頁至同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癸○○車上有電擊棒,我在甲○○到場後才跟癸○○借,沒有跟他說是要做什麼,借到後我放在斜背包內;在三合院下車時我有用電擊棒電甲○○,其他在場的3個人都在車的附近;我電完甲○○之後,就跟他講說『你不是要請我喝酒,我現在想要喝飲料,要不要請我喝』,因為我在跟甲○○講話,我就請丁○○幫忙買飲料,沒多久戊○○他們就過來;後來甲○○說要用20萬元解決,且說要分期付款,故我在凌晨1、2點或2、3點時,叫丁○○去買本票,他買回來之後就放在桌上;我記得癸○○是在簽完20萬元本票之後出示槍枝,癸○○有要甲○○簽1萬元本票共3張,是否是癸○○自己拿走還是有交給我我不太記得,當時我是將本票全部都丟入包包裡面,我被抓時本票都是原封不動在那裡;後來在103年7月2日、8月2日向甲○○拿2萬元、9千元,都是甲○○自己拿到接雲寺那裡給我的;9千元那次甲○○有說是分期付款的錢,說他的工作薪水少,可不可以不要之類的,我有收下那9千元;我跟甲○○拿2萬元、9千元的事,事後我有跟癸○○大概提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40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打電話叫戊○○等人到場,我們與戊○○、辛○○、乙○○、庚○○及另外幾名不知名的人員會合後就到三合院;我、甲○○、戊○○3人都是當兵同袍,甲○○請戊○○幫忙時,戊○○不知道對象是我,戊○○還有打電話叫我到場幫忙,後來我和戊○○說甲○○騷擾我前妻,戊○○等人也指責甲○○這樣不對,後來因為在三合院被其他停車用戶驅趕,就到附近的一間沒有營業的PUB;本票是丁○○要買飲料時,我請他幫忙買的」等語(見偵23030卷二第41頁)。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等人係於103年6月29日晚間10時許於接雲寺廣場與告訴人甲○○碰面,惟被告壬○○堅稱:伊記得案發日係103年6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且觀諸被告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103年6月29日晚間至30日凌晨基地臺位置均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帶,而非本案案發地附近(見本院卷一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另再綜合參諸被告癸○○、壬○○、丁○○、證人戊○○、同案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壬○○於103年6月26日中午起密集與證人呂芷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並於當日下午3時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此後迄至當日晚間
9時50分,密集與被告癸○○保持聯繫;且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接獲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被告癸○○則於接獲被告壬○○上揭來電後,旋於當日下午4時14分至4時28分、晚間10時10分至37分密集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丁○○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10時27分、10時48分、11時12分均曾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及於當日晚間10時22分、10時27分、11時11分與證人陳○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又證人戊○○係於103年6月26日晚間11時14分接獲告訴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xxx(詳細號碼詳卷)來電,並旋於當日晚間11時26分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至翌日凌晨0時17分期間密集交錯與被告壬○○、告訴人甲○○通話;同案被告庚○○於接獲證人戊○○上揭來電後,並旋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5頁、第246頁、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第293頁、第310背面至第311頁、卷二第29頁背面),經核與告訴人甲○○、被告癸○○、壬○○、丁○○、證人戊○○上開供承、證述彼此間之聯絡過程相符一致,堪認被告壬○○等人係於10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與告訴人甲○○在南雅夜市碰面,而非103年6月29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至被告丁○○一再供稱:案發當日係被告壬○○以伊不認得之電話號碼撥打至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癸○○在其旁邊,被告癸○○要伊到場云云,然觀諸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26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上開門號自當日下午至晚間10時10分起,僅與被告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佐以被告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伊打電話叫被告丁○○到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記得伊並未打電話給被告丁○○要其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背面),足認被告丁○○辯稱係被告壬○○要其到場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被告丁○○係經被告癸○○通知到場,應堪認定。
㈥、再證人丙○○始係案發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到接雲寺廣場與被告癸○○等人碰面之人,此亦經證人丙○○、少年陳○豪、被告丁○○分別證述、供承如上,告訴人甲○○於少年法院作證時亦證稱是其簽完本票要離開時,才看到少年陳○豪出現在外面,一開始在接雲寺廣場見到之人並非少年陳○豪等語明確,業如上述,故公訴意旨認少年陳○豪係一開始與被告丁○○一同到接雲寺廣場之人,容有誤會。又審酌少年陳○豪到場時,僅見到被告癸○○等人與告訴人甲○○暨其友人在三合院談判討論之過程,其對先前被告癸○○等人係以上述電擊、眾人包圍之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甲○○同意以金錢賠償之經過均未參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該等經過,故其縱有上述為被告癸○○等人把風之行為,亦難遽以此推論其與被告癸○○、壬○○、丁○○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
㈦、再就本案發生之時序經過,由上述被告癸○○、壬○○、丁○○之供述、證述可知:渠等和告訴人甲○○自接雲寺離開後,係直接前往加油站加油後,始回至上址三合院,而由被告壬○○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及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2千元,故告訴人甲○○於103年5月1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渠等離開接雲寺後,係先前往三合院,被告壬○○對伊電擊及取走2千元後,始前往加油云云,容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記憶混淆錯亂所致,尚非可採。
㈧、又就被告癸○○於眾人開車前往加油或去三合院途中,有無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告丁○○、證人丙○○於告訴人甲○○遭被告壬○○持電擊棒電擊時,有無在旁協助壓制告訴人甲○○,或與被告壬○○輪流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乙節,經核告訴人甲○○上開103年8月15日偵訊內容從未提及在車上有遭被告癸○○毆打之事(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故其嗣於同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在車上被告癸○○有毆打伊一拳云云(見偵23030卷二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打電話過來時,伊表示伊在被告壬○○的車上,被告癸○○就從駕駛座往後揮拳打 伊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前後不一,況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加油後回程的途中,撥打電話給戊○○,我跟他說有人找我麻煩,請他來幫忙,戊○○接著打給壬○○,請壬○○到場幫忙,因為當時他還不知道對象是壬○○」等語顯自相矛盾(見偵23030卷二第46頁),已難遽信;且告訴人甲○○亦證稱:伊未就此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就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述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單憑其指述而採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甲○○固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三合院時被告壬○○有將電擊棒交給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只要他不講話,超過5秒就電他」,被告丁○○確實有電伊云云(見他卷第25頁背面),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丁○○等在場其餘3人並未持電擊棒電伊,但是被告丁○○、少年陳○豪有正面掐著伊的脖子,把伊押到地上,由被告壬○○電擊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前後指述亦顯有矛盾,況若被告丁○○、少年陳○豪有在告訴人甲○○遭被告壬○○電擊時予以壓制者,渠等豈非亦有觸電之風險,因認告訴人甲○○此部分之指述亦不符常理,均難以採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㈨、就本案告訴人甲○○所簽立之20萬元本票金額係如何確定乙節,酌以告訴人甲○○於103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乙○○說外面的行情是50萬元,壬○○一開始說30萬就好,但我說沒錢,壬○○就說那20萬也可以;被電擊時,壬○○問我如何處理,我回答不出來他就電我,當時並沒有詢問我金錢,是後來我說我願意賠錢,他才停止電擊我;接著戊○○等人就到場,經詢問完乙○○後,壬○○才決定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偵23030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電擊我當時,還沒有講到50萬的數字,50萬是在證人戊○○等人在場時才講出來,20萬元則是在民宅裡才確定出來的」、「有個女的說外面的行情是50萬元,壬○○就說不然30萬元,我跟壬○○說我沒有錢,然後我們就跟被告壬○○殺價殺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133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第14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被告壬○○有詢問伊意見,伊表示如果是伊等處理的話是以最低50萬元為限,是甲○○說要賠償20萬給壬○○,說要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0頁背面),是以被告壬○○辯稱50萬元之數字係證人乙○○等人到場後始由證人乙○○提出乙節,尚屬有據;告訴人甲○○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在涼亭即有要伊簽本票,嗣開車至三合院途中,被告壬○○並出示電擊棒稱:「我不管,你一定要簽50萬元」,要伊找朋友過來付錢,故伊有在電話中詢問證人戊○○有沒有錢,嗣被告壬○○在三合院電擊伊時,係從50萬元開始開價,伊一不回答就遭被告壬○○電擊,最後到20萬伊受不了才跟被告壬○○說伊可以負擔云云(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9頁至120頁、第124頁背面),均與前開103年9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亦與其於103年
8月15日偵訊時證稱其在車上並未注意被告壬○○有持電擊棒乙節不符,酌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告訴人甲○○有於電話中詢問其有沒有錢乙節,故告訴人甲○○指稱被告壬○○於涼亭、行車至加油站途中、三合院電擊伊時提出50萬元之賠償金額云云,均難採認為真,本案被告壬○○於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時,僅係逼問其要如何處理,至告訴人甲○○同意以金錢賠償後始停止,嗣經證人乙○○等人到場,證人乙○○提出50萬元之行情價,復由告訴人甲○○向被告壬○○討價還價,最後確定以20萬元賠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㈩、就被告癸○○於民宅內出示槍枝之情形,告訴人甲○○先於
103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係伊簽本票簽到一半時,被告癸○○亮出1把槍還有10顆子彈,要 伊拿拿 看,伊不敢拿,被告癸○○就叫伊繼續簽本票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嗣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證稱:係在吧檯談論時,被告癸○○說20萬元太少,還要再增加10萬元,伊說伊沒有錢,被告癸○○就從隨身的手提袋中拿出一把搶,還有夾鍊袋,夾鍊袋約有10發子彈,並說:「那就20萬,你不簽本票就完蛋了,接著我就把20萬元的本票簽完」云云(見偵23030卷二第4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簽本票的時候癸○○就從他身上的1個小包包拿槍出來放在吧檯上,因為剛開始我說30萬元,後來又說15萬元,癸○○說15萬不行,並說『如果你不簽的話,這把槍等一下要把你帶去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前後證述情節亦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是在簽完本票後才拿槍出來」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背面),尚難單憑告訴人甲○○上揭前後不一之指述,而認被告癸○○係在告訴人甲○○簽立20萬元本票時即出示槍枝,或認其有以持槍恐嚇告訴人甲○○簽立20萬元之本票。
、就103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係何人出面向告訴人甲○○取款乙節,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是壬○○與丁○○騎乘YAMAHA紫色機車前來,第2次是壬○○自己一個人騎一台白色機車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惟酌以被告丁○○已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害人甲○○收取2萬元及9,000元現金時,我是跟壬○○去的,到的時候壬○○、甲○○他們兩人靠裡面..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23030卷一第28頁),可認該2次均係由被告丁○○陪同被告壬○○前往,惟或因被告丁○○第2次到場時並未出現於告訴人甲○○面前,致告訴人甲○○誤以為僅有被告壬○○一人到場而已,亦堪認定。
、而按恐嚇取財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其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既已與證人呂芷家離婚,雙方各有自由交友之權利,縱告訴人甲○○對證人呂芷家有所追求,甚因此令證人呂芷家感到受騷擾,均與被告壬○○無涉,被告壬○○並無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要求甲○○賠償,惟其卻仍與被告癸○○謀議欲藉告訴人甲○○追求證人呂芷家之事,要求告訴人甲○○交付財物,倘有不從即施以恐嚇以取得財物,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證人丙○○於涼亭、車上時已知被告壬○○一再質問告訴人甲○○有關其追求被告壬○○「前妻」之事,故知悉被告壬○○並無何對告訴人甲○○求償之正當權源,嗣於三合院見被告壬○○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斯時,渠等已知被告癸○○、壬○○係欲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強索取財物,竟仍繼續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甲○○呈包圍姿態,眾人即以此方式對甲○○施以恐嚇, 足認渠 等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上述犯行無訛。
、又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癸○○嚇令「坐車的要付錢」等語,見敵我人數懸殊,心生畏懼下,故同意支付油資500元,核被告癸○○上揭手段,並未使告訴人甲○○之意思自由有被壓抑至使不能抵抗之程度;又告訴人甲○○嗣雖遭被告癸○○、壬○○、丁○○、證人丙○○等人共同施以包圍、電擊棒電擊等手段,心生畏懼下,故同意以金錢方式賠償予被告壬○○,然酌以證人乙○○等人於告訴人甲○○遭電擊後不久即到場,告訴人甲○○加計到場友人之人數(6人)甚仍多於被告癸○○方之人數(加計少年陳○豪後為5人),是以告訴人甲○○在嗣後是否協同友人與被告癸○○等人一同進入民宅,並在討價還價後簽立面額共20萬元之本票,主觀上應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尚非至全然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其依被告壬○○之指示交付皮夾予被告壬○○,而任由被告壬○○自內取得2千元部分,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同意被告壬○○自皮夾內取走該2千元,但因懾於被告壬○○身上有電擊棒,且在叫伊拿錢出來前有用電擊棒,所以伊就不反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可認其亦係經斟酌評估現場情勢(即被告壬○○身上有電擊棒)後,作出不予反抗而任由被告壬○○自取該2千元之決定,尚非因先前曾遭電擊而達全然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嗣在民宅內,被告癸○○雖有出示槍枝,並要告訴人甲○○拿拿看,然其並非持槍脅迫告訴人甲○○需簽立面額合計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上揭手機,而對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立即或迫切之實害或危害,核其所為,僅係欲藉此恐嚇告訴人甲○○使其心生畏懼,告訴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還有詢問被告癸○○要伊簽署3萬元的本票之原因等語(見偵23030卷二第
46頁),可見告訴人甲○○斯時之意思自由亦非全然遭壓抑而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被告癸○○等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上揭手段恐嚇告訴人甲○○,使其先後交付500元、2千元、簽立20萬元、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I-Phone5S手機1支(現金500元、3萬元之本票及I-Phone5S手機部分係被告癸○○單獨犯之),嗣2萬、9千元亦係告訴人甲○○因自認已因上揭20萬元本票、借據負有債務而同意交付,而屬被告癸○○等人上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扣案本票上未載發票日,惟告訴人甲○○於受恐嚇取財之時,已同意按月支付款項,至全數清償為止,堪認其係授權被告壬○○得自行於上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故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階段,附此敘明。
、對被告癸○○、壬○○、丁○○上揭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壬○○雖辯稱:伊邀約告訴人甲○○到場只是要其別再
騷擾伊前妻,且渠等駕車搭載告訴人甲○○離開接雲寺之目的係要告訴人甲○○帶其等去找告訴人甲○○之女友,伊並無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在三合院與被告壬○○見到面時,被告壬○○只有告知伊有人騷擾其前妻,要告訴人甲○○把話講清楚,看其打算怎麼處理,是到告訴人甲○○的朋友來之後才有講到遮羞費的事情,伊之前於法院訊問時說 伊和 被告壬○○在三合院就有討論要和告訴人甲○○要遮羞費等語,係因伊把前面、後面整個搞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第382頁),惟倘若被告壬○○僅係單純要警告告訴人甲○○別再騷擾證人呂芷家者,雙方在接雲寺廣場碰面時即可當面就此事為溝通討論,且昔日軍中同袍追求自己前妻並非何值得張揚之事,何以被告壬○○在事前需特意邀集被告癸○○到場?被告癸○○並在接獲被告壬○○之來電後,旋再去電邀被告丁○○到場?並由被告丁○○再邀來證人丙○○?若被告壬○○事前就此毫不知情且非其本意者,於見被告丁○○、證人丙○○到場時,又何以未制止渠等隨行?且佐以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伊和被告壬○○先到接雲寺,嗣伊打電話叫被告丁○○到場,被告丁○○過了約5分鐘就到,因為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參諸被告癸○○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至37分間,亦確有多通與被告丁○○通話之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足認被告癸○○係當著被告壬○○的面以電話邀請被告丁○○到場,而聚集多人同在接雲寺廣場與告訴人甲○○碰面,單純警告告訴人甲○○別再騷擾證人呂芷家,為何需事前聚集多人?被告壬○○又何以會於涼亭內即取走告訴人甲○○之證件,而一再質問告訴人甲○○欲如何處理此事?再眾人欲離開三合院時,被告壬○○為何需特意向被告癸○○借得電擊棒而攜帶上車?渠等駕車加完油回程途中,又何需要求告訴人甲○○於電話中謊稱係發生車禍而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前來協助?況且,被告壬○○並趁證人戊○○尚未到場前,邊持電擊棒對告訴人甲○○為電擊,邊持續逼問告訴人甲○○欲如何處理此事,直到告訴人甲○○同意賠償後始停止對之為電擊,此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歷歷,綜合勾稽上情足認:被告壬○○等人之目的並非僅單純要求告訴人甲○○別再追求、騷擾證人呂芷家或要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甲○○之女友而已,而係自始即欲藉此事向告訴人甲○○索討財物,始會以眾人之勢及上述諸多手段壓迫告訴人甲○○之自由意志,被告壬○○上揭所辯暨被告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上揭證述,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壬○○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甲○○一直不肯說出其女
