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吉祥食品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僱用許可已失效之泰國籍人BAOSAENGKAEW,在上址食品行內擔任搬運、操作機器之工作。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就業服務法已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將違反規定,私自僱用許可失效或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工作之處罰,自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處行為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為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規定係以行為人先經行政處分為必要,此較之舊法不須先經行政處分,即得逕行處罰行為人而言,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因非法僱用外勞,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後,即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四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卷證可參。是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新法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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