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毒品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柒陸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管壹支、藥鏟壹支、夾鏈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戒治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31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大墾丁休閒釣蝦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1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公克)、玻璃球2支、吸食管1支、藥鏟1支、夾鏈袋8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2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為
0.55、0.326公克)成分、扣案之玻璃球2支經檢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各2紙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含毒品成分,已如上述,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
1個,雖未同時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該等物品既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管1支、藥鏟1支、夾鏈袋8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