友上班地點,伊氣不過才會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甲○○;2千元是告訴人甲○○自願拿出來交給被告丁○○去買煙、飲料、檳榔等請到場的朋友,沒有經過伊的手云云,惟上揭電擊棒係被告壬○○於離開接雲寺前先行向被告癸○○借得而攜帶上車,此據被告癸○○、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84到385頁、第398頁),而被告壬○○斯時顯然無從預知告訴人甲○○上車後會拒絕提供其女友上班地點等資訊,是從其特意向被告癸○○借得電擊棒而攜帶上車之舉,恰徵其與被告癸○○自始即有以電擊棒對告訴人甲○○施暴而加以恐嚇之意圖。又告訴人甲○○一再指稱該
2千元係被告壬○○自其皮夾內取得,並分予在場小弟乙節,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係在民宅內,從自己的口袋裡拿2千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叫被告丁○○進來拿錢去買飲料、香菸、檳榔時,是從自己身上拿錢出來給被告丁○○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414頁至同頁背面),故被告壬○○空言辯稱:該2千元係告訴人甲○○自行交付予被告丁○○,未經過伊之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壬○○辯稱20萬元係告訴人甲○○主動提出云云,惟
酌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到場時,壬○○一直問他打算怎麼處理,甲○○一開始沒有說話,後來說要拿2萬元請壬○○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背面至第383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希望我跟戊○○能不能幫他跟壬○○求情說金額少一點,可不可以和解,不要以金錢的方式處理,用私下他請甲○○喝酒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均可徵告訴人甲○○自與被告壬○○等人於接雲寺碰面,直至證人乙○○等人到達三合院加入協調時,內心真意始終是想以請被告壬○○喝酒之方式解決此件紛爭,惟不被被告壬○○等人所接受,加之被告壬○○、癸○○、丁○○、證人丙○○等人復趁證人乙○○等人到場前,包圍告訴人甲○○,而由被告壬○○持電擊棒對之電擊,直至告訴人甲○○答應以金錢賠償為止始停止電擊,告訴人 王星 係因受上揭恐嚇行為下,不得已答應願以金錢賠償,縱其嗣後有與被告壬○○討價還價,而協議賠償金額為20萬元,亦係其受恐嚇行為下,儘力謀求減少損害之舉而已,要難執此反推告訴人甲○○係自始自願賠償20萬元,其理甚明。
⒋至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3年7月2日、8
月2日均系告訴人甲○○主動聯絡伊要還錢給伊,且伊早於
103年7月2日告訴人甲○○要請伊喝酒以後即撕毀向告訴人甲○○取得之本票,伊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甲○○不用還錢,且告訴人甲○○於103年7月2日交付予伊的2萬元係要請喝酒云云,惟觀諸被告壬○○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103年7月2日該日係被告壬○○主動於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且被告壬○○上揭所辯,亦與其於偵查中辯稱:伊在拿到告訴人甲○○本票的當下就已撕毀云云(見偵23030卷一第30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在簽完之後隔了一個星期左右撕毀本票,只是伊沒有告訴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背面),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況且,觀諸扣案由告訴人王星所簽署之本票中,仍有4張本票係完整的(面額2萬元者1張、面額1萬元者3張,見偵23030卷一第95頁、第10
1頁),並非全數遭撕毀,被告壬○○亦坦認伊於103年7月2日至8月2日期間內仍有與告訴人甲○○碰面,且伊有於8月2日向告訴人甲○○收取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若其確已於103年7月2日撕毀本票,並通知告訴人甲○○不用還錢者,何以仍留存4張完整本票?且不思將撕毀之本票歸還予告訴人甲○○或逕自丟棄,而仍留存於身上直至本案為警在其住處查扣?嗣甚仍於103年8月2日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凡此上情,均足徵被告壬○○上揭辯解亦係臨訟編纂之情,不足為採。
⒌被告丁○○固辯稱:本票係證人丙○○去買的云云,惟已與
其先前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一再供承:購買的本票的錢係被告壬○○交予伊,本票係伊去購買的乙節前後矛盾(見偵23030卷一第27頁背面、第302頁、卷二第25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2頁),難以遽信;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否認有外出購買本票,而證稱:本票是被告丁○○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被告癸○○、壬○○、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票係由被告壬○○叫被告丁○○去買的乙節相符(見偵2303
0卷一第322頁、第281頁、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二第394頁背面),遑論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自承本票係伊去買的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08頁),故被告丁○○上揭辯解自非可採。再被告癸○○、少年陳○豪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證稱:未看到被告壬○○叫人去買本票之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7頁、第291頁、第302頁背面),均係臨訟附和被告丁○○所編纂之詞,亦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丁○○辯稱:伊僅係應邀到場,伊到場沒多久,被告
壬○○就叫伊去買飲料,之後伊都待在涼亭內玩手機,只知道大概情形是告訴人甲○○騷擾被告壬○○的前妻;伊不知道為何被告壬○○要電擊告訴人甲○○,伊只是在旁邊看,告訴人甲○○為何要簽本票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接雲寺廣場地處板橋鬧區,附近商店林立,此為一般公眾皆知之事實,縱被告丁○○於中途曾離開購買飲料,亦可於極短時間內來回,不致完全未聽到眾人討論之內容,且被告丁○○、證人丙○○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於夜晚時分,應被告癸○○之邀到達接雲寺廣場後,於眾人言談間既已得知係在處理告訴人甲○○騷擾被告壬○○前妻之事, 嗣復 隨同被告癸○○等人上車,座位分配上並採包夾、壓迫告訴人甲○○之方式,使告訴人甲○○坐於後座中間,期間渠等亦見聞被告癸○○、壬○○不僅係要求告訴人甲○○帶 同渠 等去找其女友,甚亦要求告訴人甲○○謊稱發生車禍,要求友人到場協助等過程;嗣在三合院下車後,被告丁○○、證人丙○○復見被告壬○○趁告訴人甲○○之友人尚未到場之際,出示電擊棒,一再逼問告訴人甲○○欲如何處理此事,見告訴人甲○○不回答即予以電擊,渠等此時主觀上顯已知悉被告癸○○、壬○○之目的並非僅在告誡告訴人甲○○勿再騷擾被告壬○○之前妻而已,而係要告訴人甲○○同意以金錢賠償,渠等2人非但未出言制止、反對被告壬○○電擊告訴人甲○○或逕自離開,反仍佇足於現場,對告訴人甲○○呈包圍之勢,顯見渠等自斯時起,即係與被告癸○○、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始會以上揭手段藉此造成告訴人甲○○之心理壓力、使其心生畏懼甚明;且依告訴人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壬○○是在電擊後旋要求其交付皮夾,而自內取得2千元,被告丁○○、丙○○既均在場見聞此過程,益加可確定被告癸○○、壬○○係以恐嚇手段,藉口告訴人甲○○騷擾被告壬○○前妻之事,而對告訴人甲○○強索財物,惟渠等嗣仍隨同被告癸○○、壬○○前往民宅,駐守於屋內,被告丁○○並聽從被告壬○○之指示,持被告壬○○所交付之2千元外出購買本票,且被告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自承被告壬○○拿錢予伊時,有說這是告訴人甲○○的錢,及其知悉本票係要供告訴人甲○○簽署用的等語;被告丁○○嗣更與少年陳○ 豪朋 分購物後所剩下之金額,及於103年7月2日、8月2日陪同被告壬○○前往接雲寺向告訴人甲○○取款,足認其對上揭恐嚇告訴人甲○○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付2千元,及後續交付2萬元、9千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辯稱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難以採認。⒎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槍枝係伊先與眾人到
民宅後,復自行騎車返家拿來的,伊沒有告訴其他人伊要回家拿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6頁、第378頁背面、第388頁),然已與其先前於偵訊時證稱:伊出示的槍枝本來就在車上等語不符(見偵23030卷一第322頁),足認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臨訟編纂之詞,自難採信,故該把槍枝係被告癸○○應被告壬○○之邀到場時即已攜帶在身上,嗣並攜帶上車,應堪認定。至被告癸○○另辯稱:其出示槍枝係為了和證人戊○○嗆聲云云,惟查:證人乙○○、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癸○○有與證人戊○○在電話中起爭執,戊○○有說是不是沒有被人家開過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第413頁至同頁背面、卷三第
176頁背面至第177頁),可認被告癸○○辯稱其與證人戊○○在碰面前,即與電話中有所衝突乙事為真,惟佐以證人乙○○亦證稱:雙方人馬於三合院碰面後,先就事情為釐清後才進入民宅談論,雙方談事情時沒有互相吵架,被告癸○○並在民宅吧檯旁進進出出;在PUB裡面,戊○○和癸○○沒有互嗆說誰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413背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癸○○先前在電話中吵起來,但碰到面之後有跟被告癸○○講一講就沒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證人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雙方人馬都站在三合院的庭中間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同頁背面)、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他們來的時候,被告癸○○、壬○○、甲○○就走過去談,渠等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的朋友到了之後就跟被告壬○○在談,過程都很平和,伊沒有和戊○○因先前他在電話中嗆聲要開槍的事和他吵架,因壬○○有跟戊○○說伊是他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背面、第376頁背面),是以,倘若被告癸○○就方才遭證人戊○○嗆聲一事有所不滿者,何以於初始碰面時,仍可平心靜氣與證人戊○○等人討論談話,直到在場人均已進到民宅後,始出示槍枝予證人戊○○示威?已屬可疑。況且,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伊有叫告訴人甲○○拿拿看該把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亮出1把槍和10顆子彈,子彈用夾鍊袋裝著,被告癸○○問我要不要拿拿看等語相符(見偵23030卷二第46頁背面),若被告癸○○示威之對象係證人戊○○者,何以會要不相干之告訴人甲○○拿拿看該把槍枝?益徵被告癸○○上揭辯解顯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有看到癸○○拿槍出來放在吧檯,癸○○拿槍出來是為了要嚇甲○○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背面至第412頁、第415頁背面),足認被告癸○○辯稱拿槍僅是要對證人戊○○嗆聲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⒏至被告癸○○辯稱:上揭I-PHONE5S手機係伊向告訴人甲○
○借用,因伊怕告訴人甲○○說是伊搶來的,故要告訴人甲○○簽說是欠錢而抵押手機,告訴人甲○○事後還有託被告壬○○拿該手機盒子予伊,伊因將手機弄丟了才會無法歸還云云,惟被告癸○○係藉口告訴人甲○○欠被告壬○○錢,故要求告訴人甲○○提供該手機以3萬元抵押、並要求告訴人甲○○簽立面額合計3萬元之本票予伊,告訴人甲○○係在非自願之情形下交付上揭手機暨簽立上揭本票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少年法院訊問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103少調字第1282號卷二第2頁背面、偵23030卷二第46頁背面、他字卷第26頁),且衡以被告癸○○在此之前即出示槍枝及子彈,藉以威嚇告訴人甲○○,又斯時告訴人甲○○找來之友人即同案被告辛○○、乙○○、戊○○等人復先後離去現場,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衡以常情,告訴人甲○○斯時身處陌生民宅,先前在三合院時已遭被告壬○○持電擊棒電擊、在民宅時又遭被告癸○○持槍威嚇,到場友人復先後離去,獨留伊與被告癸○○、壬○○、丁○○等人共處一室,自足使其心生畏懼,而壓迫其自由意志,且其與被告癸○○素不相識,若非被告癸○○以抵押為由強行要求告訴人甲○○提供手機供其使用者,告訴人甲○○有何理由要將價值不斐之手機借予被告癸○○?況且,倘被告癸○○係單純向告訴人甲○○借用手機,為避免日後糾紛者,亦僅須由告訴人甲○○書立字條證明該手機係其出借予被告癸○○即可,又何需要求告訴人甲○○書立本票?凡上各節均足認告訴人甲○○指稱其並非自願出借上揭手機及簽立本票予被告癸○○,而係受恐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又從被告癸○○迄未歸還上揭手機予告訴人甲○○,僅空言辯稱:已將該手機遺失,有要被告壬○○代為詢問要如何處理乙節,亦足認被告癸○○對該手機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揭方法向告訴人甲○○為恐嚇行為而取得,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單純借用之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癸○○、壬○○、丁○○3人所為上揭對告訴人甲○○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至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7月
9日遞交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其與被告癸○○、丁○○、壬○○之和解書各1份,並於和解書中陳明:「事後回想,是立書人甲○○誤會壬○○等人,以致訟累,願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因為本票是我甲○○自願簽署,我沒有受到脅迫...兩千元飲料錢及五百元加油錢,都是我自願支付的。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至438頁),核係告訴人甲○○因雙方事後和解,為被告壬○○等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癸○○、壬○○、丁○○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附明。
二、就事實二被告癸○○、壬○○、丁○○、辛○○、庚○○所涉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部分,及被告戊○○、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訊據被告癸○○等7人均坦承有於103年7月3日凌晨至被告辛○○上址住處,嗣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帶來後,由被告戊○○、乙○○、庚○○下樓接渠等上樓,被告癸○○有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己○○,眾人質問其為何未能還款之事,嗣被告乙○○、庚○○即在房內毆打告訴人己○○等事實;被告庚○○並坦承伊有向告訴人己○○要求精神賠償之事實;被告癸○○、壬○○、丁○○、辛○○亦坦承:後來被告癸○○、丁○○帶本票回來後,告訴人己○○有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被告乙○○、戊○○、庚○○因之均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卷二第92頁背面、卷三第435頁背面),惟被告癸○○、壬○○、丁○○、辛○○均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各自為供述及辯解如下:
㈠、被告癸○○、壬○○、丁○○、辛○○、庚○○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受被告壬○○之邀,而介入處理告訴
人己○○與被告戊○○等人間之債務,渠等曾於103年7月
3日案發前1或2天與告訴人己○○於網咖還是三合院碰面協調債務問題,除被告丁○○外之其他同案被告均有到場,因告訴人己○○表示身上只有1千元,伊要告訴人己○○先回去,明天跟老闆借錢後再過來;嗣於案發當日伊有與其餘被告在南雅夜市集合,伊向眾人提及若告訴人己○○未能還款就要毆打告訴人己○○,嗣被告辛○○接告訴人己○○到場後,被告辛○○有拿1千元交付予被告壬○○,說係告訴人己○○之還款等事實,惟仍辯稱:在三合院時,眾人並未提到簽本票之事,伊係因告訴人己○○未依約償還債務感到生氣,才會臨時起意電擊告訴人己○○;嗣伊和被告丁○○先行離去,係被告壬○○打電話告知伊告訴人己○○已與被告庚○○他們講好說要簽本票賠償30萬元,要伊帶本票上來,伊沒有想這麼多,覺得他們講好就好了,才會購買本票返回現場,並經旁人告知才知道告訴人己○○在渠等離開後,有遭被告乙○○等人毆打之事;告訴人己○○係自願簽本票,並非遭伊持電擊棒電擊脅迫;嗣伊有在裝狗屎的袋子裡面看到1張撕掉的本票,被告壬○○說其他的本票也都撕掉了;又伊並未要求被告辛○○要看守告訴人己○○,被告壬○○臨走前向被告辛○○表示「人留在你家給你看」的意思是指要還錢的話他們自己處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癸○○用電擊棒傷害告訴人己○○,是單純對於告訴人己○○的不滿,與告訴人己○○交付金錢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癸○○嗣因家裡有事而與被告丁○○先行離去,對於該段期間內被告辛○○住處發生之事均不知情,被告癸○○係因聽信被告壬○○的說詞才去購買本票,其主觀上認告訴人己○○係出於自願簽立本票,並沒有結夥強盜的犯意云云。
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3日案發前,應被告
戊○○之邀到資訊人網咖,協助處理告訴人己○○積欠被告戊○○修車費之事,當時告訴人己○○表示身上僅有1千元,故被告癸○○跟戊○○或辛○○就叫告訴人己○○回去想辦法;103年7月3日伊與其餘被告先在南雅夜市碰面,嗣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辛○○住處時,被告辛○○有拿1千元給伊(嗣於審理時改口稱是告訴人己○○親手將1千元交予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卷三第55頁);伊有要告訴人己○○拿身分證給伊看;在被告庚○○、乙○○於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己○○時,伊有聽到被告庚○○說己○○差點害她沒有工作,要己○○賠償30、50萬元之事,嗣伊將告訴人己○○帶去被告辛○○父親的房間待了約1個小時;後來伊有叫告訴人己○○簽本票,在此之前,被告癸○○有使用電擊棒打己○○等事實,惟仍辯稱:伊等於三合院時,並未討論到要讓告訴人己○○簽本票之事:伊不曉得被告辛○○去載告訴人己○○時,有用伊的名字恐嚇告訴人己○○;且被告辛○○拿1千元給伊時,伊還反問告訴人己○○沒有欠伊錢幹嘛拿錢給伊,伊並沒有收下;嗣伊見被告癸○○毆打告訴人己○○之後,伊就跟被告辛○○借他父親的房間,伊在房間裡面跟伊女友(電話0000-000-000)講電話(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伊係在房間內睡覺,見本院卷三第52頁背面),伊出來時,癸○○、丁○○就不在了,伊看到被告戊○○、辛○○、庚○○、乙○○在客廳打己○○,伊跟他們說不要讓伊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於是他們就去房間,剩伊與被告戊○○在客廳,被告戊○○有拜託伊讓告訴人己○○簽本票處理積欠之債務;後來伊將告訴人己○○帶至房間內是想知道他為何會被打這麼慘,詢問告訴人己○○為何會欠被告辛○○及戊○○錢;在被告戊○○等人要離去時,伊忘記是被告戊○○還是被告庚○○提及告訴人己○○要賠償30萬元精神賠償,要伊幫忙跟告訴人己○○討,並說告訴人己○○同意;且告訴人己○○在簽本票的時候,伊問告訴人己○○是否有答應要賠償被告庚○○30、50萬元,告訴人己○○說有,伊才讓其簽本票,但其簽完之後伊就跟被告癸○○說30、50萬元是精神賠償,不是現金的借貸,賠償這麼多不合理,伊就將本票全部撕掉丟在狗屎那邊的袋子裡面;又伊離去前,並未叫被告辛○○看守告訴人己○○,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己○○沒有一同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在載告訴人己○○至其住處期間,並未限制其人身自由,告訴人己○○亦知係要前往協調債務還款事宜;嗣係因告訴人己○○未能如期還款,始遭其他被告電擊及毆打,被告壬○○單純係基於協助處理債務之意思,問明告訴人己○○後,請其簽立本票,客觀上並無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之情形;又嗣被告壬○○等人離去後,被告辛○○讓告訴人己○○在其家中睡覺,未限制其自由,且被告壬○○已取得告訴人己○○簽立之本票,告訴人己○○亦顯無資力清償,被告壬○○並無必要當晚去告訴人己○○家中取款;況被告壬○○已將本票撕毀,放棄協助處理債務,顯已對當天發生之事感到後悔,其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
