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告 黃正全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被告 梁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元、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應返還原告5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復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以預定買賣之方式購入其「森林公園1號」建案之預售屋「辦A」乙戶(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478萬元。後被告經中信房屋仲介人員轉介下,另以買賣總價460萬元向原告兜售系爭房地,並聲稱略以伊對富家興公司應付之價金僅餘300萬元,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扣除前揭300萬元後,餘160萬元為被告應得之價金。兩造買賣完成後,原告得向富家興公司換約,無須再支付其他費用等語。原告信其所言而同意簽約,乃於102年1月26日經中信房屋仲介人員居間下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買賣總價金460萬元,第一期款10萬元簽約同時支付,第二期款150萬元於向富家興公司換約完成時支付,第三期尾款(交屋款)300萬元即被告本應給付富家興公司之價金餘款,由原告承受等語。嗣兩造另與富家興公司就本件買賣簽有協議書,三方約定:原告除承受被告與富家興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的權利義務外,如有糾紛而致損害者,兩造連帶對富家興公司負責;原告則與富家興公司另行換約等語。而原告於簽約時除給付被告第一期款現金10萬元外,於102年3月22日原告與富家興公司換約完成之同時,再給付第二期款150萬元予被告,有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收受款紀錄表可證,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應履行承受被告尚未付清之300萬元價金(即300萬元房屋貸款)。詎富家興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通知原告須就系爭房地之價金餘款部分辦理貸款時,其人員告知稱略以被告之前僅支付115萬元,尾款還剩363萬元未付,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貸款後支付等語。原告始知上情,並遍尋被告不著,原告為避免因此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益,不得已只能依其言,由原告先行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350萬元貸款,實際撥款給安泰銀行3,432,000元,另外68,000元為富家興建設對原告物之瑕疵的補償,由原告受領,再由原告現金13萬元,共363萬元支付富家興建設,以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並代支付富家興公司之價金餘款。後屢經聯繫被告未果,始知受騙,乃寄發原證四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溢付之63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詎被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時,不僅不說明何以會溢收63萬元之原由,且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甚反稱原告尚欠伊尾款84萬元,其餘原告與富家興公司之債務糾紛與伊無關云云。查被告就系爭房地僅給付富家興公司115萬元,短少63萬元,卻隱瞞並詐騙原告上情,致原告須增加負擔63萬元代債務。換言之,按實際情形原告應僅給付被告97萬元並申貸363萬元,計460萬元,即符合兩造間買賣約定之買賣總價數額。現原告業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貸3,432,000元貸款及以現金支付13萬元,除對被告之價金300萬元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外,被告因此獲取超出兩造間所約定買賣總價5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如附表所示之面額80萬元系爭本票,本係擔保履行原告應承受被告對富家興公司尚未付清的價金尾款,現原告業已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已不存在,詎被告竟仍拒不返還,甚欲持之向原告追討。即系爭本票簽發並交付時,雖有擔保履行給付尾款之法律上原因,但原告完成申貸後,該項原因業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兩造於102年1月26日簽約時,被告告知原告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460萬元,原告僅須給付被告160萬元,餘300萬元尾款則指示原告直接給付富家興公司以代交付,並出示被告與富家興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就系爭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478萬元,向原告稱其已給付富家興公司178萬元,僅餘300萬元未給付富家興公司,致原告誤認被告已給付富家興公司178萬元,僅須貸款300萬元,因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契約合意,故兩造間存有460萬元之買賣契約。嗣兩造簽立上開買賣契約後,因買賣標的係被告與富家興公司就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故兩造與富家興公司辦理換約,由原告承受原被告與富家興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亦存有買賣契約。而兩造簽約時,被告僅出示其與富家興公司就系爭房地478萬元之買賣契約,並未告知其與富家興公司另約定買賣價金335萬元,乃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日中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於兩造訂約時並未知悉被告與富家興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實際上為335萬元,若原告於兩造訂約時即初悉被告與富家興公司約定買賣價金實際上為335萬元,豈會接受460萬元價金,讓被告賺取125萬元差價之理。本件因被告於兩造簽約時告知原告其已給付富家興公司178萬元。惟實際上被告僅給付富家興公司115萬元,致原告須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多申貸432,000元及以現金支付13萬元,以代被告清償不足之562,000元,故被告受有562,000元之清償利益。兩造既無約定由原告代為清償該562,000元之契約,故被告受有562,000元之清償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兩造至富家興公司換約後,依被告要求簽發8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以擔保原告應履行承受被告尚未付清之300萬元價金。至於何以為80萬元金額,原告並不知悉。而原告既已依兩造契約清償該300萬元價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⒊本件原告係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350萬元貸款
