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同日零時十五分許途經員林路與埔頂路間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擬左轉至埔頂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同向前方由甲○○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而沿員林路內側車道欲於同一路口左轉埔頂路,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該機車右側違規超車並左轉彎,使甲○○煞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直接衝撞丁○○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等處(公訴人誤載為丁○○過失撞及前方由甲○○所駕之重機車),甲○○、丙○○因而人車倒地,甲○○因之受有右側骨開放性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顳骨骨折、右面神經損傷等傷害。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戊○○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致告訴人甲○○、丙○○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一直在內側車道行駛,肇事當時係慢速左轉,應係告訴人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車輛,始為肇事因素,伊無何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而強行左轉彎,致告訴人甲○○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葉子板,甲○○、丙○○因此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經目擊證人乙○○到庭證述:當天伊騎借來的輕型機車,一路尾隨甲○○機車之後,一起送丙○○回家,路線是從員樹林到大溪,須左轉至埔頂路行駛,當時兩機車相距不到十公尺,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車突自右側向左急轉彎而來,當時與甲○○均試圖閃避被告車輛,伊往右閃,甲○○往左邊閃,伊閃過了,而甲○○沒有閃過,伊閃過後先往大溪方向直行,再折返現場查看車禍狀況等語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八紙及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為設有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肇事後告訴人機車係順向斜倒於交岔路口距兩端停止線分為十九‧四公尺,及十九公尺處,約在該路口中央,其車頭與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約成一直線等現場跡證以觀,堪認告訴人甲○○、丙○○陳稱:其於左轉埔頂路前,已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及兩車撞擊點應在該路口兩側斑馬線中央等節,應非虛構。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二十、三十公里,已打方向盤準備左轉時,因聽到尖叫聲,伊轉身看告訴人與其距離還有十公尺,是沿雙黃線騎過來...後來就從車子左後方直接撞上葉子板云云,不惟與其於警訊中所供:當時車速近於零,左轉前有看後方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機車等情均不相符,且其肇事後又衝撞位於埔頂路旁「長泰汽車商行」之鐵皮屋,致其車頭呈V型嚴重凹損,車身並順向約成三十度角斜停於該鐵皮屋前,距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長度為十五‧一公尺,此亦有前開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足見被告車輛衝撞鐵皮屋之力道甚為猛烈,堪認係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下撞擊所造成,被告對此雖辯解係因告訴人撞擊,誤踩油門所致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十八歲取得駕照後即開始駕車,則迄本件肇事時其駕車已歷六年之久,應具相當之經驗及技術,見機車騎士於十公尺外尖叫並急馳而來,而其所駕車輛苟如所言本於告訴人機車前方之內側車道內,且正慢速左轉中,衡以常情,應能即刻加速將車轉離路口以避免機車碰撞,縱令反應不及為告訴人機車所衝撞,在可預期衝撞即將發生之心理下,加以汽車車體較重,車速又不快之客觀條件,受撞後亦當能迅速穩定其車身,豈有因此即失控進而衝撞路旁鐵皮屋始行停止之理,又被告倘若早已行駛於前,何以肇事現場並未留有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此均顯與常理不合,是其前揭所辯,無非用以掩飾其違規自右側超車左轉彎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況等一切情狀,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違規自右側超越同向沿內側車道行駛由告訴人甲○○駕駛之重型機車,而強行左轉彎,使告訴人煞避不及,直接衝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因之受有右側骨開放性骨折、臉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側顳骨骨折、右面神經損傷等之傷害。則被告對告訴人甲○○、丙○○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件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三號函附覆議結論,就被告過失部分均採相同見解,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雖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閃光號誌路口時,亦疏未減速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於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開路段時已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肇事,亦屬同有相當過失責任,然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丙○○二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戊○○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戊○○到院證述屬實,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肇事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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