⒊訊據被告辛○○亦坦承曾於103年7月3日案發前1、2天
騎機車載告訴人己○○至資訊人網咖,由被告癸○○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己○○至他處討論債務;及坦承103年7月3日案發當日有與被告癸○○等人先於南雅夜市會合後,由伊載告訴人己○○至伊住處;嗣被告癸○○於凌晨5時許帶本票回來後,被告癸○○仍有繼續毆打告訴人己○○,告訴人己○○乃當場簽立上揭本票等事實,惟仍辯稱:在南雅夜市時,伊並未聽到眾人協議告訴人己○○若不還錢就要打他或要其簽本票的事;嗣伊去找告訴人己○○時,只有說被告戊○○有事找他,告訴人己○○就跟伊走了;到伊住處後,是告訴人己○○主動拿1千元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復交予被告壬○○;嗣被告癸○○就開始電擊告訴人己○○,伊也不知道嗣後為何被告乙○○、庚○○要將告訴人己○○帶入房內毆打,及被告癸○○為何要在告訴人己○○簽本票時持續毆打他;伊認為告訴人己○○簽立的本票是要還被告戊○○的債務,但為何簽這麼多張伊不知道;本票簽完後,是被告壬○○詢問伊可否讓告訴人己○○在伊住處睡覺,告訴人己○○亦如此表示,伊才會讓告訴人己○○留在伊家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眾人於三合院討論時,僅是要帶告訴人己○○回被告辛○○住處協談債務,並無毆打告訴人己○○之合意;且告訴人己○○指訴被告辛○○於103年
7月3日至其店裡時,究係以何種言語恐嚇要求其一同前往被告辛○○住處,前後有所矛盾之處,不可採信;告訴人己○○遭被告癸○○電擊,係因其本同意還錢卻反悔,被告癸○○才臨時起意對之為電擊;被告等人之目的係要告訴人己○○清償其積欠被告戊○○、辛○○、庚○○的債務,嗣後告訴人己○○簽立本票亦係要清償上揭債務,辛○○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辛○○並未參與協商討論本票簽署事宜,就此毫不知情,與被告癸○○、壬○○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己○○簽署本票之行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被告辛○○於被告癸○○離開後有負責看守告訴人己○○,目的亦係要告訴人己○○償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與本票之簽立無涉云云。
⒋訊據被告丁○○固坦 承渠 等第2次回去現場時,即經被告壬
○○告知而得知於渠等離開期間,告訴人己○○曾遭其他人毆打,且渠等回去後,被告癸○○有再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己○○,伊則在旁邊觀看等事實,惟仍辯稱:伊與被告癸○○、壬○○原在一起逛夜市,但在被告壬○○還沒接到被告戊○○的電話前伊即先回家,後來被告癸○○打電話跟伊說要去別的地方,伊才騎車到三合院與被告癸○○、壬○○會合後開車到被告辛○○住處,在該處才遇到被告庚○○、乙○○等人;伊不知道去被告辛○○住處的目的為何,且伊在該處都在陽臺看風景及玩手機;告訴人己○○簽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他與其他人有債務糾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有許多個人主觀臆測及加油添醋之處,證詞本質顯不可信;又被告等人於協商過程中雖曾對告訴人己○○施加強暴行為,然因被告戊○○、辛○○與告訴人己○○間本存有債務糾紛,難認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丁○○並未與被告戊○○等人在網咖商討令告訴人己○○還款之事,其受被告癸○○之邀前往南雅夜市時,亦無人告知被告丁○○到場係為處理何事,其到被告辛○○住處後,並未參與協商過程;被告癸○○在接到被告壬○○之電話要求購買本票之時,亦未告知被告丁○○購買本票之用意,被告丁○○在告訴人己○○簽本票前即離去,自與被告壬○○等人無結夥強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
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被告辛○○有於103年7月1日用
伊手機打給告訴人己○○,要約其碰面談還款的事,嗣由被告辛○○去載告訴人己○○,伊也有到南雅夜市等事實,及坦承:103年7月2日晚上伊先與被告戊○○、辛○○在網咖討論約告訴人己○○的事,嗣眾人在南雅夜市一間廟待了10幾分鐘談告訴人己○○欠款的事,伊有聽到被告癸○○、壬○○說如果告訴人己○○不還錢,要讓他簽本票;嗣伊在被告辛○○住處房間有以腳踢踹及持拍痧棒毆打告訴人己○○,並要求精神賠償,惟告訴人己○○未曾害伊與網咖店產生任何糾紛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356頁背面),惟仍辯稱:伊於案發前2、3天有借錢給告訴人己○○予其清償欠被告戊○○的修車費用5千元,告訴人己○○表示當天晚上就還錢,但沒有還;被告辛○○103年7月1日本要去載告訴人己○○來南雅夜市碰面,但不知道載到哪裡去,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己○○後就離開;又伊於103年7月3日雖有向告訴人己○○要求精神賠償,但並未要求簽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確有為告訴人己○○代墊修車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己○○證稱被告庚○○所要求的精神賠償2萬元,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要求精神賠償30萬元云云,顯係故意附合其他被告,不足採信,自無遽課被告庚○○強盜罪責之餘地云云。
㈡、查被告癸○○、壬○○、丁○○、戊○○、庚○○、乙○○等人有於103年7月3日凌晨2時1分許,同至被告辛○○上址住處,嗣被告辛○○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將告訴人己○○帶至其住處樓下時,由被告戊○○、乙○○、庚○○下樓接渠等上樓,被告癸○○即於該處客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己○○,眾人質問其為何未能還款之事,被告乙○○、庚○○並將告訴人己○○帶入被告辛○○房內,被告癸○○、丁○○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先行離去,被告庚○○、乙○○則於房內分別以腳踢踹、持拍痧棒毆打,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己○○,經被告戊○○制止後始停手,告訴人己○○因遭電擊、毆打而有受傷,嗣被告戊○○、乙○○、庚○○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先行離開;被告癸○○、丁○○則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攜帶本票回來,告訴人己○○並當場簽立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6張(合計30萬元);被告癸○○、壬○○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離去現場;嗣告訴人己○○於同日下午3時許逃離被告辛○○住處,被告辛○○發現其逃脫後即通知被告戊○○、庚○○,3人並多次傳送簡訊、電話聯絡以恐嚇言詞要求告訴人己○○出面,然雙方約定內容均為員警所掌握,嗣被告辛○○、庚○○依約於103年7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口,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另徵得被告辛○○之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起獲被告辛○○之母所有之拍痧棒1支等事實,除據被告癸○○等7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辛○○上址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2303
0卷一第109至113頁)、被告辛○○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己○○之受傷採證照片6張、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見偵18891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8頁)、告訴人己○○暨被告癸○○等
7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18891卷第149至
15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37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拍痧棒1支暨其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18891卷第38頁),且核與被告戊○○、庚○○、乙○○自白確有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供述相符,上揭事實已堪認定屬實。
㈢、再告訴人己○○在被帶至被告辛○○住處後,被告辛○○將自告訴人己○○取得之金錢交予被告壬○○,嗣告訴人己○○除遭被告癸○○、乙○○、庚○○等人分別以電擊棒、拍痧棒或徒手毆打、以腳踢踹之對待外;被告庚○○並持菜刀要求告訴人己○○賠償其精神損害,惟告訴人己○○未立即同意,復遭被告戊○○入房阻止;嗣被告癸○○、丁○○攜本票回來後,被告癸○○、壬○○即嚇令告訴人己○○簽立上揭本票,並由被告癸○○持電擊棒電擊及脅迫告訴人己○○需依渠等指示簽立,被告丁○○、辛○○則在旁圍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詳述如下:
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戊○○(綽號 小虎
)、辛○○(綽號 阿民 ),至於庚○○、乙○○之前有看過可是不熟。我記得是在102年7、8月我曾經被戊○○騎車搭載,當天發生車禍,他的車子被砂石車A到壞掉了,戊○○要我一起負擔修車費用,我有答應,但後來因故一直沒有付錢給他,他也不斷的跟我要錢;我與辛○○原本是同事,我並沒有欠辛○○錢,但辛○○說我害他沒工作,也說要我負擔他的損失。103年7月3日凌晨2時辛○○○○○區○○街○○號1樓前,有事先打電話給我,說下班後會載我到他家,要我跟他處理工作損失的問題,等到我們碰面時,我跟他說我沒有欠錢我不要去,但辛○○說他有一位朋友俊彰在等我,叫我一定要過去,不去的話之後也會找我、給我難看,我心生恐懼,想說跟他去把事情講清楚,辛○○就強拉我上機車,到他家樓下後,辛○○直接問我身上的錢在哪,叫我拿錢出來,不拿的話上樓就會打我一頓,接著他就自己把我左前方口袋內的1,200元拿走,辛○○說我要先拿出一點錢有所表示,接著他就直接搜我的口袋,發現有錢就直接把錢搶走,我並沒有自願給他1,200元,他搶完1,200元後,戊○○、乙○○、庚○○也下樓,我們5人就一起上樓,上樓後辛○○把1千元給壬○○,200元自己留著,現場還有一名叫 松哥 及綽號自立的人,另一名男子我不知道是誰,在場的人依照壬○○的指示叫我把身上帶的東西都拿出來,我就交出身份證、健保卡,當時身上沒有其他的錢,他們其中一人把我的身份證、健保卡收走;我到場的時間大約是凌晨
3時許,證件被收走後,他們質問我為什麼沒有給戊○○錢,在場的人包含松哥、自立以及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開始持電擊棒電擊我的腿部、右肩膀、右腋下及背部,庚○○、乙○○並沒有電擊我,期間在場的人不斷要求我拿錢給 阿倫 一個交代,因為我當時就是沒有錢,沒有辦法回應,乙○○接著就叫我到房間,庚○○也進房間,2人就徒手毆打及拿拍痧棒毆打我,後來戊○○進來叫她們停手,他們3人就離開了,過了一陣子松哥就帶小弟拿商業本票給我簽,松哥說簽本票是要用來處理我跟戊○○、辛○○的糾紛,我原本抗拒,抗拒的過程中我就被毆打與電擊,因為我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簽了6張、每張面額5萬元,本票就被松哥等人收走,簽本票時,戊○○、庚○○、乙○○他們不在場;簽完本票後不知道過了多久,松哥、自立、壬○○及小弟才離開,離開前他交代 黃民 要把我看管好,後來只剩我與辛○○在屋內,我趁辛○○睡著時逃跑;對於事發過程各階段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被拘禁,也沒有辦法去注意時間;離開辛○○住處後我就想辦法向警方報警,因為我簽了本票,且我的身份證、健保卡都被他們拿走,怕他們拿去做不法使用,在警詢時辛○○等人還持續傳簡訊恐嚇我,就是卷附簡訊照片的內容,卷附錄音檔對話是在警察局時庚○○用辛○○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出面,後來在約定的地點,辛○○等人才被警方逮捕;案發後急著去報警,在警察局有就遭電擊的部位拍照,後來沒有驗傷,發生這件事情後我馬上離開台北,跑到別的地方躲起來,因為部分被告認識我,有聯繫的管道找到我,我怕他們找到我對我不利」等語(見偵18
891卷第141至143頁)。⒉告訴人己○○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認識戊○○大
概2、3年;辛○○是以前燒肉店的同事,約案發前幾個月認識的,共事沒幾個月,與他共事時,辛○○並沒有離職,是我被Fire;庚○○、乙○○是案發前幾個禮拜經戊○○介紹才認識的,與他們沒有金錢糾紛,我未曾因下述機車修理費的事情,和被告庚○○借錢,或請其先行代墊。(問:在
103年7月3日凌晨,你是否有和癸○○、壬○○、丁○○、辛○○、戊○○、庚○○、乙○○見過面?)有,我在凌晨0時至1時之間於板橋南雅夜市跟上述這7個人見面(按以下至下引號前告訴人己○○所陳述之過程應為103年7月
1日凌晨與被告壬○○等人於南雅夜市碰面之過程,詳下述),辛○○在前一天晚上,到我以前的按摩店裡,叫我去跟他們講清楚我跟戊○○機車的事情,戊○○向我討錢是因為戊○○先前載我時被卡車司機撞,他要我賠他機車的修理費
2萬多元,偵查中我有證稱我有答應要賠錢等語;當晚辛○○騎機車載我到南雅夜市巷子裡一個比較偏僻的四合院,我在廣場裡有見到在庭這6個被告(按即除被告戊○○以外其餘被告),當日是我第一次見到癸○○、壬○○、丁○○,辛○○跟我介紹壬○○,叫我過去跟壬○○談,壬○○是主要與我對話的人,他請我抽菸、喝飲料,但在我的飲料加料,加一大堆有的沒有的,還吐口水然後請我喝,之後壬○○跟我說我欠阿倫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戊○○當時說是2萬多元(後稱:辛○○一開始說是5千元,但戊○○私底下又跟我說是2萬元,私底下講的時間我忘了),我當場回答我的工作都搞丟了,我要怎麼還,之後壬○○就把我押去問我有沒有朋友願意借我錢來還戊○○的錢,他逼我打電話給我認識的朋友借錢還機車修理費給戊○○,當時其他人就在旁邊聊天,我在夜市待了約1個鐘頭,離開時已經快4點了;偵查中證稱修車費用是5千元,因為金額變動都是他們在決定的。」、「(問:你於7月3日凌晨2時在按摩店下班的時候,那時候按摩店還有其他員工在?)還有我的老闆娘,當時我不同意搭辛○○的車離開,有跪下求饒並拜託我店裡的員工幫我報警,不要讓辛○○帶走我,可是我們店裡的人都不幫我,我與辛○○沒有爭執,只有稍微推擠而已,就是辛○○硬要把我拉出門口,我不願意,有稍微的反抗,但因為辛○○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走的話,俊彰他們就要直接衝去我們店裡、親自來照會我,我沒有試著要逃跑,能逃到哪裡去,是因為辛○○用言語恐嚇我才願意跟著去;我在偵查中證稱辛○○有先打電話說要我跟他處理工作損失的問題等語,但辛○○並沒有提及所謂工作損失的問題及金錢為何,辛○○只有在案發那天才講;辛○○至我工作地點載我的時候,他跟我說他的機車沒油,當時他的機車確實是沒有油了,所以我就借給辛○○200元加油,我自己留著1千元;我們差不多凌晨2點多離開店裡,到他家時差不多已經凌晨
3、4時,辛○○到其住處樓下警衛室外面時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跟他坦白講沒多少錢,他就直接跟我說一定要拿給他,他要幫我拿給戊○○,不給的話就要狠狠的把我帶過去,叫他們要好好的修理我一頓,最後我還是給了,不然還能怎麼辦,是辛○○從我口袋硬拿的、硬搜的,不是我自願拿給他的,當時乙○○他們還沒下來,後來乙○○、辛○○、庚○○和戊○○一起把我帶上樓,丁○○、癸○○、壬○○他們3個人也都已經到辛○○的家了。進客廳的時候,辛○○直接把錢交給壬○○,並說是 小伍 (告訴人己○○之綽號)的錢,要拿給阿倫的,壬○○叫我把身分證拿出來,要做什麼我不曉得;在場人要我賠欠戊○○的錢,我並沒有欠辛○○錢,他居然跟其他人講說我有欠他錢,但他也沒有講一個數目,在客廳時不知道是誰電我,電到我腳和全身都麻了;後來是庚○○把我拉進房間,我當時沒辦法反抗,那麼多人,乙○○、戊○○有一起進房間,房間門是大開著的,在房內我因為害怕不敢說話,乙○○問我事情就會叫我要說話,我如果不講話,乙○○就用拳頭打我;庚○○也問我要不要講話,如果我不講話就要打我,要不然就拿菜刀要往我這邊砍下去,後來我有講話,但內容我忘記了,(後憶起)庚○○在房間跟我說她是做網咖的,說我害她挪用網咖的公款,故要我賠錢,沒有談到金額,她問我工作損失要怎麼賠,並拿刀子威脅我要講話,不講話就要拿刀砍我;在警局和檢察官訊問時沒有提到菜刀,因為當時我很害怕、緊張;我被打了差不多有半個鐘頭,這期間其他的人就在外面,因為庚○○要拿刀子砍我,戊○○就衝進來勸架,要庚○○不要出人命;之後我被庚○○、乙○○他們拉出來外面的客廳,那時候大家都還在客廳,癸○○就叫我坐好,然後不知道是誰從往我後面打我,當時都沒有人出來制止,我就一直挨打;之後仍繼續在客廳談我要幫戊○○還機車錢的事,在戊○○、庚○○、乙○○離開前,他們沒有跟我講簽本票的事情;後來癸○○、壬○○他們兩個人就逼我簽本票,本票是癸○○叫小弟放在桌上的,好像是癸○○說每一張都要簽5萬,總共簽30張(後稱係簽6張,30張是講錯了),我後來有簽,是他們逼我簽的,松哥在旁邊鼓譟說我不簽的話就要拿電擊棒電我,當時壬○○、松哥、丁○○、辛○○都在場,我簽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打我,簽好的本票是誰收走我不曉得,簽完本票後,松哥、壬○○就叫辛○○看顧我,他們交代完之後就走了,只剩下我和辛○○,辛○○就注意我的動向,我當時並不願意留下來,我在差不多11點時先騙辛○○說我要去他的房間睡覺,因為我當時很害怕,不敢逃跑,也沒有跟辛○○說我想要離開,因為跟他講的話他一定會把我抓住,後來他也去另一個房間睡覺,我睡醒時差不多中午12時30分,在辛○○睡死的時候,我才落跑,我是下午3時才離開,因為我在找我的東西,有悠遊卡、衣服、鞋子,之後我到市刑大報警,辛○○他們用手機、簡訊揚言恐嚇我說要對我家人不利,簡訊是庚○○、辛○○傳的,我到現在還是會怕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29頁)。
⒊經核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辛○○以上揭脅迫手段強逼其
隨同至其住處後,曾遭被告癸○○、乙○○、庚○○等人分別以電擊棒電擊、持拍瘀棒毆打或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後係在被告癸○○以電擊棒電擊及脅迫下,始會依被告癸○○、壬○○之指示簽立上述本票,嗣並趁被告辛○○熟睡之際自被告辛○○住處逃脫等基本事實始終陳述一致,若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法就其被害過程歷次均為如此細膩之描述,是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㈣、告訴人己○○所指證上情,並核與被告癸○○等7人下列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證述情節相符,亦徵告訴人己○○所指述上情,絕非虛捏以構陷被告癸○○等7人之詞,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癸○○之供詞及證述:
①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在案發前一天
還是前兩天,己○○有來跟戊○○他們協調債務,地點好像是三合院還是網咖(後改稱)是在網咖,當天是壬○○找我過去的,己○○應該是戊○○還是別人帶他來的,我是聽辛○○來跟我說己○○沒有錢,身上只有1千元,我才請辛○○去跟己○○說請他回去,明天跟老闆借錢後再過來,當天除了我、己○○、帶己○○來的人外,其他參與本件103年7月3日犯行的人也都有到(後稱丁○○好像沒有到),當天說完就讓己○○回去了」、「103年7月2日晚上原本我和壬○○、丁○○3人在一起逛夜市,壬○○與他們(按即被告戊○○)講電話,後來我們3人才一起過去南雅夜市集合,當時我是說如果他沒有按照前一天說的還錢的話,就要打他,一開始原本只要向他要5千元,在場都沒有人表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我們是先在南雅三合院聊看要怎麼處理,當時也是全部的人都在場,聊完之後才過去辛○○的住處…我大概知道是在討論己○○欠錢的事情要如何處理,當時就是說要請他還錢,如果他不還錢的話,那些之前與他有糾紛的人要扁他」(見本院卷一第44頁)、「己○○上樓之後,我聽辛○○說己○○只有還1千元,且看到辛○○將1千元拿出來給壬○○,我有電擊己○○;己○○的證件應該是壬○○叫他拿出來的;兩個女生此時好像都有問己○○要如何還錢,之後我跟丁○○先離開;第二次回到現場時,是我帶本票回來的,當時壬○○打電話跟我說己○○已經跟他們講好了,說己○○與庚○○他們講好30萬元,好像是什麼工作損失、精神賠償的事情,叫我帶本票回去,我就跟丁○○去辛○○家樓下的7-11買本票;我跟丁○○介入此件債務,是因為壬○○叫我們去幫忙,是壬○○跟戊○○他們談的;後來我上去時,壬○○說己○○跟庚○○他們講好說要30萬元,所以我才叫己○○簽的;之前有說晚上還要帶己○○回家拿錢,是指他積欠的5千元」、「後來本票是壬○○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日晚上時壬○○
開車帶我過去資訊人網咖,當時有我、壬○○、乙○○、庚○○、辛○○,丁○○有無過去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我們在討論己○○來資訊人網咖還錢的事情,那時候我跟壬○○在車上,是辛○○過來跟我們說債務內容是己○○欠他1萬2千、戊○○說己○○把他的摩托車弄壞,欠他5千元,己○○當天也有到,我們是聽辛○○等人跟我們轉述己○○身上只有帶1千元,我跟他們講說人家就說明天要還了,那就明天再還就好了,叫他回去,所以當天己○○才從資訊人網咖又先回去,我事後沒有告訴丁○○我們於7月2日在網咖談話的內容。」、「7月3日晚上要去三合院之前,我、壬○○、丁○○三個人剛好在夜市,後來壬○○說戊○○他們打電話來叫我們去,辛○○、乙○○、庚○○跟戊○○就來南雅夜市跟我們會合,後來我們就去夜市旁邊的三合院,有我、丁○○、壬○○、乙○○、辛○○、庚○○、戊○○,我們是在討論己○○昨天有到資訊人網咖說今天要還錢的事,我跟大家講說己○○昨天說要還錢,今天要是沒還的話,我要替他們出氣要打他,當時沒有講到己○○要還多少錢,因為金額是他們前一天在資訊人網咖就講好的,當時丁○○就站在旁邊,沒有參與討論,但他應該知道當天要去處理己○○還錢這件事,嗣因辛○○提議去他家講,我、壬○○、丁○○就先搭壬○○的車去辛○○家,辛○○去載己○○;當天己○○上來,辛○○說己○○只有還1千元,我有電擊己○○胸膛、腹部跟手臂,電了2、3下,己○○就縮著,當時所有人都在客廳,沒有人說話;該電擊棒是我的,下車時我就拿在手上帶上去,打算己○○不還錢的時候我就要電他,入屋後我放在客廳桌上;在己○○上來大概十幾、二十多分鐘後我有自己私人的事情就跟丁○○先行離開了;我在偵查中證稱我3點要離開的時候,有聽到壬○○跟眾人在討論7月3日晚上的時候要帶被害人回家等語,應該是有這件事,因為他們那個時候有說晚上會還的樣子,晚上才要去己○○家拿錢;我和丁○○是快早上的時候又回辛○○家,因為壬○○打電話給我叫我帶本票回去,他說己○○跟庚○○有講好,壬○○有幫他們協調好,己○○願意簽本票支付還的錢,有個依據,那時候還沒有講到多少錢(後稱電話中有提及要賠庚○○30萬),但103年
