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畢瀚陽 被告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31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41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如期清償,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2年3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尚餘本金299,93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㈡又被告於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計算。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尚餘本金232,411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