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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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爾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0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7-ELEVEN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向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長崗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吳」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4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起,分別以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店員,因乙○○先前在該網路書店訂購書籍條碼有誤,欲請郵局取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21時45分許,在臺中大甲火車站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8,980元,合計38,960元至彰化帳戶內。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7時24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亞瑪勁線上購物網」人員,因賣家在網站資料輸入錯誤,會導致其一直收到商品,要求其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繫,佯稱係「華南銀行專員」,要去ATM查看餘額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潭興店,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4,55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繫,佯稱係「購物網站人員」向丁○○,因其在網站購物資料輸入錯誤,會多扣12次款項,需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9分、18時3分許,至台新銀行,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0元、29,980元、11,27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協助其取消分期約定轉帳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5分、18時58分許,至線西郵局,分別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325元、1,934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耐德科技網路購物店家」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輸入錯誤,訂單數量增為12組,須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繫,佯稱係「中華郵政行員」,欲協助其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不詳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9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3日19時7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與庚○○聯繫,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輸入錯誤,所訂購書籍數量多20套,須協助其取消訂單云云,復於同日19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庚○○聯繫,佯稱係「中華郵政行員」,欲協助其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980元並存入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㈦嗣經乙○○、丙○○、丁○○、甲○○、戊○○及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與證人乙○○、甲○○、庚○○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5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5、4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職務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又上揭警詢均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以為對方係貸款公司,對方表示可以提供更低的利息,要審核貸款流向,伊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以宅
配方式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寄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長崗門市予不詳之「吳」姓成年人收受;嗣告訴人丙○○及戊○○與被害人乙○○、甲○○、庚○○及丁○○等人分別遭以電話詐欺,而於其後某時,分別匯款3,980元至29,980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099號偵查卷宗(下稱臺北偵卷)第9-1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號偵查卷宗(下稱473號偵卷)第28-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0號偵查卷宗(下稱新北偵卷)第1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6號偵查卷宗(下稱4306號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24頁反面】,核與證人乙○○、甲○○、戊○○、庚○○及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見新北偵卷第17-20頁;甲○○部分:見警卷第7頁;戊○○部分:見警卷第9-10頁;庚○○部分:
見警卷第11-13頁;丙○○部分:見臺北偵卷第22-23頁),且有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各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開戶資料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庚○○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5年4月7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帳號異動查詢1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5年3月29日一大雅字第00007號函暨檢附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7紙(含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影本2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17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查無掛失紀錄資料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2紙)、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1月24日一大雅字第00050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2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影本1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丁○○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與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40、55、56、58、6
0、71-72頁、警卷第34、35、36頁、473號偵卷第15-18、19-25頁、臺北偵卷第41頁反面-43、44-47、59頁正反面、60、60頁反面-61、62頁反面、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6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卷附被告前揭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彰化銀行帳戶經
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開戶後,僅於同日13時37分47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00元,其後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即於104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遭詐欺集團以11元之小額捐款方式測試帳戶,其後之104年10月23日,即分別有3筆以跨行轉帳之29,980元、29,980元、29,980元等款項,且每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乙○○所跨行轉帳之29,980元及8,980元等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相符,此有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55、56、58頁);又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開戶後,僅於同日10時32分42秒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及扣款手續費5元,其後亦無任何存提款、轉帳之交易往來紀錄,即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同遭詐欺集團分別以1元之小額捐款方式測試帳戶,其後之104年10月23日,即分別有6筆以跨行轉帳之29,988元、14,555元、29,980元、3,980元、10,980元及9,980元等款項,且每於款項匯入後,短暫時間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告訴人丙○○及戊○○所跨行轉帳之14,555元、3,980元、庚○○所跨行轉帳之9,980元等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情相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4年11月24日一大雅字第00050號函暨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偵卷第44、47頁);另臺灣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04年10月22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及扣款手續費5元,結存餘額僅剩275元,即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同遭詐欺集團分別以11元之小額捐款方式測試帳戶,其後之104年10月23日,即分別有7筆以跨行轉帳之29,980元、29,980元、11,278元、29,987元、29,987元、17,325元及1,934元等款項,且每於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核與丁○○與甲○○所跨行轉帳之29,980元、29,980元、11,278元、17,325元及1,934元等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5年4月7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紙在卷可稽(見473號偵卷第15-17頁);又被告亦自承前開彰化銀行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均係不詳成年人要求申辦之情(見新北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寄送前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予該不詳成年人以前,並無使用該等帳戶之需求,忽於104年10月23日間,即有包含被害人乙○○、甲○○、庚○○、丁○○與告訴人丙○○及戊○○在內與其餘不詳被害人分別為各該匯款等情,觀諸上開各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餘額通常已提領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為軍人,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教育程度欄等之記載,見新北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於本案發生前,曾有車貸與學貸等貸款經驗,對於辦理先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求交付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各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金融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原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新申設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資料依指示而寄交不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乙○○、甲○○、庚○○、丁○○與告訴人丙○○及戊○○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一寄送行為提供前揭各
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予不詳「吳姓」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丙○○、戊○○與被害人乙○○、甲○○、庚○○及丁○○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付前揭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乙○○、甲○○、庚○○、丁○○與告訴人丙○○及戊○○等人均受有各該損失,損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現仍緩刑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亦非良好,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新北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易 字第 636 號判決(105.07.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1040 號(105.10.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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