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
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
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
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
,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
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
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陳振益更曾因酒駕遭法院判
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8月25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五里牌之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年8
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2段與長壽東西九路交叉路口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
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5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
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
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
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
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
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26日1時03分
,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攔查時身上有濃厚酒味、車身搖晃、
速度異常緩慢;駕駛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
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之情
事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
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
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