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
4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5,315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15,587元及利息部分為19,728元)且依約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