7月2日、7月3日我都未聽庚○○自己提過要求己○○精神賠償30萬元的事;壬○○叫我先帶本票上去,我就跟丁○○開車回土城,到樓下7-11買本票帶上去,我上去的時候乙○○、庚○○、戊○○已不在場,我將本票放桌上;我記得好像是簽到第2張的時候,我知道己○○吃K,我叫丁○○去撿狗屎;我有打己○○,並說:『你吃什麼
k,錢都還不出來了還吃』;狗屎撿上來的時候,己○○本票剛好寫完了,當時已經早上了,己○○說今天晚上會把欠他們的錢還完,我和壬○○才一起離開的,壬○○確實有跟辛○○說『人留在你家給你看』;後來壬○○在下午打電話告訴我己○○沒有在辛○○家,他說是辛○○打給他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三合院說如果己○○不還錢就打他,在場沒有人反對」、「到辛○○家上樓後,壬○○說等一下要處理戊○○的債務,就是有人欠戊○○錢,壬○○說要修理該債務人,但還沒有說到要怎麼修理,在場的人只說要打他....一開始就決定錢不夠就要打他」、「我在3時要離開時,有聽到壬○○與眾人討論7月3日晚上要帶己○○回家,意思應該是回家拿錢」、「我(7點)離開時己○○還在辛○○家,原本晚上要帶己○○至其住處,向己○○拿錢,壬○○有跟辛○○說『人留在你家給你看』,辛○○說『好』;辛○○與壬○○討論,等壬○○休息完,再帶著己○○去其家裡幫辛○○討錢」、等語明確(見偵23030卷二第33頁至35頁、第319頁背面至320頁)。
⒉被告辛○○之供詞及證述:
①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與己○○一
起在燒肉店工作,他陸陸續續向我借很多次錢,累積起來是1萬2千元」、「己○○也有積欠小虎即戊○○的錢,己○○說要拿5千給小虎,這是他在小虎出車禍之後說的,後來卻一直沒有給」、「己○○跟庚○○、乙○○沒有什麼債務,己○○沒有害過庚○○沒有工作」、「103年
7月2日之前一、兩天戊○○叫我在己○○下班後約凌晨
1、2點把他載過去資訊人網咖,庚○○、壬○○及癸○○都有去,癸○○及壬○○是戊○○聯繫的,當時癸○○的小弟應該沒有去,我把己○○帶至網咖之後,就由癸○○開車載壬○○、戊○○(按應為辛○○本人,詳下述)、庚○○、己○○走,主要是談戊○○債務的事情,到凌晨4、5點才回來,之後也是由我載被害人回去」、「10
3年7月2日晚上又過去網咖找他們聊天,有聊到己○○欠錢的這件事情;後來過去夜市,是戊○○打電話給癸○○他們,乙○○也是由戊○○通知後我過去載她,戊○○說要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才叫乙○○過來,我是跟戊○○、庚○○一起過去南雅夜市,後來癸○○、壬○○及癸○○的小弟到場之後,大家就走到PUB那邊去,我待了10到15分鐘後就離開去載乙○○,我載乙○○到場的時候,其他人在PUB裡面,我有進去,他們就說要去我家,我就說我去載己○○來;載己○○到我住處後,壬○○有收下己○○的1千元;之後癸○○就電擊己○○,其他人就在旁邊質問己○○為何不還錢,後來庚○○、乙○○將己○○帶入房間打他,是壬○○去請乙○○、庚○○二人停手的;在(癸○○)電擊己○○後,壬○○有叫我拿上揭1千元去買東西,我記得我回來之後,看到壬○○及己○○在房間談事情;後來本票是癸○○他們帶來的,癸○○還有繼續打己○○;我有聽到壬○○當時要己○○簽每張面額
5萬元的本票,大約簽了5、6張,簽完後本票就放在桌上,我沒有看到誰拿走或有人將本票撕毀的動作,我回家之後就發現不見了,我沒有聽到壬○○有說債務只有5千元,為何簽這麼多錢;我看到陳○豪上來時就拿著一袋東西,當時本票已經快要簽完了,癸○○在己○○簽完本票之後才叫己○○吃狗屎。後來己○○在我父親房間睡覺,而我在我的房間睡覺,我到2、3點起床之後,才發現己○○跑掉了,我跟戊○○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己○○在我土城住處有被 鬆哥 (按即癸○○)拿電擊棒電擊、庚○○拿我家的拍痧棒打己○○、乙○○用拳頭打己○○;我買完東西回來鬆哥有囑附我要看管己○○,不要讓他跑掉」等語(見偵18891卷第61至62頁)。
②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2日(按應
為7月1日)凌晨2點多,是戊○○要我在己○○下班後載己○○去資訊人網咖,庚○○、壬○○、戊○○(按應為辛○○本人)、癸○○他們來了之後坐車離開,直到凌晨5、6點才回來」、「7月2日在三合院時,戊○○要我去載己○○到我住處,當時癸○○、壬○○、戊○○、庚○○、乙○○都在場,只是乙○○、庚○○站在比較遠聊自己的事情」、「 小武 (按即己○○)一被帶上樓後,我確定是壬○○就叫小武把身上的證件都拿出來, 嗣小武 被叫到電視旁邊坐著,壬○○坐在沙發, 肉鬆 (按即癸○○)站在己○○旁邊,肉鬆對己○○說『你把我當乞丐嗎?』之後就拿電擊棒電小武,其他人都站著,都沒有人說話;小武被電擊完,我被派出去買東西,回來時乙○○、庚○○和小武在房間,客廳裡有戊○○、壬○○,肉鬆及其小弟已不在場」、「癸○○在電完己○○後,就和丁○○離開,之後乙○○、庚○○就把己○○帶去我的房間,庚○○有拿拍痧棒,此時我、壬○○、戊○○都還在客廳,當時我的房間房門沒有關,房間和客廳間隔了一間廚房
(當庭繪製其住處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三第84頁);後來我出去買東西,回來見壬○○和己○○已經在我爸的房間裡了;之後戊○○他們5、6點要離開時,有跟壬○○講『一切拜託你了』,沒有講明是什麼事情,嗣壬○○仍繼續在我爸的房內與己○○對話」、「本票是肉鬆帶來的,肉鬆後來跟他小弟回我住處,是我下樓接他們,上樓後,我、壬○○、肉鬆及其小弟、小武在客廳,肉鬆叫小武先寫借據,金額30萬元,借據寫到一半就撕掉了,後來肉鬆拿出本票要小武簽,總共6張,面額均為5萬,本票原本放在桌上,但在肉鬆與壬○○等人離開後,就沒看到本票了,我沒看到是誰拿走;簽署本票過程中,肉鬆有踢小武的頭,後來肉鬆與壬○○一同離開,壬○○離開前跟我說,讓小武在我家睡覺,我就讓小武在我父親的房間睡覺」、「我有看到己○○簽本票的情形,知道己○○是簽了30萬元的本票,本票後來放在桌上不知道是誰把本票拿走,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把本票撕掉的情形;癸○○有叫己○○寫借據,有講明借據的金額是30萬元,為何寫到一半要撕掉我不知道」、「當天下午發現己○○離開之後,我第一個打給戊○○跟他說己○○離開了,戊○○就緊張的跑來我家,問我怎麼會讓小武離開,接著我們就到資訊人網咖,我、戊○○、庚○○3人在網咖傳簡訊給小武,希望他出面,乙○○沒有在場;(提示偵18891號卷第39至47頁簡訊)第39、40、47頁簡訊是庚○○傳的;42至44頁、45頁右側是戊○○傳的」、「因庚○○和己○○約在南雅夜市,我就陪庚○○去;簡訊內容(我讓你在我家睡覺是相信你不會跑走的我這麼相信你你是這樣對我的喔!)、(兄弟你這樣子叫我該怎麼辦才好,昨天是因為你是我兄弟我才不打你的)是我傳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70頁、偵18891卷第63頁、第170至174頁)。
⒊被告庚○○之供詞及證述:
①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腳踹還有用拍痧棒毆
打告訴人己○○,因為他騙我,說會幫我籌5千元,但沒幫我籌,己○○沒有欠我錢」(見偵18891卷第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月1日辛○○打給己○○,要跟他說還款的事情,約在南雅夜市碰面,辛○○有騎車去載己○○,當天我有去南雅夜市」、「7月2日晚上7點我和戊○○、辛○○有在網咖討論約己○○的事情,有先去南雅夜市碰面,有我、乙○○、戊○○、辛○○、壬○○、癸○○、丁○○,我們在南雅夜市的一間廟待了10分鐘,這10分鐘內,我上述說的人都有在場,沒有人比較晚到而不在場,我、辛○○、戊○○、乙○○是在廟裡談己○○欠錢的事情,我有聽到癸○○、壬○○說如果己○○欠錢不還要簽本票,在場沒有討論到己○○到底欠款金額多少,要還多少,我們當場聽到之後有說不要簽本票,因為跟己○○是朋友,所以叫他們不要簽本票,但是癸○○跟壬○○仍堅持要簽本票;後來大家一起到辛○○家,己○○到場時,我有下樓去;我後來打己○○是因為問己○○話,己○○一直不吭聲,所以才打他,除了我打,還有乙○○打己○○,癸○○有電擊己○○;我跟乙○○在房間打己○○打了5至10分鐘,戊○○叫我們停手,我跟乙○○、戊○○就去客廳,我們停手出來後,隔了約半小時,壬○○就和己○○一起待在房間裡,到我離開時候,他們沒有出來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己○○未曾害我與網咖店產生任何糾紛」、「我承認有打己○○,及要求精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356頁背面)。②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7月2日下午,戊○○與辛
○○到我工作的資訊人網咖,說當天要去找小武,要小武交待如何處理欠款;我知道小武有欠戊○○1筆機車的費用5千元,是戊○○的機車壞掉,小武原本答應幫他付修車費,但後來小武食言,另外2人還有其他金錢糾紛,但我不知道金額,戊○○告知上情時,辛○○也在場,戊○○是對著我們2人說,當時我們知道當天晚上要找小武,命小武還錢;乙○○是戊○○找來的;為了這件事情我在
7月1日就與小武聯絡過,要他拿5千元出來,當時小武也說好;當天晚上我、乙○○、辛○○、戊○○、肉鬆、其小弟、壬○○是先在南雅夜市一間廟宇集合,當時肉鬆與壬○○講到要讓小武簽本票,我、戊○○、乙○○、辛○○都反對,但肉鬆和壬○○堅持,我們不敢有意見,接著辛○○就去載小武,我們眾人則先去辛○○的住處;己○○到場時大家都在客廳,壬○○有叫小武把證件拿出來,我只記得有身份證,不記得何人把證人收走;是肉鬆電擊小武,因當天小武說沒有錢,肉鬆叫小武坐到電視旁邊的椅子上,接著就拿電擊棒電他,眾人則在旁吆喝要小武拿錢出來處理,肉鬆電完小武後,我與乙○○將小武帶到房間毆打,後來是戊○○叫我們不要打了,毆打他的目的是要小武交代將如何處理5千元的事情,但小武只是一直哭,都不吭聲,戊○○叫我們停手,也追問小武要如何處理,但小武也沒有回答,後來是家人要我回家,我就先行離開,7月3日當天透過戊○○得知小武不見了,(提示偵18891卷第39至40頁簡訊)除了39頁右方照片外,其餘的都是我傳送的,我傳訊就有說我是 亞亞 ,亞亞是我的外號」等語(見偵18891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己○○有沒有曾經害妳在網咖店或什麼店裡面產生糾紛?)沒有;案發當天乙○○並未到網咖;後來在南雅夜市碰面是眾人分批過來,戊○○先到,然後隔了半個小時後約晚上12點多時,乙○○才到,當時我、辛○○、戊○○、壬○○、癸○○都已到場,是戊○○約乙○○來的;我之前在接受法院訊問時有提到當時在廟裡有談到己○○欠錢的事情,有聽到癸○○、壬○○堅持要讓己○○簽本票等情屬實;案發當天在辛○○住處,我和乙○○要把告訴人己○○帶去小房間前,壬○○有說我們要打己○○,不要在他面前打,那天我在小房間跟己○○待了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因為己○○一直都不說話,只說不要打他而已,我們就打他;後來壬○○有把己○○帶到辛○○爸爸房間,房門是關著的;我們離開之前即7月3日凌晨大概3、4點,4、5點時,戊○○有跟壬○○說『一切拜託你了』,戊○○為何要這樣講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至80頁)。
⒋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己○○一進7樓門,我就問
他為何要騙庚○○,是因為庚○○很好騙是不是?我跟他說:『你很久沒見到我了,你以為我脾氣很好是嗎?』,再來庚○○就跟他去房間2人把事情講清楚,說為何要騙她,我在客廳有看到房間內庚○○有拿拍打背的拍痧棒(即警方扣押物)打己○○的大腿跟手臂,後來看庚○○問小武問不出個所以然,我才進房間,我跟小武說:『你能挨我1拳我就讓你跟庚○○好好講』,後來我就打了小武肚子1拳,他用左手擋住,倒在床上,我叫他站起來又打了他肚子2拳,然後我就出房間,讓他跟庚○○繼續講。
」等語(見偵18891卷第12至1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有在聊天時聽辛○○、戊○○他們談過要找己○○談債務的事情,就是戊○○車子5千元的事情,還有一部分是辛○○的,我只知道是金錢的問題,債務內容我不清楚;當天晚上庚○○有在LINE跟我說己○○答應今天會拿5千元給她,但是後來沒有拿來;之後11點多戊○○用手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過去南雅夜市,我跟他說我沒有車,他就叫辛○○來載我至南雅夜市的廟那裡;辛○○將己○○帶到其住處時,因為辛○○住處的磁扣在我這邊,所以我和庚○○、戊○○下樓去接他,看看他有無將人帶過來;上樓後有看到辛○○從其自己的手上拿1千元給被告壬○○,並說這是己○○的錢;癸○○有先問己○○一些事情,就問他帶這麼少錢,把他當成乞丐嗎,之後開始電擊己○○;我們將己○○帶進房間打他時,癸○○還在,因我們問己○○話他都不回答,壬○○說如果我們要打他,就將他帶入房間,不要讓他看到;嗣戊○○叫我們停手不要打了,叫我們出來,我和庚○○出來後,此時癸○○已經不在了,己○○一人在房間,房門沒有關,壬○○叫辛○○去將己○○帶出來客廳,壬○○就一直重複問要他怎麼處理,我沒有聽清楚己○○說什麼,因為他聲音很小聲;後來在客廳說了1個小時之後,壬○○就將己○○帶進房間,跟他談事情,其他人都在客廳聊天,我和庚○○、戊○○是快到5點才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至第186頁)。
②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壬○○、肉鬆是戊○○找來
的;辛○○說己○○欠他錢,要我們幫忙處理,所謂處理就是幫他向己○○要這筆錢;我也有聽過己○○也欠戊○○錢,我記得金額是8千元,是修車費用;眾人一開始在南雅夜市旁的廟宇集合,當時我、庚○○、戊○○、辛○○4人先到場,肉鬆、其小弟、壬○○後到場,到場後先決定辛○○去帶己○○,將其帶到辛○○住處」、「己○○到場後有人叫其拿證件出來,是何人我不知道;是肉鬆電擊小武,他叫小武坐到電視旁邊的椅子上,接著就拿電擊棒電他,嗣我有跟己○○好好說要怎麼處理這8千元,己○○說他會與戊○○自行處理,這是在我打己○○之前,後來問己○○話,他都不回答,我們才把他帶到房間,庚○○先動手,接著我才動手,打他是因為要己○○交代要如何處理欠款,但己○○都不說話,後來是戊○○來阻止我們;我、戊○○、庚○○在肉鬆回來之前就先行離開」、「庚○○有用拍痧棒毆打己○○」等語(見偵18891卷第76頁、第182至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及己○○進到屋內後,辛○○有拿1千出來要給壬○○,說是己○○的錢;癸○○在客廳時有電擊己○○;辛○○把己○○帶上樓來沒多久,他就下去買東西;我們把己○○帶去小房間前,壬○○只說如果我們要打己○○,不要讓他看到;當時癸○○、丁○○都還在,我們進去小房間之後約10分鐘,我有出來一下子,就沒有看到他們了;在小房間內我是問己○○與戊○○的債務,沒有問其欠辛○○債務的部份,我有聽到庚○○在小房間裡面提到要己○○賠償30萬元精神賠償,我於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聽到庚○○說要壬○○幫忙她要精神賠償30萬元』,是指沒有聽到庚○○要壬○○幫忙,但庚○○有跟己○○要求這個部份,庚○○說因為因為己○○害她工作上被店長怎樣,所以庚○○要求己○○賠償她30萬元精神賠償,當下己○○聽完之後沒有什麼反應,他沒有講話,在當天之前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當時房間門是開的,房間內有我、庚○○、己○○、辛○○、戊○○,戊○○和辛○○是進進出出;在小房間我有徒手打己○○;庚○○拿拍痧棒打己○○;我後來因為隔天早上還要帶媽媽去醫院做復健,所以先行離開,戊○○是因為我騎他的摩托車,我順路載他回去,他把摩托車借我騎回家,庚○○是因為她媽媽在找她,我們3個人是一起離開的,離開前我們有進去房間跟壬○○講說我們有事情要先行離開,當時壬○○、己○○都在房間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
⒌被告壬○○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7月2日我跟癸○
○、丁○○在南雅夜市吃東西,戊○○打電話給我,他與辛○○、庚○○、乙○○他們4個人來夜市找我們,碰面之後說到辛○○的債務,還有戊○○的修車費5千元,辛○○將鑰匙交給乙○○,由乙○○帶我們去辛○○家;後來辛○○把己○○帶來,他們開始罵己○○說欠錢不還,癸○○有拿電擊棒電擊他,庚○○、乙○○也有拿拍痧棒打己○○,嗣癸○○及丁○○離開現場,我請他們要打去別的地方打,不要讓我看到;我有叫辛○○下去買東西,我吃完東西我就把他們叫出來,我把己○○帶去辛○○父親的房間,在房間裡面待了約1個小時;庚○○、乙○○、戊○○就在客廳吃東西,吃完之後,約是在5點多進來房間說他們要先走,此時房子裡面剩下我、辛○○、己○○,先前他們在房間打己○○時,我有聽到庚○○說己○○差點害他沒有工作,要他賠償30、50萬元;後來癸○○回來時,我跟癸○○說全部的情形,說完之後,我叫己○○簽本票,己○○簽本票之前,被告癸○○有使用電擊棒打己○○,最後己○○簽了5萬面額好幾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②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在7月2日晚上
(按應為7月1日凌晨)時戊○○打電話給我,問可不可以去找他,因為有人欠他錢,我和被告癸○○就直接過去資訊人網咖,丁○○沒有過去,我過去後戊○○說己○○有欠他5千元修車費,之前有一直跟己○○討,可是他都賴皮沒有還錢,那天我們過去時己○○人有在場,我記得戊○○有說己○○要跟他們公司先借錢還給戊○○,可是那天晚上己○○並沒有將錢還給戊○○,表示他們公司不讓他預支薪水,他身上只有1千元,最後是癸○○跟戊○○或是辛○○講說己○○只有1千元而已,就叫他回去自己想辦法」、「7月3日晚上8、9點時,我和癸○○、丁○○在逛夜市,丁○○有離開過,何時回來我沒注意;戊○○打電話給我說己○○要還錢,要我們幫他,說要過來找我們,於是戊○○、庚○○、辛○○、乙○○4個人都陸續騎車過來三合院,我沒有注意是誰先到,每個人隔了15至20分鐘到現場,我有在三合院有看到丁○○,當時戊○○、庚○○、辛○○、乙○○都在現場;辛○○有跟己○○約好下班後去找他,不知道是誰說直接到辛○○家去等就好了;當時只知道己○○有欠戊○○錢,也有欠辛○○1萬2千元;己○○上來後我就跟他要身分證來看,己○○說他今天只能還1千元,癸○○聽到原本說好卻沒有還錢,於是就直接動手打己○○;後來(己○○被帶進房間時)房間裡面有庚○○、辛○○、乙○○、己○○,被告癸○○、丁○○已不在,我和戊○○在客廳;當時被告乙○○他們所在的房間門是開的,他們講話的聲音我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30萬的精神賠償,後來我看到庚○○走出客廳到廚房拿一把刀進去房間,當下我覺得不太妙就立刻跟戊○○說趕快進去看一下,之後不到1分鐘他們就都出來了;他們出來之後,我看到己○○被打的很慘,於是我叫己○○跟我到另外一個房間,我在房內我有問他說為什麼庚○○跟他要30萬元的精神賠償;當時己○○沒有什麼回答,只有點頭,沒有說有還是沒有,但是他確實有說欠5千元、1萬2千元,還有說他今天來無法還錢是因為他老闆娘不借他錢,並說10日會領薪水,會還戊○○5千元,但辛○○1萬2千的部分他沒辦法還;我又在房間內打電話給癸○○,跟他說己○○有同意要簽本票,有講
5千元、1萬2千元、精神賠償30萬元3筆金額,請他帶本票回來,癸○○事前不知道30萬元精神賠償的部分;後來癸○○回來打完己○○之後,就將本票直接放在桌上並拿筆給己○○跟他說:『你當時在小房間說要還多少金額就簽一簽』;我也講的很明白,欠多少就簽多少,因為己○○在房間時也同意了,他說他今天還不出來,必須要到10日才有辦法還錢;己○○簽完本票沒多久,我就和癸○○要離開,我們走時己○○還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60頁)。
⒍被告戊○○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己○○因為車子A到
欠我8千元,當天是要找己○○商量他欠我及庚○○、辛○○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己○○有欠庚○○、辛○○錢;我們在網咖商討後,我有找壬○○一起過來跟己○○講錢的事,當時壬○○是跟癸○○、丁○○在一起;後來我、辛○○、乙○○、庚○○有先到南雅夜市的堤防碰面,庚○○當天是騎自己的車來的,乙○○是被人家載來的,我不知道誰載她;到辛○○住處後,我知道乙○○、庚○○有打他,她們帶他去小房間要跟己○○私下談,房間內有爭吵的聲音,我有聽到庚○○說要己○○賠她精神賠償30萬元,我之前都沒有聽過這件事,是當天才聽說,我聽到她們爭吵之後進房間有看到乙○○有出拳頭打己○○一拳,庚○○則打了兩、三拳,嗣我待到5點3分即離去,我後來傳簡訊叫己○○出面是因為辛○○的手機不能夠傳簡訊、通話,所以他要我傳簡訊叫己○○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背面至第269頁)。
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己○○才認識辛
○○,認識約1年多;己○○有欠我機車修理費用8千元,因為3、4年前我載己○○一起出去,我們自己有違規被撞,當時我跟己○○有講好各自出一些錢修機車,這幾年期間我有跟他要過好多次,但己○○說他沒工作,無法還我;己○○有無欠其他人錢我不清楚;103年7月2日那天我跟辛○○去資訊人網咖玩電腦,當時庚○○在那上班,我有跟辛○○說己○○有欠我錢,辛○○也跟我說他很生氣,因為己○○欠他錢都不還他,我跟辛○○說是否要把己○○約出來講清楚,問他要如何還債,辛○○親自打電話給己○○,並到他工作地去載他到辛○○家去講欠錢的事情;我找癸○○、壬○○到辛○○家就是要跟己○○講還錢的事,我跟壬○○及癸○○說己○○都要還不還的,於是他們幫我做詢問;(在辛○○家樓下時)我只知道己○○有拿錢給辛○○,己○○是否自願及拿多少錢我不清楚;在辛○○家討論時,因為己○○問說能否多還我,我說那就5千到8千,看他自己要還我多少錢,己○○說要還我8千元,要每個月加減還1千元;嗣乙○○和庚○○她們把己○○約到房間講話,我就在客廳跟壬○○聊天和抽菸,我不知道她們在房間講什麼話,僅知口氣沒有很好,乙○○和庚○○有跟己○○說『問你話你為什麼不回答?』,有感覺他們在吵架,壬○○也有聽到,他有提議要看一下狀況,所以我在門口勸架,請他們不要吵架,不要打人家,壬○○也有說不要吵架,好好跟對方講;庚○○、乙○○有說他們跟己○○說要還錢、問己○○問題,己○○要回答不回答的;當天共有我、庚○○、辛○○要跟己○○要錢,因為庚○○幫己○○墊他公司備用金的錢,跟我修車一事無關;辛○○只有說己○○欠他錢,欠多少沒說;要離開前我跟壬○○說我隔天要上班,就先離開了,我沒有請壬○○幫我請己○○簽本票或借據;後來是辛○○跟我說己○○跑掉的事,我有發送如偵卷所示之簡訊給己○○,因為己○○莫名其妙跑掉,大家都在找他,我跟己○○說他繼續這樣下去的話只會把自己弄得更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94頁背面)。
⒎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
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我與癸○○、
