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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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俊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瑞芳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二一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貳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度存字第一八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在案,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