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程添發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添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3時19分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竊取由告訴人 謝博安 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三民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487元之商品,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均係民生食品,價值不高,並均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8頁),幸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非寬裕(見速偵卷第10、40頁,本院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前開商品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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