壬○○在南雅夜市吃東西,壬○○接到電話,說要去土城一趟,我們3人是開車過去土城;到辛○○家後,癸○○有拿電擊棒電擊己○○,其他在場我不認識的人好像在跟己○○討論債務的糾紛,後來我和癸○○一起離開;本票是我們第2次回去時帶過去的,我回去之後壬○○有說我不認識的人在我們離開之後有打己○○,其他人有無毆打他我不清楚;約隔了半小時己○○開始簽本票,這半小時內,己○○是跟癸○○、壬○○、辛○○說話,這期間內,癸○○有再持電擊棒電擊他,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161頁」,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回去之後)壬○○、癸○○有拿電擊棒電被害人,好像是要他簽本票,但當下還沒有開本票」等語(見103聲羈字第367號卷第6頁背面)。
②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壬○○與癸○○找我吃
宵夜,壬○○接獲朋友來電,叫我們跟他一起前往;由壬○○開車前往中央路一個社區大樓,全部約有6、7人,我知道有人去帶被害人,但不知道是誰,被害人到場前,壬○○、癸○○與其他人在討論被害人有欠我不認識的人錢,不知道被害人欠對方多少錢」、「除了我、癸○○、壬○○外,其他人都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一開始很平和,後來眾人越吵越大聲」、「我記得癸○○、壬○○有電被害人,時間是在癸○○與我第2次到場以後,當時被害人已經被其他人打過;被害人有寫本票,但我不確定有無寫完,我人離很遠,坐在神明桌旁邊的小板凳,壬○○有告知讓被害人簽本票;壬○○、癸○○都有電擊被害人,我不確定電擊時,本票是否已經寫完」、「壬○○、癸○○有拿電擊棒電被害人,是我與癸○○回來後發生的事情,我當時坐在客廳的小椅子上,壬○○、癸○○、被害人都坐在沙發上,我知道有簽本票,但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害人簽署本票時有一半時間我在客廳」等語(見偵23
030卷一第295至297頁、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癸○○自辛○○家離開後,癸○○去南雅夜市找朋友,然後去板橋車站後,過程中壬○○有打給癸○○,我有聽到他們對話有說要買本票,癸○○問可不可以快一點回去,癸○○有叫我要提醒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㈤、就103年7月1日凌晨於南雅夜市協商債務部分:查除被告丁○○以外其餘被告,均有參與103年7月1日凌晨在南雅夜市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乙節,除據被告癸○○、壬○○各自供承、證述如上,被告辛○○亦自承有前往告訴人己○○工作處將其載到被告庚○○工作之網咖,被告庚○○則自承當天伊亦有前往南雅夜市等語,又參諸被告癸○○、壬○○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均顯示:渠等於103年6月30日晚間近12時許,基地台位置本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即被告庚○○工作地附近),嗣於103年7月1日凌晨移動至新北市○○區○○○路○○○號15樓(即南雅夜市附近);被告戊○○則自103年6月30日晚間迄至翌日凌晨與被告壬○○密集通話,該段期間內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區○○路開始移動,迄至凌晨2時38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號12樓,嗣至凌晨4時1分復出現在新莊;被告乙○○亦自103年6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至翌日凌晨3時23分期間,頻繁自被告戊○○受話,期間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由新北市三重區經新莊區,至凌晨3時23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迄至凌晨
4時14分復出現○○○區○○路,有渠等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第27
9頁、第299頁、第321至328頁),堪認除被告丁○○以外其餘被告於該日均有到場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無訛。被告辛○○雖辯稱伊將告訴人己○○載到網咖後,伊即留在網咖,不知被告癸○○等人將告訴人己○○載到何處談債務問題云云,惟被告癸○○、壬○○均明確證稱該次與告訴人己○○協商債務時被告辛○○有在場,已如上述,且佐以被告辛○○既自認告訴人己○○有積欠伊債務,其身為債主,對於債務人即告訴人己○○預計如何還款乙事,豈會置身事外,而獨自留在網咖之理?堪認其所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日至被告辛○○家之前,有先至南雅夜市與被告壬○○等人碰面云云,容係因其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致將此次與下述之103年7月3日案發當日與被告壬○○等人碰面之記憶混合所致,附此敘明。
㈥、就103年7月2日晚間、同年月3日凌晨於資訊人網咖及南雅夜市商討債務部分:
被告戊○○、辛○○、庚○○復於103年7月2日晚間於資訊人網咖討論商討向告訴人己○○索討金錢之事後,被告癸○○等7人於當日稍晚即於南雅夜市某廟宇之廣場集合討論令告訴人己○○還錢之事等情,亦經被告癸○○、壬○○、辛○○、庚○○、乙○○各自供承、證述如上,是以被告戊○○辯稱只有伊與被告乙○○、庚○○、辛○○在南雅夜市會合,被告壬○○等人則係直接到被告辛○○與伊等碰面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丁○○辯稱:伊於逛夜市途中即先行離開,嗣伊接到被告癸○○電話要伊快一點,伊甫到三合院,不久即搭車前往被告辛○○住處云云,惟經核閱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於103年7月3日凌晨2時1分許抵達被告辛○○住處前,最後一次接獲被告癸○○之來電係於當日凌晨
1時15分許,且其斯時基地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與被告癸○○斯時之行動電話基地臺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56頁),是被告丁○○自可於短時間內抵達斯時眾人所在之三合院,且該處距離被告辛○○住處非遠,又值深夜時段,路上交通不致有擁塞情形,故迄至眾人啟程前往被告辛○○住處前,被告丁○○顯仍於三合院停留一段時間;佐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眾人在三合院討論告訴人己○○還錢之事時,被告丁○○在場等語;被告庚○○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包含被告丁○○在內,眾人有先在南雅夜市一間廟宇集合,談到要讓告訴人己○○簽本票之事等語;暨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眾人到南雅夜市旁的廟宇集合時,係伊、被告庚○○、戊○○、辛○○等4人先到場,被告癸○○、其小弟(按即被告丁○○)、被告壬○○後到場等語,況被告丁○○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己○○到場前,被告壬○○、癸○○與在被告辛○○住處其他人在討論告訴人己○○欠錢之事等語明確,綜合勾稽,足認被告丁○○辯稱伊一到三合院眾人即出發前往被告辛○○住處,伊不知道前往該處之目的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到被告辛○○住處後,並未參與協商過程云云,核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眾人於103年7月3日凌晨於南雅夜市商討時已有傷害告訴人己○○之合意(惟渠等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己○○撤回告訴,詳下述):
被告癸○○等7人於南雅夜市集合時,即已謀議倘告訴人己○○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即要對之為毆打及令其簽立本票,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乙節,亦分別據被告癸○○、庚○○迭於偵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證述如上,且由被告癸○○於抵達被告辛○○住處時,特意攜帶電擊棒上樓,且其在知悉告訴人己○○未能還款,即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己○○,在場其餘被告無一人出聲制止,眾人反於一旁持續質問告訴人己○○要如何還款,暨嗣後被告乙○○、庚○○將告訴人己○○帶入房內毆打,被告壬○○、戊○○、辛○○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壬○○甚仍指示渠等要打去房間打,迄至被告庚○○持菜刀入房內後,始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各節益徵,眾人確於事前即有傷害告訴人己○○之合意無訛,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臨時起意電擊告訴人己○○云云,暨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眾人於南雅夜市時並無傷害告訴人己○○之合意云云,均難採信。又告訴人己○○因被告等人上揭電擊、毆打之行為,致身上受有傷勢,除據告訴人己○○指證如上,並有其受傷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8891卷第35至37頁),自堪認定。
㈧、被告癸○○等7人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癸○○等7人於南雅夜市集合後,即共同推派被告辛○○前往搭載告訴人己○○到場乙節,為被告癸○○等7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辛○○於103年7月3日凌晨至告訴人己○○工作地時,確有以上揭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己○○與之同行,亦經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己○○歷次指述遭脅迫之內容並不一致云云,然經細繹告訴人己○○歷次就被告辛○○脅迫內容之指述,其於警詢時證稱:「辛○○以口頭威脅到我工作地點找麻煩等言詞恐嚇,強迫我跟他一同到他家,辛○○說他是依照上頭交代來帶我到他家,並強拉我坐上他所騎乘之機車,我因害怕不敢抗拒」等語(見偵1889
1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到我們碰面時,我跟他說我沒有欠錢我不要去,但辛○○說他有一位朋友俊彰在等我,叫我一定要過去,不去的話之後也會找我給我難看,我心生恐懼,想說跟他去把事情講清楚,辛○○就強拉我上機車」等語(同上偵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威脅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們走的話,俊彰他們就要直接衝去我們店裡、親自來照會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先後用語雖非完全相同,但內容涵義仍大致相符,亦即被告辛○○聲稱其係受上頭(即被告壬○○等人)指示來帶告訴人己○○前往,若告訴人己○○不從的話,上頭將直接到店裡來找麻煩、給告訴人己○○難看,難謂其指述有何前後矛盾之處。又衡以被告癸○○等人(除被告丁○○外)甫於103年7月1日凌晨與告訴人己○○協談債務,未獲具體成果;嗣眾人於103年7月2日晚間於三合院協商時,並已預期告訴人己○○恐仍無法還款,而合意若其無法還款即要對之為毆打及令其簽立本票,則渠等斯時顯亦可預期告訴人己○○恐會畏懼遭逼債而拒絕前來,然眾人仍合意推由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辛○○家中,其餘人逕至被告辛○○住處等候,則眾人對於若告訴人己○○不願隨被告辛○○前往其住處協談債務,被告辛○○勢將採取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前往,以免對其他被告無法交待乙節,顯有所預見,且不違反渠等之本意,而仍推派被告辛○○至告訴人己○○工作處所將告訴人己○○帶來,渠等主觀上均具有妨害自由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上述行為甚明,此徵諸告訴人己○○嗣遭留置於告訴人己○○住處長達十幾小時,被告癸○○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期間眾人商議要於當日晚間帶同告訴人己○○回其住處拿錢;其與被告壬○○於當日上午離去現場前,被告壬○○有跟被告辛○○說「人留在你家給你看」,被告辛○○應允之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被告癸○○有囑 附伊 要看管告訴人己○○,不要讓其跑掉等語,均核與告訴人己○○上揭指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辛○○嗣在發現告訴人己○○逃走後,緊急通知被告戊○○,被告戊○○即緊張的跑到被告辛○○住處,質問被告辛○○為何會讓告訴人己○○離開乙節,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嗣被告辛○○、乙○○、戊○○並接續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己○○欲迫使其出面,被告辛○○傳送之簡訊內容提及:「我讓你在我家睡覺是相信你不會跑走的我這麼相信你你是這樣對我的喔!」、「你為什麼要跑走呢!你不會想想看嗎?你這樣跑走會不會害到我和我的家人!」(見偵18891卷第39至44頁);被告戊○○傳送的簡訊提及:「小武,你這樣跑掉是給你自己更慘的代價,你這樣也害到阿民」(見偵18891卷第45至46頁)等各節,更可證眾人確有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合意,除推派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帶至現場,嗣並委由被告辛○○看守告訴人己○○,以便當日晚間帶同告訴人己○○回其住處取財甚明,故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壬○○說「人留在你家給你看」的意思是指要還錢的話他們自己處理云云;被告壬○○辯稱:不知被告辛○○會用脅迫手段強使告訴人己○○到場云云,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告訴人己○○自知係要前往被告辛○○住處協調債務還款,嗣簽完本票後,被告辛○○係讓告訴人己○○在其家中睡覺,並未限制其自由云云;被告辛○○亦改口辯稱:係告訴人己○○要求要在伊住處睡覺,伊未看守告訴人己○○云云,核均係臨訟編纂以圖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㈨、被告辛○○交付自告訴人己○○身上取得1千元予被告壬○○,係欲供清償告訴人己○○積欠被告戊○○修車費:
⒈查被告辛○○確有在帶告訴人己○○上樓時,交付自告訴人
己○○處取得之金錢予被告壬○○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經被告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第185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2頁),堪認告訴人己○○上揭指述情節非虛,堪予採信為真,被告壬○○、辛○○、戊○○辯稱係告訴人己○○在樓上主動交付云云,及被告壬○○辯稱伊未收下云云,均非可採。
⒉惟告訴人己○○與被告戊○○間確有上述修車費之債務糾紛
,迭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客廳的時候,辛○○直接把錢交給壬○○,並說是小伍(即告訴人己○○之綽號)的錢,要拿給阿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可見在場眾人主觀上均認該筆款項係供清償告訴人己○○積欠被告戊○○修車費所用,而由被告壬○○予以收受,難認渠等斯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雖告訴人己○○迭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辛
○○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該筆金錢云云,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辛○○在其住處樓下向其取得金錢時,只有伊與被告辛○○在場,被告乙○○等人尚未下樓等語(見偵18891卷第14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07頁),固究僅係其單方面之指述;且酌以告訴人己○○前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辛○○在將其載至其住處樓下警衛室前,係以不交付身上金錢的話將被毒打等話語加以恫嚇,嗣並強自其口袋內取得1,200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辛○○辯護人對之為交互詰問後,始坦稱:其中200元係伊借予被告辛○○加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第210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25背面至第226頁),可見其就此部分指述前後供述有矛盾不一之瑕疵,且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認該1千元係被告辛○○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公訴意旨僅以眾人有先於南雅夜市集合討論,並依憑告訴人己○○前揭單一之指述,即認上揭1千元係被告癸○○等人強盜犯行所得,容有未洽。
㈩、被告庚○○持刀加重強盜未遂部分:⒈被告庚○○從未曾因告訴人己○○之故,致其與所任職之網
咖店有何糾紛,此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惟其卻於案發當日凌晨,在被告辛○○房內持菜刀向告訴人己○○恫稱:其因告訴人己○○之故,挪用所任職網咖的公款,要告訴人己○○支付其精神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雖其就被告庚○○是否有具體提出賠償金額乙節已不復記憶,然其所指述上情,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庚○○有跟己○○要錢,因為庚○○幫己○○墊他公司備用金的錢,跟我修車一事無關」等語、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乙○○他們所在的房間門是開的,他們講話的聲音我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30萬的精神賠償,後來我看到庚○○走出客廳到廚房拿一把刀進去房間,當下我覺得不太妙就立刻跟戊○○說趕快進去看一下」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庚○○在小房間裡面提到要己○○賠償30萬元精神賠償,庚○○說因為己○○害她工作上被店長怎樣,所以庚○○要求己○○賠償她30萬元精神賠償,當下己○○聽完之後沒有什麼反應,他沒有講話,在當天之前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己○○上揭指述並非子虛烏有,被告庚○○斯時確有持菜刀恫嚇告訴人己○○,要求精神賠償30萬元,惟因告訴人己○○未立即應允賠償,且被告戊○○見狀亦旋入房內令被告庚○○停手而未遂無訛。
⒉雖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菜刀刀柄連同刀
身長度不到10公分,顯與一般菜刀大小不符(見本院卷二第
232頁至同頁背面),惟衡以告訴人己○○斯時受眾人拘禁,且遭電擊、毆打等暴力對待,復突遇被告庚○○持刀相向,其在恐懼狀態下,未能對於兇器大小、形狀詳細記憶,或其繪圖能力本有障礙,均有可能,尚難執此即謂其指述係屬無稽。至被告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並未持刀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5、第74頁),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庚○○、乙○○在房間時係徒手還是有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核均係臨訟附和被告庚○○以圖為彼此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再被告庚○○雖辯稱其有於案發前2、3天借錢給告訴人己
○○予其清償欠被告戊○○的修車費用5千元云云,辯護人則據此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對告訴人己○○要求精神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因上揭機車修理費的事情,和被告庚○○借錢,或請其先行代墊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積欠伊的修車費,伊多年來一直有向告訴人己○○催討,被告庚○○當天向告訴人己○○要的款項與修車費用無關等語相符,且被告庚○○前於偵查中亦自承:「7月2日下午,戊○○與辛○○到我工作的資訊人網咖,說當天要去找小武,要小武交待如何處理欠款;我知道小武有欠戊○○1筆機車的費用5千元,是戊○○的機車壞掉,小武原本答應幫他付修車費,但後來小武食言;為了這件事情我在7月1日就與小武聯絡過,要他拿5千元出來」等語,未有隻字提及其有幫告訴人己○○代墊機車修理費之事,反謂告訴人己○○答應要付修車費但後來食言,足認其上揭所辯,係臨訟虛捏以圖魚目混珠之詞,自難採信為真。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戊○○打電話說他朋友欠他錢沒有還,問我們能不能幫他要,提及己○○欠他5千元,也有欠辛○○1萬2千元,類似是工作要被扣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足認被告戊○○委由被告壬○○出面索討債務時,並未曾提及被告庚○○亦對告訴人己○○有債權之事,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好像也有欠被告庚○○代墊的5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52頁),顯亦係臨訟附和被告庚○○之說詞,不足為採。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己○○有無欠其他人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則其於同次庭期復改口證稱:「庚○○有跟我說她跟己○○有債務糾紛,只是金額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
196頁背面),前後矛盾,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日(按應為7月1日)晚上在資訊人網咖的時候,有聽到庚○○說她有拿錢出來代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6頁)云云,均係臨訟附和被告庚○○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明知其並未因告訴人己○○挪用公款而受
