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8號再審原告高等教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芳琪 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學錦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以「高等教育及圖HEDU」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翻譯,舉辦各種講座之服務,代理各種書籍、雜誌之訂閱,提供光碟內之圖書,雜誌資料閱覽查詢服務之業務,提供圖書、雜誌、法規之網際網路閱讀、查詢業務服務,錄音帶之發行、製作,錄影片之發行、製作」之服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並於92年4月1日註冊,於92年5月1日註冊公告。嗣於92年5月15日參加人以該服務標章有違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及第37條第7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評定,於93年4月1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機關即經濟部重行審議後,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乃重行審查,以97年8月4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高等教育及圖HEDU』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爭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對之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令,有再審事由,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就其外觀、觀念或讀音等整體觀察,顯無相同或近似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片面認定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其比對有悖於常理,且於法無據。又二商標就商標識別性、商品或服務近似與否以及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等觀之,並無造成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細查原處分機關之見解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更與審查基準揭示之原則相違背,且就證據取捨及認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及自相矛盾,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