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
徐原本 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一丶乙○○與丙○○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感
情不睦,屢起爭執。詎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於丙○○駕車載其自娘家,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時,途中二人復因細故發生口角,於返回上址住處時,二人仍爭論不休,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頸部及頭部,致丙○○受有肌腱炎、左側頸椎神經炎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當時已喝醉,丙○○載我從岳父家到派出所,又載我回家,我醉到不能動,怎麼打她,我醉到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丙○○所受之傷害係自己去撞鐵門所造成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有何意見?供稱:「因為夫妻吵架難免,丙○○會打我,我抵抗手撥開,因為男人力氣比較大,所以她才受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就診時指訴之傷害,是否可能因徒手毆打頭部造成?據函覆稱:是可能因徒手毆打頭部所造成,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敏醫字第二八五號函及病歷簽註意見表在卷足佐,足見告訴人所受知上述傷害確因被告之毆打所造成。(二)又被告雖辯稱:我醉到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不可能毆打丙○○云云,然果爾如被告所稱,其已醉到不醒人事,則豈會知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告訴人自己去撞鐵門所造成?且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小孩甲○○雖於本院證稱:回家就睡覺。沒有看到爸爸(乙○○)毆打媽媽(丙○○),是媽媽先帶我們回家云云,則證人甲○○既因先行返回家中後,即先行入睡,則其自未能目擊本案發生經過甚明,故證人甲○○此部分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之員警,以證明被告當時已酒醉至不省人事,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值班之員警 丁政豪 及備勤之員警 賴俊男 作證,渠二人均證稱:對乙○○沒有印象等語,故證人丁政豪、賴俊男上述證言,不足已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真正受傷的話,應該馬上驗傷,為何案發三天之後才去驗傷,驗傷後二十天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云云,然告訴人為何未於受傷後即時驗傷,其原因容有多端,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為被告毆打所造成,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未於受傷當時即前往醫院驗傷,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把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期間為六個月,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自係合法提起告訴,故辯護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游士珺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