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巷○○○號之平鎮商店,趁甲○○不在店內時,先向 劉銘義 借錢未果,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向當時看店之 吳欣泯 佯稱其已將身分證質押給甲○○,要向甲○○借款等語,因乙○○曾於在店內幫忙捉小偷,且曾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吳欣泯信以為真,遂任由乙○○自櫃枱抽屜取走二千五百元,得手後離去,嗣吳欣泯將上情告知其叔叔劉銘義,劉銘義恐受騙上當隨即騎機車自後追趕乙○○,乙○○告知將於五分鐘內拿錢回去,劉銘義久候不至,迨甲○○返回店內,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詐術向吳欣泯詐取甲○○所有之二千五百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銘義、吳欣泯、甲○○於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被告乙○○搶奪案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