有何精神損害,卻持刀要求告訴人己○○支付其精神賠償30萬元云云,顯係見告訴人己○○於渠等拘禁狀態下,復遭毆打、電擊,已無反抗之能力,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可為兇器之菜刀為工具,要求告訴人己○○賠償,而已著手於強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己○○未立即應允賠償,且被告戊○○見狀亦旋入房內令被告庚○○停手而未遂,應堪認定。
、被告癸○○、壬○○、丁○○、辛○○等人持電擊棒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部分:
⒈查告訴人己○○於簽立上揭面額合計30萬本票前,曾遭被告
癸○○毆打、持電擊棒電擊,並以若仍不簽本票即要再次電擊等語加以脅迫,只得依被告癸○○、壬○○指示簽立本票,被告丁○○、辛○○則在旁圍觀乙節,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過了一陣子松哥就帶小弟拿商業本票給我簽,松哥說簽本票是要用來處理我跟戊○○、辛○○的糾紛,我原本抗拒,抗拒的過程中我就被毆打與電擊,因為我害怕他們會對我不利,所以簽了6張、每張面額5萬元,本票就被松哥等人收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癸○○、壬○○他們兩個人就逼我簽本票,本票是癸○○叫小弟放在桌上的,好像是癸○○說每一張都要簽5萬,總共簽30張(後稱係簽6張,30張是講錯了),我後來有簽,是他們逼我簽的,松哥在旁邊鼓譟說我不簽的話就拿要電擊棒電我」等語,核與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簽本票之前,被告癸○○有使用電擊棒打己○○,最後己○○簽了5萬面額好幾張」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癸○○回來打完己○○之後,就將本票直接放在桌上並拿筆給己○○跟他說:『你當時在小房間說要還多少金額就簽一簽』;我也講的很明白,欠多少就簽多少」等語,及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後來本票是癸○○他們帶來的,癸○○還有繼續打己○○;我有聽到壬○○當時要己○○簽每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大約簽了5、6張」等語,暨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被告癸○○回去後,約隔了半小時己○○開始簽本票,這半小時內,己○○是跟癸○○、壬○○、辛○○說話,這期間內,癸○○有再持電擊棒電擊他,其他人都在旁邊看」等語、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回去之後)癸○○有拿電擊棒電被害人,好像是要他簽本票,但當下還沒有開本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癸○○有電被害人,時間是在癸○○與我第2次到場以後,當時被害人已經被其他人打過,後來癸○○有電被害人,被害人有寫本票..壬○○有告知讓被害人簽本票」、「癸○○有拿電擊棒電被害人,是我與癸○○回來後發生的事情,我當時坐在客廳的小椅子上,壬○○、癸○○、被害人都坐在沙發上,我知道有簽本票,但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害人簽署本票時有一半時間我在客廳」等語,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己○○上揭指述情節非屬子虛,而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苟若此筆債務確實存在,告訴人己○○並已與被告庚○○談妥自願簽立本票加以賠償者,又豈需被告癸○○、壬○○以上揭毆打、電擊及脅迫之方式在旁嚇令其簽立本票?綜合以上各節綜合勾稽,告訴人己○○係因受毆打、電擊及脅迫下,不得不依被告癸○○、壬○○等人指示簽立本票,應堪認定,被告癸○○辯稱 伊買 本票回來後,未持電擊棒脅迫告訴人己○○簽立本票云云;被告壬○○辯稱:告訴人己○○係自願簽本票云云,及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在告訴人己○○簽本票前即離去云云,均難採信。
⒉至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己○○簽立本票前,
亦曾遭被告壬○○電擊云云(見偵18891卷第24頁至同頁背面、第61頁至63頁、偵23030卷一第296頁),及被告辛○○於偵查中供陳、證述稱:被告癸○○、壬○○拿本票給告訴人己○○簽時,被告壬○○在旁邊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己○○身體右側、被告壬○○及癸○○都有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己○○云云(見偵18891卷第61至62頁),均核與告訴人己○○上揭於偵查、審理時指述情節相左,且 衡以斯 時現場僅有1支電擊棒,已供被告癸○○持之電擊告訴人己○○所用,其應無特意與被告壬○○輪流使用之必要,應認被告丁○○、辛○○上揭所證情節,應係其等記憶錯誤所致,並非可採。
⒊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被告癸○○、丁○○均供承渠等2人購買本票回來後,經旁人告知得悉於渠等離開期間,告訴人己○○另遭被告庚○○、乙○○毆打之事;而告訴人己○○於簽立本票前已持續遭拘禁一段時間,先前並遭被告乙○○、庚○○等人毆打、電擊,身心俱疲,此際復遭被告癸○○以上揭強暴、脅迫之手段,與被告壬○○同令其簽立本票,被告丁○○、辛○○則在旁旁觀助勢,依一般客觀情狀判斷,已足使告訴人己○○精神上萌生恐懼,而達壓抑告訴人己○○一般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抗拒能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
⒋被告癸○○、壬○○、丁○○、辛○○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跟庚○○沒有什麼債務」、「己○○沒有害過庚○○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足認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庚○○所謂精神賠償30萬元之債務;再被告癸○○、壬○○等人既均有參與103年7月1日、同年7月3日於南雅夜市之債務協商過程;被告丁○○亦有參與103年7月3日於南雅夜市之債務協商過程,且在告訴人己○○抵達被告辛○○住處前,眾人仍在該址客廳商量告訴人己○○積欠債務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在被告庚○○於小房間提起精神賠償30萬元前,被告庚○○從未提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壬○○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為辛○○的房間和客廳離很近,我跟戊○○都有聽到30萬的事,我還直接問戊○○為何不當面跟己○○要30萬精神賠償,他還愣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2日(按應為7月1日)、7月3日均未曾聽聞被告庚○○自己提過要求己○○精神賠償30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足認被告癸○○、壬○○、丁○○等人自上開協談過程中,及被告壬○○於聽聞被告庚○○作上揭主張後主動詢問被告戊○○,自被告戊○○愣了一下之反應,亦均知悉實際上並無被告庚○○所謂精神賠償30萬元之債務,而係被告庚○○所捏造之詞,被告癸○○、壬○○、辛○○、丁○○主觀上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該筆30萬債務,卻仍以上述手段強令告訴人己○○簽立本票加以賠償,故渠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渠等辯稱要求告訴人己○○簽立上揭本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難以採信。
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辛○○雖均辯稱渠等未參與被告癸○○、壬○○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己○○簽立本票之行為云云,然酌以渠等主觀上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該筆30萬元之債務存在,業如上述,告訴人己○○既係經由渠等眾人共同妨害行動自由致遭拘禁於此處,且被告辛○○身為屋主,被告丁○○亦係與被告癸○○同進同出,並與被告癸○○一同攜本票上樓,苟若被告辛○○、丁○○主觀上並無與被告癸○○、壬○○2人共同強盜之犯意,則渠等見被告癸○○、壬○○利用告訴人己○○遭拘禁之狀態,復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己○○簽立本票時,應係出聲制止或逕自離去現場(被告辛○○甚應當場下達逐客令),表達渠等2人無意參與之意,惟渠等2人卻仍停留於現場在旁圍觀,被告丁○○甚於告訴人己○○簽立本票期間,依被告癸○○指示下樓撿拾狗屎欲供告訴人己○○吞食(詳下述),被告辛○○則自承伊看著告訴人己○○簽完本票後,還有請被告癸○○、壬○○幫忙伊向告訴人己○○要1萬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68頁至同頁背面),是渠等2人顯係停留於現場,以此營造出己方人多勢眾之態勢,自屬在場助勢之行為,而為行為之分擔,且渠等主觀上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亦甚顯明。
⒍至被告壬○○辯稱其在告訴人己○○簽立上述本票後,即和
被告癸○○表示其覺不合理,而當著被告癸○○、辛○○的面將本票均撕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45頁),惟被告壬○○既自承其自帶告訴人己○○進入被告辛○○之父的房內起,即開始詢問有關30萬元債務部分,倘被告壬○○覺得其中有何不合理之處,豈會仍電請被告癸○○攜帶本票回來,嗣並與在場眾人對告訴人己○○施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以強令其簽立本票?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到誰拿走或有人將本票撕毀的動作,也沒有聽到壬○○有說債務只有5千元,為何簽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足認被告壬○○前揭所辯,難以遽信。又被告癸○○固辯稱:伊和被告壬○○要離開前,伊問被告壬○○本票在哪裡,被告壬○○說都撕掉了,伊有在裝狗屎的袋子裡面看到1張撕掉的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被告辛○○上址住處既係供一般住家使用,應有垃圾桶之設置,而狗屎為穢物,氣味難聞,被告壬○○豈會在撕掉全數本票後,特意將其中1張本票放置於裝狗屎之袋子裡?益徵被告癸○○所辯上情,與常理悖離,亦難採認為真。再警方迄至103年8月20日始循線查獲被告癸○○、壬○○、丁○○涉案,而於該日同步執行搜索、拘提,亦如上述,距本案發生日期已1個月餘,被告壬○○等人於該段期間內可自由處置上揭本票,故縱警方未於被告壬○○之住所扣得告訴人己○○所簽立上揭本票,亦不足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與被告癸○○、壬○○、丁○○、
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乙○○部分詳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依卷附客觀事證資料顯示,眾人於103年7月3日在南雅夜市之協議內容,僅係推由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辛○○家中,並謀議倘告訴人己○○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即要毆打告訴人己○○及令其簽立本票,然無一被告曾供述所謂簽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係告訴人己○○原積欠之債務抑或超過此範圍?),且在被告庚○○於房間內提出該30萬元賠償金額前,從未有人提出此筆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無積極證據證明眾人於南雅夜市時即已合意要告訴人己○○簽立逾越上述積欠被告戊○○之修車費或積欠被告辛○○之欠款範圍之本票,自難認定眾人斯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嗣於被告辛○○之房間提出此筆債務內容前,有與其他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犯意聯絡,此由被告壬○○證稱其在聽聞被告庚○○為上述表示時,經詢問被告戊○○,被告戊○○亦係「愣了一下」等語,及嗣被告戊○○於見被告庚○○持菜刀入房內後,旋即進入阻止等節亦可徵之。至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被告戊○○等人要離去時,伊忘記是被告戊○○還是被告庚○○提及告訴人己○○要賠償30萬元精神賠償,要伊幫忙跟告訴人己○○討,並說告訴人己○○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伊聽到庚○○在房內提及30萬元精神賠償後,自己於房內問己○○為何庚○○要其賠償30萬元的精神賠償,當時戊○○、乙○○、庚○○還在客廳;被告戊○○在離去前,對伊說「一切就拜託你」,是拜託伊5千元及1萬2千元的部分,並未明講有無包括30萬元,伊也不知道有無包括那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認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上揭指述有受被告庚○○或被告戊○○之請託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尚不足以採為被告庚○○與被告癸○○、壬○○等人就渠等上述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佐證。基上各節,足認係被告庚○○先自行捏造上揭藉口而持刀對告訴人己○○強盜未遂後,被告壬○○、癸○○、丁○○、辛○○等人始另行起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加重強盜之犯行。
⒏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癸○○、丁○○攜帶本票返回上址房屋,
少年陳○豪亦經通知到場,眾人旋齊聚於屋內客廳強脅告訴人己○○,由被告癸○○、壬○○持電擊棒電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署借據及上揭本票交付予被告癸○○及壬○○,而認少年陳○豪亦為結夥強罪之共犯云云(見起訴書第14頁),惟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簽本票時,只有壬○○、癸○○、丁○○、辛○○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並參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和被告癸○○回去(即當日上午5時27分許)後,約隔了半小時己○○開始簽本票,這半小時內,己○○是跟癸○○、壬○○、辛○○說話,這期間內,癸○○有再持電擊棒電擊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且觀諸被告丁○○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丁○○係於當日上午5時8分撥打電話予少年陳○豪(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及參諸被告辛○○之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少年陳○豪係在當日上午5時53許始進入被告辛○○住處之電梯(見偵23030卷一第110頁背面至111頁),可認少年陳○豪係於當日上午始經通知到場,則於其抵達被告辛○○住處時,有無見聞被告癸○○等人對告訴人己○○施暴以強令其簽立本票之過程,即屬可疑;且少年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丁○○那天早上有事,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沒有車,要我過去載他,我到場後當時癸○○、壬○○和被害人在講話,我看到客廳桌上有A4的白紙和筆,沒看到本票,眾人講了20幾分鐘後,癸○○就叫我把狗屎拿到被害人面前,並叫被害人把狗屎拿出來自己吃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背面至第312),亦否認有見聞被告癸○○等人對告訴人己○○施暴告訴人己○○簽立本票之過程,是卷內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少年陳○豪有參與被告癸○○等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附此敘明。
⒐基上所陳,被告壬○○、癸○○、丁○○、辛○○等4人有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壬○○之辯護人請求對其餘共同被告進行測謊,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告訴人己○○嗣於104年6月3日與被告癸○○、壬○○、丁○○、庚○○、乙○○成立調解,並出具證明書載明:「本人願意證明民國103年7月2日在土城辛○○家裡,因為已同意賠償精神損失,經壬○○詢問時有點頭。本人係自願簽署本票6張共30萬元,根本沒有受到任何人的脅迫」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證明書),惟告訴人己○○嗣於10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張證明書的內容不屬實,不是我自願簽下本票,我是被他們拿電擊棒才簽本票的」、「當時我被押到辛○○家,又被押到房間挨打,庚○○在房間裡面有打我,後被叫到客廳用電擊棒電我,是誰電我的我忘記了;庚○○有問我精神賠償的事,我有些事情忘記了,本票的簽署過程跟之前講的一樣」、「我真的累了,我老闆為了這件事也覺得很煩,叫我趕快處理掉,才會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之前受訊問時所回答的內容屬實等語」、「庚○○提到精神損失時我沒有同意賠償」、「到調解委員會簽名前幾天,我和壬○○在板橋簡易庭的法庭外講好要和解,也有說要寫證明書」、「證明書是壬○○繕打完成交給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5頁),足認告訴人己○○之所以於上揭證明書上簽名,係因生活、工作長期受本案影響,希冀儘快與被告癸○○等人達成和解以使事件落幕,故配合被告壬○○之要求於該證明書上簽名,然該證明書之內容均非屬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癸○○、壬○○、丁○○、辛○○、庚○○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二被告壬○○所涉轉讓偽藥部分:查被告壬○○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告訴人己○○吸食等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57頁),核與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菸是我在客廳時自己拿來吸的,我跟壬○○要K他命,他沒有拒絕我就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簽本票時,伊覺得他好像寫一個字就寫很久,伊就問告訴人己○○說是不認識字喔,還是怎樣,告訴人己○○也沒有講話,被告壬○○就跟伊說告訴人己○○剛有抽K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及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
「簽本票之前,小武自願抽K煙,沒人逼他,愷他命是壬○○的,當時只有我、壬○○、小武3人在場,小武自己捲煙來抽,我們沒有逼他」、「壬○○拿K他命給己○○施用」等語明確(見偵18891卷第61頁、第174頁),且告訴人己○○於103年7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23030卷一第219頁、第221頁),堪認被告壬○○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即被告癸○○、少年陳○豪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等當天也有抽被告壬○○帶去的K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卷三第43背至第44頁),惟卷內尚乏其等於案發日後之驗尿報告以佐其說,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壬○○有同時轉讓愷他命予被告癸○○、少年陳○豪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癸○○、丁○○就事實二所涉與少年陳○豪共犯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對其於前揭時、地令被告丁○○、少年陳○豪撿拾狗屎,嗣其並強令告訴人己○○吞食狗屎而涉犯強制犯行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不知道少年陳○豪的年紀,伊只見過其2次,其看起來17、18歲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打電話予少年陳○豪時,經被告癸○○令少年陳○豪帶狗屎過來,嗣伊也有下去幫忙撿,並將狗屎攜帶上樓,被告癸○○即令告訴人己○○用筷子夾來吃,及伊知悉少年陳○豪的年紀僅17歲多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係到告訴人己○○吃狗屎的時候才知道被告癸○○要伊撿狗屎的目的,且伊並未強迫告訴人己○○吃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係因畏懼被告癸○○而不得不聽命行事,告訴人己○○吞食狗屎時告丁○○並不場云云。
㈡、查癸○○於告訴人己○○簽署本票期間,因知悉告訴人己○○方才有吸食愷他命而感到不滿,見被告丁○○以電話聯繫少年陳○豪到場搭載其離開,竟令被告丁○○要求少年陳○豪攜帶狗屎至現場,被告丁○○即在少年陳○豪到達上址樓下時,下樓與少年陳○豪共同在樓下撿拾狗屎後攜帶入屋內,復由被告癸○○向告訴人己○○脅迫稱:若不吃的話,要以電擊棒伺候等語,告訴人己○○因無法反抗只得屈從吞食,斯時被告丁○○在場旁觀等事實,除據被告癸○○、丁○○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