,且原承貸銀行係安泰商業銀行,因富家興公司財務困難,安泰商業銀行拒絕承貸,乃由富邦銀行直接撥款予安泰銀行3,432,000元,以代支付富家興公司之價金餘款,非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餘13萬元係原告以現金給付安泰商業銀行。另原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地,歉難同意被告買回疌議,且被告以相同手法賺取差價,受害人另有訴外人 姜曉菁 、 陳秀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1203號、第1205號、第1206號)、 吳懿芳 (10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等人。
三、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向富家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樓含地下二層車位(180號)之買賣付款條件為總價335萬元(自備款已支付115萬元,尾款220萬元),並已簽訂買賣契約。嗣與原告在富家興公司預售工地處辦理換約,當時富家興公司及仲介公司均派員在場,有講明尾款220萬元未支付,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關於尾款300萬元部分,扣除前述220萬元應由原告付給富家興公司,餘款80萬元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故原告始開立80萬元系爭本票予被告。當時係以46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60萬元,還欠300萬元,但因被告尚欠富家興公司220萬元,故要求原告貸款300萬元後,將其中220萬元給富家興公司,80萬元給被告。原告為擔保將300萬元貸款中的80萬元予被告,被告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80萬元本票予被告,來擔保上開80萬元債權。至470萬元係富家興公司市面上標準價額,實際上被告與富家興公司購買價額係335萬元,惟當時未與原告講過被告向富家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上價額為335萬元,但原告知道被告未支付富家興公司的尾款為220萬元,係兩造及當時介紹人即中信房屋仲介人員一起至富家興公司換約時,被告告知原告,並未隱瞞,富家興公司人員亦有與原告說明。且有告知原告若不滿意,願意以原價478萬元買回。惟換約時,因富家興公司稱當時買賣契約總價不能變動,故未將被告與富家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即卷附68頁買賣契約交給原告看。至所稱貸款363萬元係富家興公司去貸款,並非被告去貸款,被告未向安泰銀行借貸。且兩造間之買賣係預售屋權利轉讓,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興建,貸款亦非被告辦理,係富家興公司多貸而致生本件紛爭。富家興公司復未告知被告系爭房地貸款金額,雖被告與富家興公司間買賣契約寫明貸款363萬元,惟363萬元係富家興公司便宜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與富家興公司間買賣契約亦註明被告僅需支付富家興公司220萬元。當時兩造買賣權利轉讓時,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被告既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兩造間102年1月16日所簽契約即已無效,故轉讓後的權利,係原告要與富家興公司釐清的,原證二之協議書第二條亦約定丙方即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於被告轉轉讓後,原告與富家興公司間的權利義務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
(一)原告已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貸3,432,000元房屋貸款完成。
(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
(三)原告於契約簽定當時102年1月26日並不知道被告與富家興之間101年10月2日的買賣契約書的事實。
(四)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就價金部分,已給付160萬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購買被告向訴外人富家興公司購買案名森林公園1號辦A1樓06及地下室2層車位編號189之權利,並已支付自備款160萬元,尾款尚欠300萬元。嗣原告就上開買賣標的復與與訴外人富家興公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S0000000(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協議書(本院卷第10頁)、富家興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1至37頁)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因上開買賣標的已向富邦銀行申貸3,432,000元房屋貸款撥款,並由原告以現金13萬支付給安泰銀行,以塗銷抵押權完成,其所支付之金額共3,562,000元,已溢出應給付被告之尾款300萬元,故認被告就原告溢付之562,000元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或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就系爭本票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尚未支付富家興建設公司之款項為何?兩造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何?被告是否應依兩造所簽的102年1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4期第1點之約定補足差額562,000元?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562,000元?(二)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票據之權利?80萬元本票是否應返還?經查: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3萬元,嗣又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並合併請求返還562,000元。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行使闡明權,原告稱就二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法院於判決時如其中一訴有理由,即無庸就他訴為裁判。
