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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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牌大富翁彈珠臺」」貳臺(均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8日間,在新竹市○區○○街花園街夜市235號攤位,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金牌大富翁彈珠台」2臺,以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機檯內,即可把玩機具1次,其方式為提供不特定人15顆彈珠打玩,連線獲得分數若為10分,則可兌換糖果、鉛筆或玩具,若為20分,則可兌換大型玩具等獎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牌大富翁彈珠台」2臺(均各含IC版1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37至3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至11頁、20至21頁)。
(三)扣案之「金牌大富翁彈珠台」2臺(均各含IC板1片)。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在上址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甲○○自9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事由,足徵素行非佳,然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甲○○本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2臺、營業時日約月餘、所獲之利益微薄、侵害之法益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金牌大富翁彈珠台」2臺(均各含IC板1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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