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筱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筱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王筱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除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外,倘用於非法行為,亦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子彈僅有1顆,數量甚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因送鑑驗試射,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王筱媛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街○○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嗣於民國104年3月21日9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港埔路交岔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402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而攔檢,自其隨身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述子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筱媛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有扣案具有殺傷│││查中之自白│力之子彈之事實。│├──┼──────────┼────────────┤│二│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被告無故持有子彈之事實。│││1紙、扣案子彈照片││├──┼──────────┼────────────┤│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子彈均│││局104年5月12日刑鑑│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字第104003281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業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因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勿庸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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