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豪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6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85號、105年度簡字第7628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06號、第200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1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間、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竟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驗甲○○之尿液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否認上情,但被告尿液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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