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86號、第1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堪認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被告李俊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6號、第1766號等判決判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10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悔改,於108年10月21、2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明德國中附近之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0月25日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12弄緝獲到案,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君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