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9萬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68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茶館」APP經營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08年10月止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而以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犯罪利得,暨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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