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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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0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增南 相對人 江語玲 代理人 李悅慈 律師
陳威駿 律師關係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生活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61,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都會生活公司於106年1月24日簽署1,160,000,000元之聯合授信合約,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計1,160,000,000元,約定按月繳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8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985,853,102元暨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聯合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4份、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清償明細(以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又本院於108年12月3日及12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其因前任職都會生活公司董事,方設定本件抵押權擔保都會生活公司之債務,惟其解任董事職務後並不知悉都會生活公司償付情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定都會生活公司有屆期未償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業已提出催告函及清償明細證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