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七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鄭恩澤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一元、送達費用二百四十八元(收郵票六百八十元,退郵票四百三十二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合計二萬九千三百十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