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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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五三0號函在卷可憑,係該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成功街口查獲被告甲○○、乙○○非法持有之物,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惟查獲之前揭物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五六七號、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五四七號),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