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朱芊樺 原名 朱恩瑤 .
楊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千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朱芊樺(原名朱恩瑤)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借
款餘額代償其他發卡機構,嗣未依約繳款,案經原告依法訴
追,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0330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復因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仍不獲滿足,
獲核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695號債權憑證。
被告朱芊樺明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
態,為逃避原告之日後之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6月5日將其
所有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4、之5各3/1應有部分暨
其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不實之
買賣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淑君即被告朱芊樺之母,其買賣關係
顯屬可疑,當不存在。經查閱本件信用卡之歷史繳款明細,
被告朱芊樺於95年5月11日最後1次繳款16281元後,即不再
償還原告任何款項,而系爭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
95年6月5日,兩者時間點密切接軌,被告欲借假買賣之名而
行脫產之實昭然若揭。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間並無買賣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並得請求被告朱芊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6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先位聲明請求
:⒈確認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楊淑君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5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款明定「財產之移轉以
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皆以贈與論。」,故若被
告等未提出與財產相當足可採信之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且該
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則其買賣行
為應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被告朱芊樺明知積欠債務無法
清償,於95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楊淑君,並於95
年6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其原因發
生債權行為等情。又依被告等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
上記載買賣總價金為160萬元,惟依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價款為
60萬元,建物價款為20萬元,買賣總價為80萬元,依當時同
地區不動產價格為22萬元至25萬元,被告等若以80萬元為買
賣價額,已低於市場價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依被告楊
淑君自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幫忙清償被告朱芊樺之欠款,
且部分欠款清償係直接由被告楊淑君帳戶轉出,而原告部分
因未談攏故未清償等語,被告楊淑君於「買賣時已知」被告
朱芊樺積欠債權銀行大筆債務,95年5月16日仍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為移轉登記,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
行為並命被告楊淑君將所有權回復原狀等語,爰備位聲明:
㈠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楊淑君就系爭不動產
於9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朱芊樺部分:被告朱芊樺為解決卡債,將所繼承之台北
市○○區○○街○○號7樓之4、之5各3/1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
楊淑君,因是3人共有,外人無興趣購買,被告楊淑君知悉
被告朱芊樺出售房屋是以清償信用卡債之目的而同意購買,
幫助被告朱芊樺處理卡債問題。被告朱芊樺得款後即陸續償
還完成卡債協商之各家銀行(包括匯豐、花旗、中國信託、
台新、萬泰、渣打、聯邦等銀行),因為原告拒絕被告的卡
債協商請求,故未處理其債務。從被告償清多家銀行之卡債
,被告朱芊樺並非意圖脫產而逃避債務,而是償還處理債務
。被告朱芊樺所欠原告債務總計44萬9284元,原告於96年9
月12日已向新光銀行領取被告所存美金6248.51元(依當時
匯率33.015,折合新台幣20萬6295元),原告領款後並未自
被告債務中扣除,而將已獲償部分繼續計息請求債權,顯無
理由。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淑君部分:
支付朱芊樺總計160萬元,每坪為21萬5千元,並無低於行情
,且有付款證明。被告楊淑君購買朱芊樺之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實為善意幫助朱芊樺解決信用卡債問題,絕非原告所謂
惡意脫產。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芊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卡借款餘額代償,合
計積欠原告46萬4103元,被告朱芊樺於96年5月11日繳款後
,未再依約繳款,至95年9月7日止合計積欠原告之債權額為
46萬4103元及其中11萬3949元部分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其中33萬5335元部分自95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嗣
於96年間經原告申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695號強制執行
,已受償美金6248.51元。
㈡被告朱芊樺於94年4月28日因繼承取得台北市○○區○○街
○○號7樓之4、之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各3/1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被告朱芊樺於95年6月5日將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楊淑君。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備位主張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或有償但不利於債權人
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
,併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均辯稱被告楊淑君
係為幫被告朱芊樺清償積欠銀行卡債而購買系爭房地,業已
支付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買賣之真意,並無意
圖脫產或詐害債權,應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為被告之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及是否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詐害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
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2人雖為母女關係,原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屬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⒉查被告朱芊樺於95年6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3/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淑君,被告楊淑君先後於95年
8月4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75萬3300元開立銀行支
票存入被告朱芊樺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6年1月10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支出代被告朱
芊樺清償渣打銀行卡債10萬元;於96年1月24日自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轉帳代被告朱芊樺清償支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債55萬5400元;於96年3月5
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2萬元至被告朱芊樺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楊淑君支付金額合計162萬8700元,
有被告楊淑君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告朱芊樺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清
償證明、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等為證。另被告朱芊樺清償
積欠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欠款,亦有
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證明書、匯豐
銀行台灣信用卡中心清償證明、花旗銀行清償證明、渣打
銀行付款證明、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等為證(參本
院卷第69-84頁)。被告2人辯稱被告楊淑君係為幫被告朱
芊樺清償積欠銀行卡債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
160萬元,業已支付完畢,確有買賣之真意,並無意圖脫
產等語,足堪信為實在。
⒊次查,與系爭不動產同址之3樓即台北市○○區○○街○○
號3樓之房地,於95年6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1萬8340
元(建物層次面積75.72平方公尺,約合22.90坪,買賣總
價金500萬元,未含共有部分),有被告提出台北市○○
區○○街○○號3樓暨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93頁)。而被告朱芊樺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面積為36.71平方公尺(7樓之5
,層次面積33.69+陽台3.13,未含共有部分)及36.82平
方公尺(7樓之4,層次面積33.59+陽台3.12,未含共有
部分),合計73.53平方公尺,約合22.24坪,被告朱芊樺
應有部分3/1,約定以16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每
坪約21萬5924元,並無低於市場行情或有不合理偏離當地
交易行情之情事。至被告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
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
額為63萬4883元,建物價額為9萬9433元及9萬9666元,合
計價額83萬3982元,乃係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核
定價額,尚難認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金為80萬元,尚無可採。是不得以該「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核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遽認係屬虛偽買賣或為低於市價之交
易價額。
⒋又查,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買賣契約
書,有被告2人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
簽約日期為95年5月16日,被告等何以得知將來付款給各
債權銀行之確切日期而預先書寫於契約上,故認買賣契約
書係事後根據匯款紀錄書寫而成,買賣價金160萬元亦非
95年5月16日為移轉時亦定應交付之價金云云,惟查買賣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縱未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亦無礙買
賣契約之效力,且縱嗣後依匯款紀錄補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亦不足據此推論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間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
⒌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2人合意成立,被告楊淑君確
已支付買賣價金,且約定之買賣價金160萬元亦非屬不合
理,堪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履行符合交易常情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事,遽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
足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間買賣契約關係
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屬無償行為。而依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朱芊樺與楊淑君之間為真實之買賣契約
關係,且已依約履行買賣雙方之交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義
務,則其等所為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顯與法律規定不合,無以准許。
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朱芊樺以1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
產出賣與被告楊淑君,符合交易常情,已如前述,被告楊
淑君係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朱芊樺既取得相
當之價金,可據以推知被告朱芊樺之財產並未減少,依上
開說明,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併請求被告楊淑君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君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
為,及請求被告楊淑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芊樺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