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三十四衖二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觀音鄉)之住戶,居住該處使用瓦斯已長達十年,原應注意使用瓦斯桶連結瓦斯熱水器,以供應瓦斯燃料時,銜接瓦斯桶及瓦斯調節器間之橡皮管,需定時檢修並以束環固定,以防止瓦斯外洩產生氣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瓦斯桶連結瓦斯熱水器,然就該瓦斯桶連結瓦斯調節器部分,僅以一老舊之橡皮管連結,且連結處並未使用束環固定,僅以膠布黏貼,該膠布黏貼處無法負荷瓦斯在橡皮管內之壓力,遂產生鬆脫而洩漏瓦斯,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六時三十分許,丁○○欲洗澡開啟瓦斯開關後,至浴室打開水龍頭,因瓦斯熱水器係以水點火方式點火,遂產生電氣火花,而前開外洩之瓦斯因與空氣混合已達到燃燒範圍,遇此火源即引起爆炸,致前開房屋完全倒塌,並致鄰近同前路三00巷三十二弄三十四衖四號乙○○居住之房屋牆壁一側坍塌,廚房、浴室、房間半倒,同前路三00巷三十二弄三十四衖十六號丙○○居住之屋頂裂開受損,停放於附近伊貿根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全部破裂,庚○○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破損,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頂、前擋風玻璃、右窗玻璃全破,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頂、前後玻璃破損、右側板金破損之損害,丁○○並倒臥於浴室內,而為警送醫急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使用瓦斯桶連結瓦斯熱水器,瓦斯桶以橡皮管連結瓦斯調節器處僅以膠布黏貼,未用束環固定,案發當天伊要洗澡,開啟瓦斯後,到浴
室打開水龍頭就發生爆炸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不知以膠布黏貼會造成瓦斯漏氣,並產生氣爆云云。經查:本件起火處在被告上開住處,爆炸後並造成鄰近房屋及停放附近之車子有如上之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庚○○、己○○及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及汽車毀損照片十七張附卷足憑。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瓦斯桶的橡皮管連結調節器之部分未用束環固定,僅用膠布黏貼,膠布無法承受瓦斯在橡皮管內之壓力,產生漏氣,遇水點火之瓦斯熱水器點火,產生火花而爆炸乙節,並據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隊員戊○○到庭證述屬實;又桃園縣消防局至現場勘查,就火災原因之研判亦認:現場以被告居住之上開房屋完全倒塌,燒損情形最為嚴重,該屋內部置放之瓦斯桶中,僅與瓦斯熱水器連結之該桶為開啟狀態,該瓦斯桶僅以一老舊之橡皮管連結至瓦斯熱水器,且連結處未使用束環固定,僅以膠布黏貼使用,有鬆脫、漏氣之情形,該瓦斯熱水器則為水點火式之瓦斯熱水器,且現場浴廁中熱水水龍頭為開啟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係因連結瓦斯桶及瓦斯熱水器之橡皮管老舊且未以束環固定,至鬆脫、漏氣,洩漏之液化石油氣於屋內蓄積並與空氣混和達到燃燒範圍,屋主於浴廁中開啟熱水開關,水點火式之瓦斯熱水器即產生電器火花引火,起火原因以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爆起燃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平警分刑字第第四二五四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起火原因確係橡皮管老舊,且連接瓦斯調節器僅以膠布黏貼致瓦斯外洩,遇火源引起爆炸無訛。況被告於案發時係倒臥於浴廁,由員警送醫急救乙節,亦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濟品(五)字第一七一九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此亦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認定之火災發生情節相符。至被告雖稱不知僅以膠布黏貼會造成瓦斯漏氣及氣爆云云。然被告自承居住在該處已長達十年左右,其曾自行向瓦斯行叫桶裝瓦斯等語,其鄰居即被害人丙○○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均稱:被告住在該處約有十年了,都有使用瓦斯等語。是被告既長期居住該處並使用瓦斯,對於使用瓦斯時,應定期維修並小心防免瓦斯外洩,而產生爆炸,即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已久住台灣,熟習台灣之生活環境,且知瓦斯用訖時得再通知瓦斯行更換瓦斯桶,是其自亦得請求瓦斯行之員工代為檢驗瓦斯桶是否有漏氣情形,而將連結處之膠帶予以更換為束環固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該瓦斯桶連結處之橡皮管僅以膠帶黏貼,因鬆脫而洩漏瓦斯,致生本件火災損害,其有過失自明。本件上開住宅及汽車玻璃等物均因本次爆炸而燒燬,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前開燒燬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因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失火行為除炸燬其現居之住宅外,雖亦同時燒燬鄰近被害人乙○○、丙○○等人所有房屋之牆壁、屋頂,及停放於附近伊貿根、庚○○、己○○、甲○○等人所有汽車之玻璃等物,然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而僅成立一因過失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智識不高,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造成鄰近居民之損害頗鉅,惟犯後已深感後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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