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念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犯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於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予巡邏員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結晶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包│108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86││││381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530克,淨重0.29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948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25號被告閻念祖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念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復興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成年男子之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東興路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0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閻念祖之自白。
(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50公克)。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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