154頁),被告丁○○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和少年去社區花圃撿4坨狗大便,帶回去後,我放在桌上,癸○○叫被害人自己夾,癸○○跟被害人說這是大還丹,也是早餐,所以就叫他吃下去,被害人第一時間馬上跑去吐;我和少年是看到被害人吃完狗大便完就離開」等語明確(見少調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核與告訴人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情形相符(見偵18891卷第18頁、第142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背面、第208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丁○○打電話予伊,要伊帶塑膠袋及筷子,嗣伊與被告丁○○到被告辛○○住處之社區大樓1樓廣場撿完狗屎,即帶到被告辛○○住處客廳等語(見偵23030卷一第278至2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和丁○○那天早上有事,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裡,沒有車,要我過去載他,他叫我帶塑膠袋及筷子,我到之後丁○○跟我說是要撿狗屎,他和我去撿之後即上樓,我把狗屎放在大門邊,我和丁○○都坐在客廳,當時癸○○、壬○○和被害人在講話,講了20幾分鐘後,癸○○就叫我把狗屎拿到被害人面前,並叫被害人把狗屎拿出來自己吃掉,被害人沒有講話,就按照癸○○說的做,當時在場的人沒有人出來制止,就看著被害人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背面至第312頁),故上情均堪認定屬實,至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陳O豪上來一下就離開了;我讓己○○吃狗屎時,他也沒有馬上吃,丁○○跟陳O豪離開後,己○○才吃狗屎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核係臨訟編纂為被告丁○○、少年陳○豪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酌以被告丁○○與被告癸○○一同攜帶本票回來後,被告癸○○即對告訴人己○○加以毆打、電擊,被告丁○○並在一旁觀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狗屎屬穢物,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豈會特地攜塑膠袋、筷子至戶外撿拾?被告丁○○係精神、智識均正常之人,顯然知悉被告癸○○令其與少年陳○豪下樓撿拾狗屎,係欲強迫告訴人己○○吞食以藉此羞辱、教訓告訴人己○○之用,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我知道帶狗大便上樓是要給被害人吃的」等語(偵23030卷一第296頁),且少年陳○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詢問被告丁○○帶塑膠袋、筷子的用意為何;在本案前被告癸○○亦曾指示伊去撿狗屎,惟該次伊撿到後,無法聯絡上被告癸○○,經去電詢問被告丁○○,被告丁○○要伊直接將狗屎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頁至同頁背面、第308頁至同頁背面),可見少年陳○豪在此之前即有受被告癸○○指示撿拾狗屎之經驗,則其此次復接獲相同指示,豈會不在與被告丁○○撿狗屎期間,向被告丁○○深究該狗屎之用途?而以被告丁○○與少年陳○豪之交情,被告丁○○既知該狗屎是要給被害人吃的,又豈有可能特意對少年陳○豪隱暪上情?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徵被告丁○○事後辯稱伊不知撿狗屎的目的、伊未強迫告訴人己○○吞食狗屎云云,及少年陳○豪辯稱被告丁○○未曾告知伊撿狗屎之用途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2人與被告癸○○係共同本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開撿拾狗屎之行為,並推由被告癸○○以上揭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己○○吞食,被告丁○○與少年陳○豪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再少年陳○豪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可參(見偵23
030卷一第34頁),故其於案發時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又少年陳○豪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於103年暑假前即我高二快升高三時介紹我給癸○○認識,有說我是他班上比較好的同學,癸○○知道我當時是高中生,我跟癸○○、丁○○一起出去吃過1、2次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可見被告癸○○於本案前即與少年陳○豪有接觸,知悉其仍就讀高中,參以被告癸○○並自承:「少年陳○豪看起來17、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被告癸○○主觀上已可預見少年陳○豪係未成年人,惟其仍基於縱少年陳○豪係未成年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少年陳○豪共犯上揭強制犯行,故其辯稱不知少年陳○豪之年紀云云,自非可採。
㈤、據上所述,被告癸○○、丁○○與少年陳○豪共同為上揭強制之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就事實三被告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癸○○有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6502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癸○○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又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4號、4871號、49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癸○○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癸○○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癸○○、丁○○、壬○○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恐嚇手段令告訴人甲○○先後交付500元、2千元、I-PHONE5S手機1支及簽立面額合計各20萬、3萬元本票、交付2萬元、9千元之行為;暨被告壬○○、丁○○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意思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恐嚇手段令告訴人甲○○先後交付2千元、簽立面額合計20萬元本票、交付2萬元、9千元之行為,均係侵犯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癸○○、壬○○、丁○○、證人丙○○就上述恐嚇告訴人甲○○令其先後交付2,000元、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交付2萬元、9千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癸○○用以電擊告訴人己○○之電擊棒及被告庚○○持以脅迫告訴人己○○之菜刀雖均未經扣案,惟告訴人己○○遭被告癸○○持電擊棒電擊後,其身體右側、腳部等處均留下遭電擊之傷勢,有其受傷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8891卷第35、37頁);又菜刀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刀尖鋒利,足認該電擊棒及菜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故核被告庚○○就事實二持菜刀強令告訴人己○○給付精神賠償金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己○○未立即應允賠償且遭被告戊○○入房內阻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癸○○、壬○○、丁○○、辛○○以電擊、毆打、脅迫等手段強令告訴人己○○簽立面額共30萬元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業於事實欄記載渠等於犯案時持用電擊棒之事實,且被告庚○○涉嫌於犯案時持菜刀為之事實,業經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充分詰問相關證人及為答辯如上,核均不妨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因均仍適用同一法條,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78號、30年上字第248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87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查被告癸○○等7人於南雅夜市協商時,初僅有傷害告訴人己○○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惟嗣被告癸○○、壬○○、丁○○、辛○○、庚○○等人於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期間,利用告訴人己○○受拘禁之狀態,起意分別為上述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之犯行,因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渠等既已分別成立上述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之罪名,揆諸上揭說明,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癸○○固有持電擊棒電擊、毆打告訴人己○○以令其簽立上揭本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有因此致告訴人受傷,仍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癸○○、壬○○、丁○○、辛○○等4人就上揭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渠等就上揭犯行,與被告癸○○、壬○○、丁○○、辛○○、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查被告壬○○供承其係告訴人己○○係將愷他命磨成粉後摻入香菸內吸食等語,足見被告壬○○轉讓予告訴人己○○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壬○○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壬○○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供告訴人己○○吸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查被告癸○○、丁○○均為成年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丁○○明知少年陳○豪尚未滿18歲;被告癸○○主觀上亦可預見少年陳○豪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少年陳○豪共同強逼告訴人己○○吞食狗屎,故核被告癸○○、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渠等就上述犯行與少年陳○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三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癸○○就上述所犯恐嚇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被告壬○○就上述所犯恐嚇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轉讓偽藥罪各罪;被告丁○○就上述所犯恐嚇取財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台上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自98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0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1號、97年度簡字第8934第49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月確定,上揭傷害、施用毒品3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100年11月9日開始執行,迄至10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中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六、查被告辛○○、庚○○、乙○○前均無前科;被告癸○○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恐嚇、傷害等前科;被告壬○○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丁○○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前科;被告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辛○○、庚○○、乙○○素行尚可;被告癸○○、壬○○、丁○○、辛○○、戊○○素行均非佳;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癸○○、壬○○、丁○○藉告訴人甲○○追求證人呂芷家之事,與證人丙○○共同以電擊棒電擊等恐嚇方式,令告訴人甲○○交付2千元及簽立面額合計20萬元本票,嗣並因此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合計2萬9千元之現金;被告癸○○除另行嚇令告訴人甲○○需交付500元予其支付油資外,更持槍恐嚇告訴人甲○○令其交付I-PHONE5S手機及簽立面額合計3萬元之本票,使告訴人甲○○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嗣渠等3人受被告戊○○所託出面處理被告戊○○、辛○○與告訴人己○○之債務糾紛,卻與被告戊○○、乙○○、庚○○、辛○○等人共同強押告訴人己○○到場,拘禁其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期間並對之暴力相向,被告庚○○明知其並未曾因告訴人己○○挪用公款,竟持菜刀要求告訴人己○○需賠償其精神損失30萬元,嗣遭被告戊○○入房內阻止後,被告癸○○、壬○○、丁○○、辛○○亦均明知被告庚○○所稱精神損害云云係其虛捏之詞,卻共同以電擊、毆打、脅迫等方式至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合計30萬元之本票,使告訴人己○○身心遭受莫大恐懼,亦嚴重危害其社會治安;又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被告壬○○竟任意轉讓予告訴人己○○施用,不但危害其身體健康,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癸○○、丁○○則與少年陳○豪共同以脅迫方式強逼告訴人己○○吞食狗屎,使告訴人己○○身心受創嚴重;被告癸○○犯後就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部分尚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庚○○、乙○○亦坦承有上揭妨害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壬○○、丁○○、辛○○則全盤否認犯行、被告庚○○亦否認上揭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未見渠等犯後有真誠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癸○○、壬○○、丁○○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癸○○、壬○○、丁○○、乙○○、庚○○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有卷附告訴人甲○○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告訴人己○○出具之調解筆錄、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39頁、第437至438頁),暨被告癸○○、壬○○、丁○○、辛○○、庚○○、乙○○、戊○○等人均未婚,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分別為國中畢業、待業中;高職肄業、水電工;高職肄業、自來水公司檢修人員;高中畢業、電子作業員;高職畢業、受雇於網咖;國中畢業、待業中;高中肄業、水電工(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背面至第362頁),被告乙○○並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見偵18891卷第49頁),暨 衡酌渠 等各犯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於犯罪所扮演之地位、角色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被告乙○○、戊○○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癸○○所犯上揭4罪、被告壬○○、丁○○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加重強盜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乙○○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侵害之嚴重性,且其甫於103年6月26日晚間至翌日清晨在南雅夜市見聞被告壬○○等人就告訴人甲○○追求證人呂芷家乙事之處理過程,並親眼見被告癸○○出示槍枝恐嚇告訴人甲○○,仍於同年7月3日又受被告戊○○之邀而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於拘禁告訴人己○○期間,動手毆打告訴人己○○,因認上揭刑之宣告,非經執行,不足使其警惕而不再犯,故辯護人為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七、本案供被告癸○○等人持之犯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案之電擊棒1支,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本案供被告庚○○持之犯加重強盜罪未遂罪所用之菜刀1支,係取自被告辛○○住處之廚房,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所有;又扣案之拍痧棒1支,業據被告辛○○供稱係其母所有,且亦非被告癸○○等人犯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之工具(而僅供渠等犯傷害罪所用),均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癸○○於103年6月29日晚間22時許到達接雲寺廣場後,明知證人陳○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被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率被告丁○○、證人陳○豪(應為證人丙○○)圍住告訴人甲○○,將其帶往廣場旁涼亭,旋逕行拿取告訴人甲○○放置於口袋之I-PHONE5S手機;被告壬○○則扣住告訴人甲○○肩膀,質問告訴人甲○○為何私下追求證人呂芷家,要求告訴人甲○○支付50萬元以為補償;被告丁○○亦明知陳○豪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癸○○、壬○○係以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甲○○索取財物,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上揭行為,
4人旋令告訴人甲○○搭乘被告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見敵我人數懸殊,懾於渠等威勢,心生畏懼,只得依指示而行。其後眾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加油站加油,由告訴人甲○○依被告癸○○指示支付500元油資。嗣眾人轉往新北市○○區○○○路○○○巷○弄某處民宅時,由被告丁○○依被告壬○○指示購買本票,並與證人陳○豪在屋外把風,壬○○、癸○○則於屋內命告訴人甲○○簽署本票,被告癸○○並向告訴人甲○○出示1把槍枝及以夾鍊袋盛裝之子彈10顆(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藉以威嚇告訴人甲○○,另要求甲○○交付上開I-PHONE5S手機予其使用,告訴人甲○○因身處陌生民宅,先前曾遭電擊,且到場友人不願協助,並見被告癸○○出示槍枝,心生畏懼,乃依被告癸○○要求簽署票面金額1萬元本票3張交付與被告癸○○,並同意被告癸○○持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裝入上開I-PHONE5S手機予以使用,始得脫身離開,因認被告癸○○、壬○○、丁○○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認被告壬○○、丁○○就上揭告訴人甲○○支付500元油資、簽立3萬元本票及交付I-PHONE5S手機部分亦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被告癸○○等7人於103年7月3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集合時,即共同商討派員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辛○○家中,要求其給付財物或簽署本票,倘有不從即施以強暴,謀議既定,眾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強盜之犯意,除被告辛○○外之其餘人員先前往被告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住處等待,被告辛○○則與告訴人己○○聯繫後至其工作地點,以若不同行將持續到場騷擾等語脅迫,命告訴人己○○隨同到場,嗣103年7月3日凌晨2時54分許,被告辛○○帶同告訴人己○○到達上址房屋,先行強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口袋之1,200元,再與下樓開門之被告戊○○、庚○○、乙○○一同上樓,上樓後被告辛○○交付搶得之1千元予被告壬○○,被告壬○○則命告訴人己○○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癸○○因不滿告訴人己○○交付金錢過少,即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告訴人己○○,其餘在場人員則質問告訴人己○○為何未償還債務,將如何處理,因告訴人己○○未有回應,被告乙○○、庚○○乃命告訴人己○○進入屋內房間,持續質問告訴人己○○如何處理債務,並分別持拍痧棒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被告癸○○、丁○○則因故暫時離開。嗣被告戊○○入房令被告庚○○、乙○○停手,3人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先行離去。同日凌晨5時27分許,被告癸○○、丁○○攜帶本票返回上址房屋,少年陳○豪亦經通知到場,被告癸○○先命丁○○、陳○豪於屋外撿拾狗屎,眾人旋齊聚於屋內客廳強脅告訴人己○○,由被告癸○○、壬○○持電擊棒電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至使告訴人己○○不能抗拒而同意簽署借據及面額5萬元本票6張(未扣案)交付予被告癸○○及壬○○,告訴人己○○因持續遭毆打、電擊而受傷。丁○○、陳○豪於施暴後先行離去,因認被告戊○○、乙○○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且認上揭1,200元係被告癸○○等
