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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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貳袋(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柒捌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冀於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6678公克),另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頁)。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沾附上開毒品之分裝杓1支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被告吳孟冀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共0.6678公克),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吳孟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中之供述│他命之事實。│├──┼───────────┼───────────┤│2│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於被告身上扣得之毒│││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品,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而為撤銷緩起訴處│││表各1份│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孟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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