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桃園縣團管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二三之一號,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遷離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即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關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後備軍人,因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函敘甚明,且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後備軍人行蹤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證明單、教育召集令各乙紙附卷足憑。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且本條既稱「意圖避免召集論」,乃指本非意圖避免召集罪,而視為意圖避免召集罪之意,屬於擬制性之犯罪。則被告既非居住於原上址戶籍,而遷移他處,仍應依規定申報,既未依規定申報,復無不能申報之正當理由,故被告縱無避免收受教育召集令,以逃避召集之意圖,仍應依法論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起訴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