7人強盜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壬○○、丁○○固均坦認有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後,被告癸○○駕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加油,被告癸○○並喝令告訴人甲○○支付油資,嗣渠等復駕車復前往三合院,及步行前往上址民宅,告訴人甲○○係於簽署本票後始離去現場等事實;被告壬○○亦坦承知悉被告癸○○有在民宅內向告訴人甲○○借手機,及要求告訴人甲○○簽立3萬元本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壬○○、丁○○亦否認有參與被告癸○○恐嚇告訴人甲○○使其支付油資500元、交付上揭手機及簽立3萬元本票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癸○○堅稱:伊等未押著告訴人甲○○,是被告壬○○說要去找告訴人甲○○的女朋友談這件事,告訴人甲○○就跟著上車,且過程中告訴人甲○○並未表示想要離開,甚還有打電話叫朋友來等語;被告壬○○堅稱:伊等係因要去找告訴人甲○○的女友才離開接雲寺,是告訴人甲○○自己上車的,後來告訴人甲○○帶著伊等在路上亂晃,並在車上打電話予證人戊○○,嗣證人戊○○等人到場後,因被空地那裡的住戶嫌伊等太吵,才會過去民宅繼續討論;是被告癸○○說坐車的人要付錢,伊不知道被告癸○○為何要這麼說;上揭手機係被告癸○○向告訴人甲○○借的,伊認為被告癸○○係為防止告訴人甲○○事後告伊強盜,才要告訴人甲○○簽3萬元的本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到場後並未看到被告壬○○有扣住告訴人甲○○的肩膀;後來去土城加油,是被告癸○○說坐中間的人付錢;嗣與告訴人甲○○的朋友約在南雅夜市全家那裡碰面,被告癸○○、壬○○下車後說要回三合院談,大家才一起回三合院,伊看眾人聊天的過程蠻平和的,伊在民宅時只有聽到被告癸○○向告訴人甲○○借手機,但伊都待在客廳,沒有看到被告癸○○出示槍枝,也不知道告訴人甲○○共簽了幾張本票等語。
㈡、就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部分:⒈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他們4人把我
帶到旁邊的涼亭,問我說怎麼處理,我說不知道,壬○○就說要簽本票50萬元才肯放我離開,他們4人就帶我到廟的車上」、「到場後4人將我圍住,再將我帶往廣場大門右側的涼亭,壬○○跟我說『我才離婚你就虧我前妻,你要怎麼處理』,接著說叫我拿錢出來處理,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沒錢就簽本票,接著我被帶上停在一旁NISSAN黑色TEANA,車子開到南雅夜市裡的巷子」云云(見偵23030卷一第146頁背),嗣甚於少年法庭證稱:「(問:癸○○、壬○○他們要從接雲寺大廟帶你到南雅夜市三合院時,你有沒有拒絕?)沒辦法拒絕,因為被告丁○○和另一個人有把我押進車內。」、「從我被壬○○等人押進三合院到我離開,時間有3、
4個小時」云云(見少調卷二第2頁背面),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接雲寺上了一台小客車,我是用走的上車,沒有人押著我(經審判長提示告訴人甲○○上揭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後,又改稱)丁○○及另外一個少年把我架進車裡面的,不知道為何他們需把我押上車,我當時並沒有表示不願意,為何他們要把我押上車我忘記了,我自己當時是願意跟他們從接雲寺離開上他們的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可見告訴人甲○○就被告癸○○等人究竟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由被告丁○○強押其上車乙節,前後指述已矛盾不一,難以遽信。況告訴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103年6月29日從遇到他們開始,一直到快要簽完20萬元本票的時候,我才有想要離開的意思,我有跟壬○○講,我說我可以走了吧,但是他說不行,我就問他為什麼,癸○○就說我還要再簽1張2萬元跟1張1萬元的本票才可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至第14
1頁),及酌以證人乙○○等人於告訴人甲○○遭電擊後不久即到場,告訴人甲○○加計到場友人之人數(6人)甚仍多於被告癸○○方之人數(加計少年陳○豪後為5人),已如上述,倘若告訴人甲○○係非自願隨同被告癸○○等人到達三合院者,此際亦可向友人表達欲即刻離去現場之意,或請友人協助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甲○○卻仍協同友人與被告癸○○等人一同進入民宅,繼續與被告壬○○等人就其追求證人呂芷家一事應賠償數額討價還價,綜合勾稽上情,足認告訴人甲○○於接雲寺時,本係自願隨同被告癸○○等人上車,嗣於三合院因受被告壬○○等人以電擊棒電擊施以恐嚇下,同意金錢賠償,故在友人到場後,仍同意繼續留於現場,就賠償乙事續為商討,已堪認定。
⒉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
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
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縱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快要簽完20萬元本票的時候,即有表達想要離開的意思,惟被告癸○○表示要其簽完3萬元的本票才可以走乙節為真,核被告癸○○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令告訴人甲○○簽署本票後始讓其離去,然該簽署3萬元本票之時間尚屬短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僅屬被告癸○○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罪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癸○○恐嚇告訴人甲○○支付500元油資、命其簽立
3萬元本票及交付上開手機部分:⒈經核告訴人甲○○上揭歷次於警、偵、少年法院及本院指述
內容,均指稱係被告癸○○恐嚇其交付500元油資及命其簽立3萬元本票、交付上開手機,未曾提及被告壬○○及被告丁○○就被告癸○○上述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⒉又被告壬○○在接雲寺涼亭時,僅有逼問告訴人甲○○欲如
何處理;上揭50萬元之數字係證人乙○○等人到達三合院後始由證人乙○○提出之行情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於涼亭時即要求告訴人甲○○賠償50萬元,而認被告丁○○此時即知悉被告癸○○、壬○○係以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甲○○索取財物,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上揭行為,已有誤會。
⒊再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癸○○伸手
進去伊褲子口袋拿出手機後,有說先借他,伊想被告癸○○都說借了,伊就先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且嗣告訴人甲○○乘坐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加油及前往三合院途中,仍有持其手機與證人戊○○等人通話,係於簽完20萬元本票後,被告癸○○始出示槍枝為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甲○○交付該手機供其使用及簽立3萬元之本票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亦難以被告癸○○於涼亭時有逕行拿取告訴人甲○○之手機乙節,即遽認被告丁○○此際即已知悉被告癸○○、壬○○係以脅迫方式向告訴人甲○○索取財物。
⒋被告癸○○等人雖共乘車輛前往加油,惟酌以被告癸○○始
係駕駛者,雖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車沒有油,我跟壬○○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就提議要甲○○付錢」云云(見偵23
030卷一第321頁),及於警詢時證稱:「是俊彰說大家一起坐車一起付油錢,才叫甲○○付當晚車輛加油的油料費
500元,是俊彰叫甲○○交付500元的」云云(同上偵卷第11頁),惟已與告訴人甲○○、被告丁○○均指稱係被告癸○○要告訴人甲○○支付油錢的乙節不符,自難遽信,且其指稱有與被告壬○○事前謀議乙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言屬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壬○○不利之事證,又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加油前,有事先告知被告丁○○,其並無付款之意願或能力,而欲以嚇令告訴人甲○○之方式,使告訴人甲○○支付油資,自難以被告壬○○、丁○○此際同坐於車上,即認其2人有參與被告癸○○此部分犯行。
⒌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簽本票這件事情事先沒
有跟其他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頁背面),復酌以眾人於案發當晚聚集之目的本係要處理告訴人甲○○追求被告壬○○前妻之事,被告癸○○應係於涼亭見告訴人甲○○攜上揭手機前來,始臨時起意借來把玩,並未在其與被告壬○○事前謀議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之範圍,且嗣後被告癸○○於民宅吧檯對告訴人甲○○出示槍枝為恐嚇時,被告丁○○係在民宅內客廳,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5頁),故被告壬○○辯稱未參與被告癸○○上揭犯行,及被告丁○○辯稱伊並見到被告癸○○出示槍枝,也不知道告訴人甲○○共簽了幾張本票等語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壬○○、丁○○2人就被告癸○○持槍恐嚇告訴人甲○○令其簽立3萬元本票及交付手機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就上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人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㈡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戊○○固均坦認有於前揭公訴意旨一、㈡所載時、地,眾人推由被告辛○○將告訴人己○○帶來後,被告乙○○、庚○○有於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堅稱:渠等係為商討告訴人己○○積欠被告戊○○修車費的事情,才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辛○○住處,不知渠等離去後,被告癸○○等人有強逼告訴人己○○簽立面額合計30萬本票之事等語;被告乙○○並堅稱:伊係為被告庚○○才毆打告訴人己○○,之前未曾聽被告庚○○提及為告訴人己○○之故致其有工作損失等語;訊據被告癸○○、壬○○、丁○○、辛○○、庚○○、乙○○、戊○○等人亦堅詞否認有共同強盜告訴人己○○身上之現金1,200元之犯行,被告癸○○堅稱:伊只有看到被告辛○○在一上樓時將1千元交給被告壬○○,並說告訴人己○○今天只有還1千元等語;被告壬○○則辯稱:被告辛○○拿
1千元給伊時,伊還反問告訴人己○○沒有欠伊錢幹嘛拿錢給伊,伊並沒有收下(嗣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是告訴人己○○親手將1千元交予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卷三第55頁);訊據被告丁○○、庚○○均辯稱:未看見告訴人己○○交付1千元的過程云云;訊據被告辛○○辯稱:警方在伊身上扣得之200元係伊向告訴人己○○借來加油的;嗣告訴人己○○並在其住處主動交付1千元交被告戊○○,被告戊○○再交予被告壬○○云云;訊據被告乙○○堅稱:在樓上有看到辛○○從其自己的手上拿1千元給被告壬○○,並說這是告訴人己○○的,但被告辛○○如何取得該1千元伊不清楚等語;訊據戊○○則辯稱:告訴人己○○是在樓上主動拿錢交給被告辛○○,伊不知道被告辛○○把錢拿去哪云云。
㈡、被告戊○○、乙○○涉嫌參與對告訴人己○○強盜部分:⒈查依本判決上揭貳、二、㈡至㈣段所列各項卷附客觀事證資
料顯示,被告癸○○等7人於103年7月3日在南雅夜市之協議內容,僅係推由被告辛○○強行將告訴人己○○帶至被告辛○○家中,並謀議倘告訴人己○○未能依約償還債務,即要毆打告訴人己○○及令其簽立本票,然於被告庚○○在房間內提出該30萬元賠償金額前,從未有人提出此筆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無積極證據證明眾人於南雅夜市時即已合意要告訴人己○○簽立逾越上述積欠被告戊○○之修車費或積欠被告辛○○之欠款範圍之本票,自難認定眾人斯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嗣於被告辛○○之房間提出此筆債務內容前,有與其他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由被告壬○○證稱其在聽聞被告庚○○為上述表示時,經詢問被告戊○○,被告戊○○亦係「愣了一下」等語,及嗣被告戊○○於見被告庚○○持菜刀入房內後,旋即進入阻止等節亦可徵之。又告訴人己○○在回到被告辛○○住處客廳後,復遭被告壬○○帶入被告辛○○之父房內,單獨與之對談;被告戊○○、乙○○則留於客廳,且被告戊○○、乙○○嗣於當日上午5時3分即離去,被告癸○○、丁○○則係於上午5時27分始攜帶本票回到現場,告訴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乙○○、戊○○還在場時,並無人提到要簽本票的事;是(被告癸○○)他們直接將本票放在桌上時才叫我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足認被告戊○○、乙○○均辯稱不知渠等離去後,被告癸○○等人會強逼告訴人己○○簽立上述本票等語並非無據,尚難以渠等有參與本案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即推認渠等與被告癸○○等人就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至被告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被告戊○○等人
要離去時,伊忘記是被告戊○○還是被告庚○○提及告訴人己○○要賠償30萬元精神賠償,要伊幫忙跟告訴人己○○討,並說告訴人己○○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是伊聽到庚○○在房內提及30萬元精神賠償後,自己於房內問己○○為何庚○○要其賠償30萬元的精神賠償,當時戊○○、乙○○、庚○○還在客廳;被告戊○○在離去前,對伊說「一切就拜託你」,是拜託伊5千元及1萬2千元的部分,並未明講有無包括30萬元,伊也不知道有無包括那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足認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上揭指述有受被告戊○○之請託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戊○○與被告癸○○、壬○○等人就渠等上述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佐證,而為對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癸○○等7人所涉向告訴人己○○強盜1,200元部分:
⒈按刑法之強盜罪,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
要件之一,縱有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在帶告訴人己○○上樓時,確有交付自告訴人己○○處取得之1千元予被告壬○○,另外之200元則係告訴人己○○自行出借予被告辛○○加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告訴人己○○與被告戊○○間確有上述修車費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客廳的時候,辛○○直接把錢交給壬○○,並說是小伍(即告訴人己○○之綽號)的錢,要拿給阿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背面),可見在場眾人主觀上均認該筆1千元係供清償告訴人己○○積欠被告戊○○修車費所用,而由被告壬○○予以收受,難認渠等斯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⒉至告訴人己○○指稱被告辛○○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該
筆金錢云云,惟僅有其片面之指述,且其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認該1千元係被告辛○○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貳、二、㈨),而執此認被告癸○○等人就此部分涉有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就被告癸○○、壬○○、丁○○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指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矛盾,為有瑕疵之證述,且遍查全卷,亦查無與其指述事實相符之佐證,自難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癸○○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之判決基礎;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壬○○、丁○○2人就被告癸○○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甲○○支付500元油資、簽立3萬元本票及交付I-PHONE5S手機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庚○○在被告辛○○房內毆打告訴人己○○時,始臨時起強盜之犯意,持刀要脅告訴人己○○需賠償其工作損失之精神賠償,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戊○○、乙○○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戊○○、乙○○於案發當日5時3分許即離去,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被告癸○○、壬○○、丁○○、辛○○等人嗣後強逼告訴人己○○簽立本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告訴人己○○指述遭被告辛○○強行取走1,200元部分,其中之
200元實係其自願出借予被告辛○○加油之用;另1千元則係被告辛○○自告訴人己○○取得後交付予被告壬○○供清償告訴人己○○積欠被告戊○○修車費之用,被告癸○○等
7人主觀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該1千元係被告辛○○以強暴、脅迫手段自告訴人己○○取得,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渠等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揭被告壬○○、丁○○涉嫌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而取得
500元油資、命其簽立3萬元本票及交付上開手機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認上揭被告癸○○、丁○○、壬○○等人涉嫌對告訴人甲○○妨害自由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乙○○、戊○○上揭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含簽立本票及1,200元部分),暨被告癸○○、壬○○、丁○○、辛○○、庚○○自告訴人己○○取得1,200元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間有實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依本判決之認定,被告癸○○等7人於南雅夜市時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合意,嗣並由被告癸○○、庚○○、乙○○分別以電擊、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傷勢,被告癸○○等7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己○○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對被告癸○○、庚○○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同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7人於南雅夜市時即有共同強盜、妨害行動自由之合意,故認上揭電擊、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行為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強暴之部分行為,而渠等拘禁告訴人己○○之行為則包括於強盜行為中,均不另論罪,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證人丙○○涉嫌與被告癸○○、壬○○、丁○○等人共犯本案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部分,宜由檢察官另偵查後為適法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黃沛文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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