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韋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第9至14頁),僅泛稱:「該判決(指原判決)既不符(誤載為『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並未兩罪數罪併罰,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因此,依法裁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將由本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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