(二)經查,觀之兩造前開簽署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S0000000(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之第二條「買賣總價:買賣總價: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第三條價款支付方式:三、「買賣價款支付方式如下:【第一期:簽約】甲方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甲方應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第四期:尾款」本期為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⒈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即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支付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但塗銷原抵押設定所需金額高於甲方應支付尾款時,差額部分應由乙方於完稅前以現金壹次補足。…」等語,另有手寫附註「第二期款係於與建設公司換約時交付:102.1.30」等語,及收受款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記載,足認兩造間就被告向富家興公司購買案名森林公園1號辦A1樓06及地下室2層車位編號189之權利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60萬元達成契約合意,且被告已受款第壹期10萬元、第貳期150萬元,共160萬元,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中,就價金部分,已先行給付上揭160萬元。足認原告在已支付買賣價金160萬元以外,原告尚應支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義務,依契約之約定,僅剩300萬元,堪以認定。
(三)而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向富邦銀行申貸350萬元房屋貸款,其中實際撥款給安泰銀行金額為3,432,000元(另外有匯費50元),另有68,000元為富家興建設對原告物之瑕疵的補償,匯入原告位於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號,並以現金13萬元,共3,562,000元支付富家興建設,以塗銷原設定於安泰銀行之抵押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撥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01頁)、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及富家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8頁)在卷可參,而嗣後於102年10月28日塗銷抵押權,並於抵押權塗銷之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設定抵押權於富邦銀行,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以,堪認原告確實已以申貸350萬元房屋貸款,其中實際撥款給安泰銀行金額為3,432,000元,並以現金13萬元支付給富家興公司,共3,562,000元以塗銷抵押權,故「塗銷原抵押設定所需金額」,堪認為3,562,000元。
(四)從而,本件「塗銷原抵押設定所需金額」之3,562,000元,顯高於原告「應支付之尾款」300萬元,故依照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期第一點之約定,被告自應補足其差額562,000元,故原告以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補足差額,為有理由。
(五)另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價款支付方式第3項買賣價款支付方式中之「【第一期:簽約】甲方(即原告)應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本期價金甲方以口現金口即期支票於簽立本契約書時壹次付清,同時簽發與尾款同額指定乙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地政士,以作為擔保(俟尾款付清時即返還該本票予甲方),乙方則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可見系爭本票於原告付清尾款時,應返還予原告,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及原告已向富邦銀行申貸3,432,000元及以現金13萬元完成房屋貸款及繳畢房屋之尾款,原告既已付清尾款,被告自負有依約返還系爭票據之義務。縱被告辯稱系爭票據係擔保300萬元減22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自備款已支付115萬元,尾款220萬元…講明尾款220萬元未支付」及經兩造同意之事實,已難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提出被告與富家興公司之契約(本院卷第71頁)上面所載之尾款,亦為363萬元,而非220萬元,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言。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之尾款300萬,其中220萬為原告應給付富家興公司,80萬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故原告開立80萬之本票云云。
然查,倘若如此,則被告大可於原告向富邦銀行之申貸時,要求原告及富邦銀行,將其中核貸之80萬元,逕由富邦銀行撥款給付被告即可,要無大費周章,由原告向富邦銀行申貸並撥款給富家興公司,再迂迴由原告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之理,此對照原告與富邦銀行之撥款委託書(本院卷第101頁)上方「3.房地出售人帳戶」乙欄,係逕以斜線刪去,益徵原告於向富邦銀行申貸時,並未認知有「應給付被告80萬元」之債務甚明。從而,相較兩造之陳述及卷內舉證,應認原告所述,較為可採。故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上開原因法律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系爭本票之利益,並致原告負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之損害,乃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00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亦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2年3月25日│800,000元│未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